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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解讀

2012-7-1 18:07: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2011年11月1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為便于公眾更好地理解《規定》的有關內容,交通運輸部就《規定》的重點內容作了具體解讀。
    明確了相對人的具體義務
    一是明確了相對人的報告義務。《規定》第五條明確了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報告義務。第六條明確了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及有關單位的初始報告義務,并分項詳述了應報告的具體內容及時限要求。
    二是明確了相對人接受調查的義務。根據《條例》中關于相對人接受調查處理的義務的相關規定,《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三是明確了相對人繳納相關費用的義務。《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海事管理機構為減輕污染損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應急處置措施的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管轄權
    一是確定了分級管轄的原則,按照事故等級的不同,明確了不同的事故調查機構。二是確定了解決管轄權爭議的原則:事故發生地不明的,由事故發現地調查處理;涉及跨區域的,由共同上級指定管轄。三是確定了域外污染中國管轄海域的調查處理權,由部海事局指定管轄。四是確定了中國籍船舶在國外發生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權,可由部海事局派員調查。五是確定了聯合調查處理的原則:給漁業造成損害的,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建立了保護相對人權益的有效救濟途徑
    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對船舶污染事故認定不服的,需要為其提供適當的救濟途徑,鑒于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的不可訴性,《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當事人時事故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機構申請一次重新認定。
    建立了鑒定機構的認定制度
    在現有的案例中,經常出現海事管理機構在事故調查時認定的鑒定結果不被法院采納,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法律的支持是一個重要的原因!兑幎ā穼Υ俗髁讼鄳募毣,考慮到船舶污染事故發生的原因較為復雜,《規定》第四章從申請認定的鑒定機構能力要求、認定程序、年度審查和撤銷認定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以更好確定事故原因,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建立了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解制度
    船舶污染事故的發生幾乎必然導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的出現,建立完善的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民事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顯得尤為重要!兑幎ā返谖逭聦ξ廴緭p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解程序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一是明確引入了行政機關主動調解機制。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要求,《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海事管理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的,海事管轄機構不得調解。這樣在充分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的基礎上,引入了行政機關的主動調解,以發揮海事管理機構在化解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的作用。
    二是擴大了調解人員構成范圍。參照《人民調解法》的相關規定,《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了征得所有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可以邀請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調解人員的構成不再僅限于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使調解人員在最初構成上更具有科學性和可選擇性,以保證調解結果的公平公正。
    三是進一步明確了調解成功和調解終止的相關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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