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及除外責任
2008-8-27 12:3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有關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及除外責任等內容是非常具體的,他們通常體現在有關的國際公約、標準交易條件(由各國貨運代理協會制定)或合同條款之中。
一 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和當事人兩種情況時的責任。
1.從國際貨運代理的傳統地位講,作為代理人負責代為發貨人或貨主訂艙、保管和安排貨物運輸、包裝、保險等,并代他們支付運費、保險費、包裝費、海關稅等,然后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續費(通常是整個費用的一個百分比),上述所有的成本均由(或將由)客戶承擔,其中包括:國際貨運代理因貨物的運送、保管、保險、報關、簽證、辦理匯票的承兌和為其服務所引起的一切費用;同時,還應支付由于國際貨運代理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而產生的其他費用。客戶只有在提貨之前全部付清上述費用,才能取得提貨的權利。否則,國際貨運代理對貨物享有留置權,有權以某種適當的方式將貨物出售,以此來補償其所應收取的費用。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純粹的代理人,通常應對其本人及其雇員的過錯承擔責任,其錯誤和疏忽包括:未按指示交付貨物;盡管得到指示,辦理保險仍然出現疏忽;報關有誤;運往錯誤的目的地;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進口)貨物退稅;未取得收貨人的貨款而交付貨物。國際貨運代理還應對其經營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財產滅失或損壞或人身傷亡承擔責任。如果國際貨運代理能夠證明他對第三人的選擇作到了合理的謹慎,那么他一般不承擔因第三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引起的責任。
2.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當事人,系指在為客戶提供所需的服務中,是以其本人的名義承擔責任的獨立合同人,他應對其履行國際貨運代理合同而雇傭的承運人、分貨運代理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一般而言,他與客戶接洽的是服務的價格,而不是收取代理手續費。比如,國際貨運代理提供混裝或多式聯運服務,或者他親自從事公路運輸,那么他就處于當事人地位。尤其當國際貨運代理以委托人的身份提供多式聯運服務時,作為國際貨運代理的標準交易條件中的純粹代理性質的條款就不再適用了。其合同義務受他所簽發的多式聯運提單條款的制約,即使此時國際貨運代理本人并不擁有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也將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負責,承擔如同承運人的全部責任。
目前,各國法律對貨運代理所下的定義及其業務范圍的規定有所不同,但按其責任范圍的大小,原則上可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情況,作為國際貨運代理,僅對其自己的錯誤和疏忽負責;另一種情況,作為國際貨運代理,不僅對其自己的錯誤和疏忽負責,還應使貨物完好地抵達目的地,這就意味著他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和造成第三人損失的責任;第三種情況,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取決于合同條款的規定和所選擇的運輸工具等。例如FIATA規定:國際貨運代理僅對屬于其本身或其雇員所造成的過失負責。如其在選擇第三人時已克盡職責,則對于該第三人的行為或疏忽不負責任。如能證明他未做到克盡職責,其責任應不超過與其訂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責任。正是由于各國的法律規定不同,要求國際貨運代理所承擔的責任就大不相同了。
也有的國家將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具體劃分為:
1.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的責任。國際貨運代理只對其本身(在履行義務過程中)的過失及其雇員的過失負責,一般不對如運輸公司、分包人等第三人的行為、疏忽負責,除非他們對第三人的行為負有法律責任。
2. 國際貨運代理對海關的責任。有報關權的國際貨運代理在替客戶報關時應遵守海關的有關規定,向海關當局及時、正確、如實申報貨物的價值、數量和性質,以免政府遭受稅收損失。同時,如報關有誤,國際貨運代理將會遭到罰款的懲罰,并難以從客戶那里得到此項罰款的補償。
3. 國際貨運代理對第三人的責任,多指對裝卸公司、港口當局等參與貨運的第三人提出的索賠承擔的責任。這類索賠可分為兩大類:(1)第三人財產的滅失或損壞,及由此產生的損失;(2)第三人的人身傷亡,及由此產生的損失。
4.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當事人的責任。作為當事人,國際貨運代理不僅對其本身和雇員的過失負責,而且應對在履行與客戶所簽合同的過程中提供的其他服務的過失負責。其責任為:(1)對客戶的責任,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大部分情況屬于對貨物的滅失或殘損的責任。其二,因職業過失,盡管既非出于故意也非由于粗心,但給客戶造成了經濟損失,例如:不按要求運輸;不按要求對貨物投保;報關有誤造成延誤;運貨至錯誤的目的地;未能代表客戶履行對運輸公司、倉儲公司及其他代理人的義務;未收回提單而放貨;未履行必要的退稅手續再出口;未通知收貨人;未收取現金費用而交貨;向錯誤的收貨人交貨。其三,遲延交貨,盡管按慣例貨運代理一般不確保貨物到達日期,也不對遲延交貨負責,但目前的趨勢是對過分的延誤要承擔適當的責任,此責任限于被延誤貨物的運費或兩倍運費。 (2)對海關的責任(見上述第2款)。(3)對第三人的責任(見上述第3款)。
二我國關于國際貨運代理責任的分類
參照國際慣例,并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及具體業務實踐,關于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通常是按以下五種情況進行劃分的:
1. 以純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被代理人的代理時,在其授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在內部關系上,被代理人和國際貨運代理之間是代理合同關系,國際貨運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權利,承擔代理人的義務。在外部關系上,國際貨運代理不是與他人所簽合同的主體,不享有該合同的權利,也不承擔該合同的義務。對外所簽合同的當事人為其所安排的合同中的被代理人與實際承運人或其他第三人。當貨物發生滅失或殘損,國際貨運代理不承擔責任,除非其本人有過失。被代理人可直接向負有責任的承運人或其他第三人索賠。當國際貨運代理在貨物文件或數據上出現過錯,造成損失,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害人有權通過法院向國際貨運代理請求賠償。所以,一旦發現文件或數據有錯誤,國際貨運代理應立即通知有關方,并盡可能挽救由此造成的損失。
2. 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國際貨運代理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或者在安排儲運時使用自己的倉庫或運輸工具,或者在安排運輸、拼箱、集運時收取差價,這樣,往往被認定為當事人并承擔當事人的責任。國際貨運代理作為合同當事人并以自己的名義安排屬于托運人的貨物運輸,同時,托運人付給他的是固定費用,而他付給承運人的是較低運費,即從兩筆費用的差價中獲取利潤。此外,國際貨運代理常常是將一些貨主的貨物集中在一個集裝箱內,以此來節省費用,這對國際貨運代理和托運人都有利。在這種情況下,對托運人來說,國際貨運代理被視為承運人,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以實務進一步說明。
3. 以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當國際貨運代理負責多式聯運并簽發提單時,便成了多式聯運經營人,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運人。同時,作為收取全部運費的合同當事人,將承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保證貨物抵達目的地的全部責任。他負有對發貨人、收貨人之貨損貨差的責任(延期交貨的責任視提單條款而定),除非能證明他為避免貨損貨差或延期交貨已采取了所有適當的措施。
多式聯運過程中發生的貨物滅失或損壞,如能知道是在哪一階段發生的,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將適用于這一階段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如無法得知,則根據貨物滅失或損壞的價值,承擔賠償責任。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最多不超過毛重每公斤30法郎(國家貨幣),即適用《海牙-維斯比規則》關于海運承運人賠償限額的規定。發生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時,如能確定這種遲延發生在哪個階段,并適用于這一過程的國家法律或國際公約的規定,則應承擔賠償責任,由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賠償。但上述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如能證明是由于某些即使克盡職守也無法防止的原因造成的,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可免責。
4. 以“混合”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有些公司作為國際貨運代理,從事的業務范圍較為廣泛,法律關系亦相對復雜,加之我國在國際貨運代理方面的法律尚不健全,故使國際貨運代理在從事不同的業務、以不同的身份出現時,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亦不相同。也就是說,因其處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對于國際貨運代理法律地位的確認,不能簡單化一,而應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除了作為國際貨運代理代委托人報關、報驗、安排運輸外,還用自己的雇員,以自己擁有的車輛、船舶、飛機、倉庫及裝卸工具來提供服務,或陸運階段為承運人,海運階段為代理人。在此情況下,有時須承擔代理人責任,有時視同當事人須承擔當事人的責任。
5. 以合同條款為準時的責任劃分
在不同國家的國際貨運代理協會標準交易條件中,往往詳細訂明了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通常,這些標準交易條件被結合在收貨證明或由國際貨運代理簽發給托運人的類似單證里。
原則上,國際貨運代理是根據客戶的指示和為了客戶的利益履行貨物運輸,而其本身并不是承運人。國際貨運代理對貨物的滅失或殘損不負責任,尤其是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或間接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除非貨物在其保管或實際掌管下,由于他的疏忽、過失或由其雇員的失職造成的直接損失。國際貨運代理對遲延交貨,一般也不負責任,除非在合同條款中有明文規定。此外,國際貨運代理對承運人的行為或錯誤不承擔責任,除非他被證明在選擇承運人時有疏忽,即使承擔責任,其責任也是有限的。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限制,通常規定在標準交易條件中。
三 貨運代理從事現代物流業務的責任與風險
現在我們已進入一個風險管理的時代,誰能進行風險預測,事先將風險轉移或能將其風險降至最小,誰就能獲得最大利潤。國際貨運代理從事現代物流服務較之原有業務,其風險有增無減,主要表現在:
1. 投資風險。 原有業務屬勞動密集型產業,投資較少;而現代物流服務則為智能型、管理型產業,現代化程度較高,需要投入巨額資金,例如,組建或改建一些自動化、功能性的配送中心倉庫,建立信息網絡的軟件配套及升級,儲運各類物品所需設備及運輸工具的購置,均面臨很大的投資風險。如遇對方提前終止合同或倒閉,配送中心又一時無法被附近其它客戶使用,勢必造成物流公司的巨大資金損失,風險將更大。所以,決策前應對客戶的資信情況及合作程序心中有數,合同中要訂有保護性條款。
2. 合同風險。 原有業務對時間的要求不高,一般無協議約定;而現代物流業務對時間性要求很高,貨物運到客戶手中太晚了不行,太早了也不行,要剛好,即 Just in time。也就是說現代物流業務服務要求貨運代理要幫助客戶控制存貨和配送,即要做到在正確的時間內將完整無缺的產品以準確的數量送到準確的地點,甚至直接上架出售商品。所運到的貨物不光要求數量正確,還要保證質量,不能出現有短少或殘損。如不能做到按時、按質、按量提供貨物,則直接影響到客戶的信譽、形象,以至給客戶帶來經濟損失,所以物流服務對時間和質量的要求都極嚴格,一般合同中都有明確的條款加以規定。
3. 無責任限制。 有時物流服務合同承擔的責任是很大的,即從貨物接受到貨物交付最終客戶手中為止,整個過程無論何時、何處,也無論是否在其實際控制之下,或轉由其它公司運輸或保管,無論是其自身責任還是承包人責任,對客戶來說,只要貨物發生問題,均由物流服務提供商承擔責任。有的物流公司為了攬取生意,甚至將涉及到的各種運輸所適應法律中的正常除外責任條款都刪掉了,例如原有業務對貨物發生短少和殘損引起的賠償,承運人往往可享受責任賠償限額,而現代物流服務在某種程度上將可能面對的是全額賠償,不得享受責任限制,這樣就承擔?無限大的責任。
4. 加大責任范圍。 原有業務多為簡單的、單一的*作,銜接問題較少;而現代物流服務為一站式的全程服務,需要配套*作,強調科學合理的銜接,這樣,物流服務供貨商的責任范圍無形中加大了。例如有時物流服務所承擔的責任是全過程的,要求所有環節密切配合,在全程服務中,不得有任何一個環節出問題,否則會給整個物流服務帶來損失和影響。有時物流服務承擔全天候的服務,要求任何時候都要有人提供服務,并且須精心照料不得出現任何差錯。此外、原有業務不包括計算機系統引致的問題,而現代物流服務對計算機系統造成的影響和損失也要負責,而且諸如此類高科技產品的損失,如未投保,其賠付的責任將是巨大的,有時甚至是難以承受的。
5. 責任與商品特性。 物流服務供貨商的責任往往與商品的特性有關,其特性直接關系到商品損壞的風險程度及導致的索賠事故。商品的特性主要包括6個方面:易損壞性、易腐爛性、易被盜性、易自燃性、易爆炸性,以及每磅價值和財產對貨運損壞的責任等。
此外,作為一個好的現代物流供貨商應清醒的認識到從事物流服務業務的風險與責任較比做貨運代理的傳統業務要大得多,所以,在首先弄清物流業務服務中的責任與風險的同時,加強風險的防范意識,相應地采取一些有效的防范和補救措施,以避免或減少其風險損失。
四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又稱免責,系指根據國家法律、國際公約、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責任人免于承擔責任的事由。國際貨運代理與承運人一樣享有除外責任,對于承運人我國《海商法》規定了12項免責事由,《海牙規則》和《海牙-維斯比規則》規定了17項免責事由。
對于國際貨運代理,其除外責任,通常規定在國際貨運代理標準交易條件或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歸納起來可包括以下七個方面:(1)客戶的疏忽或過失所致; (2)客戶或其代理人在搬運、裝卸、倉儲和其他處理中所致;(3)貨物的自然特性或潛在缺陷所致,如:由于破損、泄漏、自燃、腐爛、生銹、發酵、蒸發或由于對冷、熱、潮濕的特別敏感性;(4)貨物的包裝不牢固、缺乏或不當包裝所致;(5)貨物的標志或地址的錯誤或不清楚、不完整所致;(6)貨物的內容申報不清楚或不完整所致;(7)不可抗力所致。盡管有上述免責條款的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仍須對因其自己的過失或疏忽而造成的貨物滅失、短少或損壞負責。如果另有特殊約定,貨運代理還應對貨幣、證券或貴重物品負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