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采購評標管理 避免采購人無理需求
2008-3-2 20:3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價格究竟該采用什么樣的評分標準?是最低報價?平均報價?最高報價?還是以幾種價格復合為標準?一直以來,價格的評價方法五花八門,雖然大家的操作都沒有逾越法的界限,但是采購結果往往不乏高價高分、均價高分,低價者卻被排擠出局。個別地方操作時甚至縮小分數的差距,以期在其他方面“靈活掌握”。這些做法明顯違背了法律的精神和政府采購的宗旨,扭曲了政府采購的價值取向,“高價中標”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也為政府部門所關注。
新年伊始,財政部出臺了《關于加強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財庫[2007]2號文)(以下簡稱《通知》)。這個《通知》不僅及時全面,而且為以后的操作指明了方向,業界人士均表示,期待《通知》能就此消滅此起彼伏的高價中標苗頭。
“現在各界反應比較強烈的問題之一就是政府采購的高價中標,財政部出臺關于價格評審的通知無疑是治理高價中標的一記重拳。”國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總工程師荊貴鎖說,《通知》最重要的意義就是對一直以來比較模糊的、大家認識不一樣的、執行起來五花八門的問題給出了一個統一的答案。”
避免采購人無理需求
由于財政對每一項撥款的使用規定都很嚴格,采購項目一旦有節余,財政可能收回,也可能劃撥到其他項目上,所以個別采購人總想審批下多少就花多少,仿佛這樣才不“虧本”,而且總以“價格高的質量才有保障”為借口購買高價產品。為了遷就采購人,代理機構在不違反法定權重的前提下往往通過價格分的計算方法來“幫忙”。
而且,由于投標報價的剛性及其得分的不可預見性(除串通行為外),投標人的投標報價得分難以人為操作,因此,如何縮小報價得分差距成為一些采購人費心破解的 “技術難題”。加大“技術、財務狀況、信譽、業績、服務、對招標文件的響應程度”等因素的自由裁量權,縮小價格評價差距的做法現已成為質疑、投訴的一個重點,也容易成為腐敗的根源。
如何改變這種看似合法實則違反常理的局面?一直以來,監管部門和操作機構一直為此困惑和苦惱。
《通知》第二條“統一綜合評分法價格分評審方法”的內容,無疑令雙方感受到了“柳暗花明”的意境。一方面,該條不僅再次強調了使用綜合評分法時價格分的權重范圍,而且規定“價格分統一采用低價優先法計算”,并推出惟一的價格計算公式,從細節方面堵住了高價中標的可能。另一方面,“對同類采購項目采用綜合評分法的,原則上不得改變評審因素和評分標準”的規定,要求采購人和代理機構不得隨意改變同類項目的評審細則,從宏觀上保證了同類項目定標原則的統一。
指導代理機構規范運作
無論是集中采購機構還是中介機構,接受采訪時都說,在一定權重的基礎上,把價格分的計算公式固定化,“我們的工作好做多了。到時候采購人提出額外要求時,這個《通知》就是拒絕的充分理由。”
“過去面對采購人的堅決態度,有時真的無所適從,想拒絕他卻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四川省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梅昌文談了自己的體會:誰都清楚,方正、聯想、同方和其他所謂的國際品牌作為一般的辦公設備,功能基本是相同的,但有的采購人就是認為國際品牌質量更可靠,常常要求采用“加權平均法”來保證其目的實現。雖然明知可能導致高價中標,但采購人的合法需求也要滿足,于是采購代理機構只能被動接受。
荊貴鎖認為,“公開評審方法和評審因素”也是《通知》的一個亮點。《通知》第四條要求“……在招標文件中明確合理設置各項評審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確具體評分標準……加分或減分因素及評審標準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以及“在談判文件或詢價文件中載明‘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評審方法、最后報價時間等相關評審事項”,這些都是對原有法律法規的細化,更加具有實踐意義和指導意義。
一些代理機構負責人表示,以前采購人提出打法律“擦邊球”的要求,他們也感到模棱兩可,有時甚至不知所措,現在好了,《通知》把一些模糊的問題明朗化了,以后就可以調整心態、輕松上陣,只要按規定規范運作就行了。
強化監管部門監督職責
《通知》不僅將一些敏感問題具體化、明晰化,而且規定了監督、檢查和違規處置的辦法,強化了監管部門事前監督的職責以及招標采購單位違反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
“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在采購文件中未載明或未清晰載明評審方法及相關事項的,財政部門應當責令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改正,限期修改采購文件,并延長投標截止期或談判、詢價日期。”
河北省省級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王孟瑜認為,此規定表明,雖然實行采購文件報備制,但監管部門也不應接過文件就束之高閣,而是應該事先進行合法和合規性審查,有了問題及時采取解決措施;不能一概依賴事后監督。
“評審工作規則實質性改變采購文件載明的評審方法或評審標準的,以及評審人員未按照采購文件載明的評審方法、評審標準進行評審的,財政部門應當認定采購無效,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并視情況給予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相關評審人員警告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應當取消相關評審人員資格并在財政部指定媒體上公告。”
荊貴鎖說,對于評標細則究竟是否公開,大家一直困惑;原來法律只規定評審委員會不得對招標文件進行修改,但并未禁止進行細化,所以在實踐中就不好把握。上述規定不僅為大家釋了疑,而且告訴大家,違規操作必然逃不過監管部門的“眼睛”。
“質量和服務相等”怎樣衡量
《通知》第三條要求“統一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和詢價采購方式評審方法”,并規定,采購人或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采用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和詢價采購方式的,應當比照最低評標價法確定成交供應商,即在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報價的供應商作為成交供應商。《通知》還在第四條補充規定:“采用競爭性談判或詢價采購方式的,應當在談判文件或詢價文件中載明‘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評審方法、最后報價時間等相關評審事項。”
就這一規定,接受采訪者大都比較贊同,認為這樣就有一個統一的又相對簡單的評審辦法了。原來使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時,有的借用性價比的評判方法來確定,有的則把競爭性談判演化為公開招標的“壓縮版”——綜合評分、報價占其次。以前的做法不僅復雜,而且易出問題,現在單一化、統一化了。
但也有人仍心存疑慮:質量和服務相等如何衡量?詢價簡單易行,但如果在競爭性談判中必須最低價中標,有一定的技術難題,因為“符合采購需求”比較容易判斷,但“質量和服務相等”難以評判。如集成項目采購中,能說二級資質和三級資質相等嗎?以往的實踐經驗表明,供應商的資質不等,提供的服務往往有一定的差別。譬如瓷器采購,單從外觀看,所有瓷器合格品的表面都光滑、細膩,但景德鎮產品與一般產品的價格卻相去甚遠。所以,強調質量和服務相等就應該是可量化的,而不可量化產品無法采用此方法。
河北省省級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王孟瑜說,詢價相對簡單,但競爭性談判往往比較復雜,實際操作起來可能有一定難度。如何判定質量和服務相等?不同的產品在質量方面肯定存在差距,只不過差距大小不同而已。所以在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質量和服務相等”這個前提條件完全具備的時候少。
對此,河北省財政廳外債中心副主任韓孟玉持保留意見。他說,再復雜的技術指標也應該有一把評價的“尺子”,在競爭性談判文件中明確出來。如果暫且不能明確,通過與供應商談判修訂競爭性談判的技術指標后,補充完善“尺子”,經所有供應商簽字確認生效。當然,也存在個別供應商發現競爭性談判文件發生實質性變更后拒絕簽字的狀況,其理由是要征得有關領導的同意,這就應該重新組織采購。
上海市政府采購中心法律顧問王周歡建議,對于比價復雜的項目,應該注意價格權值的設定。因為這樣的項目,分數一旦拉開,專家評審意義就不大了,因為價格分往往成為決定性因素。
競爭性談判項目適用于招標采購廢標后改用,以重新組織采購項目,或技術指標比較復雜的情形。競爭性談判不同于招標要逐項打分,“質量和服務相等”與否難以一目了然,所以應該注意價格所占的權重大小。
國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總工程師荊貴鎖則認為,單純從理論上講,任何兩種物質都不可能完全相等或相同,所以不能絕對化。其關鍵是事先把規則制定好,明確告知供應商,符合什么條件就是“質量和服務相等”。
低于成本的報價該否排除
“綜合評分法中的價格分統一采用低價優先法計算,即滿足招標文件要求且投標價格最低的投標報價為評標基準價,其價格分為滿分”、“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評審過程中,不得去掉最低報價”……但“最低的投標報價”是否排除低于成本報價?有人認為,不應排除低于成本的報價,因為成本價在實踐中不好確定;有人則認為,該通知是政府采購有關法律法規的延伸,應在特定背景下理解。
河北省省級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王孟瑜支持前者。他認為,所謂成本價,一直以來就沒有科學的參照標準。不同產品有不同的社會平均成本價,不同廠家有不同的成本價,在實踐中只能強調同樣或同類產品的社會成本,各地往往將投標供應商的平均報價下浮一定的百分點后的價格作為成本價。這種算法是否科學很難說,但目前似乎也沒有其他更好的辦法替代。
四川省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梅昌文進一步解釋說,沒有說排除低于成本價的最低價,可能是考慮到成本價界定的難度。對供應商而言,除非陪標,否則不會輕易做虧本買賣。梅昌文建議,為防止低于成本報價陪標現象的發生或低價中標后給服務打折,應加強監督,強化公開、透明,加強對違規供應商的處罰。
但有觀點認為,考慮到法律法規之間的銜接性,應事先剔除低于成本價的投標。上海市政府采購中心法律顧問王周歡說,《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要求中標人應“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政府采購法》也有類似規定。所以,評審過程中不能所有報價“照單全收”,首先應審查報價的有效性,如果是不合理報價或低于成本價的報價,應剔除。
與此同時,王周歡也承認,關于成本價仍無法具體確定,但如果某投標人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標人的報價,專家有權利產生合理懷疑并要求該供應商解釋。如果專家認定供應商理由不充分,可以按無效投標處理。所以,《通知》中的規定應該與其他法律法規協調起來使用。
資格條件應該不設分值
在“公開評審方法和評審因素”相關條款中,通知規定:“投標人的資格條件,不得列為評分因素”。受訪者均認為,所謂資格就是一個門檻,凡符合條件的就進去,不符合條件的就被擋在門外,入“門”后再分三六九等就有些繁瑣了,資格條件沒必要設定分值。
上海市政府采購中心法律顧問王周歡說,規定資格條件不作為評審因素很好,打分因素應該僅僅是商務和技術條款。資格條件一旦成為評審因素就得設定相應的分數,但資質稍有差別的企業的服務和產品能用分數來體現嗎?而且又如何給出各項得分?如誠信等級、業績等,且給資格條件設置分數還容易給個別人留下作弊的空間。
“我們原來將一些資格條件確定為評分因素,現在看來要調整招標文件模本的具體要素了。”四川省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梅昌文如是說。各地對資格條件的規定五花八門,這令供應商不知所從,如注冊資本,有的規定為資格條件之一,達到一定數值就可參與;有的可能既是資格條件,又設定為評分要素。梅昌文表示,有點擔心新規定在實踐時把握不準。
河北省省級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王孟瑜則擔心資格條件不列為評分因素后,可能從另一個角度引發不公。他舉例說,根據信息產業部的規定,網絡施工單位計算信息系統集成等級分為4級,原來采取等級資質不同加分有別的策略,不僅各個等級的供應商都有參與機會,而且照顧到了不同投標商內在本質的差異,所以,“一刀切”可能帶來某些不利影響。對此,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藍志雄建議,資格條件應該定得稍寬一些,否則容易形成一種“屏蔽”效應,把本不該拒絕的供應商擋在門外。譬如50萬元的綠化工程,10萬以上的注冊資本就可以保證項目的完成,關鍵還是看供應商的誠信資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