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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貨物短卸賠償糾紛案

2007-3-12 11:2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代位訴中國遠洋運輸總公司河北省公司海運貨物短卸賠償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天津保險公司)。

   被告:中國遠洋運輸總公司河北省公司(以下簡稱河北遠洋公司)。

   1989年12月,原告天津保險公司與中國化工進出口總公司(以下簡稱中化公司)以“國際運輸預約保險起運通知書”的形式,簽訂了中化公司自新加坡進口1000噸一號煙膠和500噸二十號標準膠至中國天津新港的海上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為1762200美元;此期間,原告天津保險公司還與天津文教體育用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天津文體公司)以同樣形式簽訂了天津文體公司自新加坡進口100噸一號煙膠至天津新港的海上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為93297.60美元。

   1989年12月15日,原告天津保險公司承保的上述貨物全部裝上香港威高船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威高公司)經營的“金星”輪,從新加坡港口起運駛往目的港中國天津新港。香港威高公司為此簽發了提單號為VLSINXNG-1020、VLSINXNG-1023至VLSINXNG-1038共17票貨物的全程直達提單,并均為清潔提單。

   1990年1月19日,“金星”輪在航行中因主機出現故障,船東宣布了共同海損(該共同海損直至訴訟期間未進行分攤)。此后,香港威高公司將“金星”輪全部貨物卸在香港,并以該批貨物托運人的名義委托被告河北遠洋公司將本案所涉貨物從香港運至天津新港。2月3日,被告河北遠洋公司向托運人威高公司簽發了17套備忘提單,提單號為HK-X2、HK-X4至HK-X19。其中:HK-X2號備忘提單載明,收貨人憑VLSINXNG-1020號提單持有人的指示,數量為900包,計重100噸,嘜頭89GD-760111CK的一號煙膠已裝在船上,批注“部分包變形”;HK-X4至HK-X8五票貨物的備案提單均載明,收貨人憑VLSINXNG-1023至VLSINXNG-1027號提單持有人的指示,貨名二十號標準膠,共計重500噸,已裝在船上,批注“HK-X4至HK-X8提單項下貨物70個托盤破裂松散,船方不負內貨短少,在轉船前X4-X8嘜頭混,船方不負卸貨費用”;HK-X9至HK-X19號備忘提單均載明,收貨人憑VLSINXNG-1028至VLSINXNG-1038號提單持有人指示,貨名一號煙膠,計重共1000噸,已裝在船上,批注均為“部分包裝變形”。上述17套備忘提單都注明:“索賠必須向備忘提單上指明的托運人提交”。香港威高公司并向被告河北遠洋公司支付了自香港運至天津新港的運費。上述貨物裝載在被告河北遠洋公司所屬的“隆平”輪上,從香港運至天津新港。

  1990年2月13日,“隆平”輪抵天津新港碼頭卸貨,于2月17日卸貨完畢。中國外輪理貨公司天津分公司對HK-X2號備忘提單項下貨物出具了全部短卸的溢短單,“隆平”輪船長簽字予以確認。天津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HK-X4至HK-X8號備忘提單項下的貨物檢驗結論為:二十號標準膠包裝殘破,內貨遭污染,系貨物在香港轉船時及貨物裝上該輪后沒有任何物料鋪墊、受壓、碰撞并遭污染所致,遭污染的貨物重量為48100公斤,影響使用貶值10%。天津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HK-X9至HK-X19號備忘提單項下貨物檢驗結論為:一號煙膠受損重量為57916.1公斤,水濕貨物輕度發霉,煙熏氣味已消失,并有較強的膠臭氣味,影響使用,估損30%;上述一號煙膠遭受水泡,系一號貨艙的管子隧道中的淡水管銹穿,污水井水外溢,溢到五號艙所致。

   原告天津保險公司對此貨損貨差的有關單證審查后,向天津文體公司支付了因貨物短卸造成的經濟損失93297.60美元,向中化公司支付了因貨物污染、水濕、短卸造成的經濟損失23980.79美元及1410元人民幣,并取得了賠付收據和該兩公司的權益轉讓證書。

   1990年6月8日、6月18日、10月28日,原告天津保險公司先后向被告河北遠洋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利,并向“金星”輪的船東及代理人提出有代位求償的要求。河北遠洋公司對天津保險公司的主張未作答復,但將索賠函及有關單證轉給了“金星”輪的船東代理人處理。“金星”輪的船東及代理人對此復函,表示只同意負責貨物在香港裝船后由河北遠洋公司批注的貨損,“隆平”輪從香港到天津新港發生的貨損應由河北遠洋公司承擔。后又經原告天津保險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河北遠洋公司才于1991年1月10日致函原告,表示同意將索賠期限延至同年5月27日。

   1991年5月25日,原告天津保險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河北遠洋公司所屬“隆平”輪未能按照提單及《海牙規則》的有關規定適當和謹慎地裝載、操作、運輸、保管、照料和卸下所運的貨物,船舶年久失修,造成了本案貨損,應負賠償責任。要求其賠償在其實際承運期間丟失、污染、水濕貨物造成的113572.3美元經濟損失及其利息損失。

   被告河北遠洋公司辯稱:本案貨物運輸由“金星”輪簽發了全程直達正本提單,并收取了全程運費。我公司在香港接貨承運簽發的是備忘提單,并注明“索賠必須向備忘提單上指明的托運人提交”的條款。據此,原告與“金星”輪存在承托貨物的契約合同關系,與我公司之間不存在這種關系,我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原告應向“金星”輪索賠。另外,本案貨損是由于嘜頭不清,過駁時就已嚴重混票造成,貨物在裝入“隆平”輪之前已經損壞,“金星”輪應承擔短卸和損壞的責任。“隆平”輪船適航,艙適貨,我公司也盡到了承運人妥善保管貨物的職責,“隆平”輪出現的問題屬船舶潛在缺陷引起,由此引起的貨損應依法免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天津海事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對天津文體公司投保貨物短卸已賠款93297.60美元,對中化公司投保的貨物受污染已賠款4101.53美元和1000元人民幣、水濕已賠款1586.70美元和410元人民幣。總計本案貨損賠款為113260.88美元和1410元人民幣。

   天津海事法院認為:原告在本案中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的資格,享有收貨人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原、被告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海運貨物契約合同,但全程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作為備忘提單的收貨人屬于海運契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被告間接地收取了貨方所支付的全程運費的一部分,其所屬“隆平”輪實際承擔了將本案訴爭貨物自香港至天津新港航程的海上運輸,被告與收貨人已形成事實上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被告在其所承運期間和區段內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和義務。被告所屬“隆平”輪在香港接貨時,雖發現貨物有不同程度的損壞,但僅作了簡單的批注,與貨物在目的港檢驗結果嚴重不符,使得其無法按所批注的貨物表面狀況向收貨人交貨。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本案貨物的短少、污染和水濕發生在“隆平”輪承運期間和區段內。“隆平”輪一艙淡水管和五艙污水管嚴重銹蝕,經認真謹慎的檢驗是不難發現的,不屬于船舶潛在缺陷。“隆平”輪在貨物積載和保管方面未能作到謹慎和妥當處理,從而造成了所承運的貨物損失進一步擴大,被告對因其本身或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員的過失所造成的貨損應承擔賠償責任。按照國際航運慣例,當貨物發生損壞時,收貨人既可以向簽發全程提單的承運人提出索賠,也可以向負有責任的區段承運人提出索賠。被告在備忘提單中注明的“索賠必須向備忘提單指明的托運人提交”的條款,屬于不合理減輕和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對抗原告依法行使海事請求權和作為自己免除責任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并參照國際航運慣例,天津海事法院于1994年7月5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應負本案貨損貨差的全部責任。

   二、被告應賠付原告113260.88美元和1410元人民幣,并賠付其利息5772.90美元和165.60元人民幣。

   被告河北遠洋公司不服此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其與對方的被保險人之間沒有契約關系。其作為二程船承運人向全程提單簽發人所簽發的備忘提單,僅僅是兩個承運人之間進行貨物交接的一種憑證,由此不發生風險責任的轉移,且備忘提單上特別注明了“索賠必須向備忘提單上指明的托運人提交”。“隆平”輪駛離香港時處于適航適貨狀態,污水管銹穿屬船舶潛在缺陷。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對方的起訴。

   被上訴人天津保險公司簽辯同意一審判決。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香港威高公司雖簽發了全程直達提單,但由于“金星”輪在承運貨物期間主機出現故障,船東宣布了共同海損,導致該批貨物在香港轉船。上訴人接受香港威高公司的委托后,簽發了備忘提單,已成為二程船的承運人,與備忘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形成海上貨物運輸契約關系,其提出的與被上訴人的被保險人之間沒有契約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簽發的備忘提單雖對貨物表面狀況作了不同程度的批注,并特別注明“索賠必須向備忘提單指明的托運人提交”,但上訴人在目的港交貨時所檢驗出的貨物損失的擴大,系上訴人在貨物裝上“隆平”輪后沒有任何物料鋪墊、受壓、碰撞并遭受污染所致。該輪在承運期間一艙淡水管道和五艙污水管道嚴重銹穿,屬管船管貨不當。上訴人在備忘提單上特別注明的“索賠必須向備忘提單指明的托運人提交”,為不合理免除上訴人責任條款,應認定無效。當被上訴人依照國際航運慣例向負有賠償責任區段的承運人主張權利時,因上訴人的過錯造成貨物的擴大損失的賠償責任不能免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7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原告作為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即收貨人賠付保險賠款后,取得賠付收據和權益轉讓證書,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的資格,享有收貨人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是沒有任何疑問的。但誰應是本案適格被告,并對本案貨損貨差負有賠償責任,因本案貨運有二程船參與而顯得撲朔迷離。因此,本案在下述三個主要問題上的處理,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和法律價值所在:

   一、原告的被保險人即收貨人與被告即二程船承運人之間是否存在海運貨物合同關系,是確定河北遠洋公司是否是本案適格被告的關鍵。因為本案海運是由香港威高公司簽發的全程直達提單,并收取了全程收費,該公司作為承運人應對貨物的整個運輸過程負責;當發生貨損時,無論是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還是代位求償權人,應向簽發全程直達提單的承運人索賠,這是無可非議的。而且在有二程船參與承運情況下,簽發全程直達提單的承運人在賠付收貨人損失后,有權就不屬自己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向二程船承運人索賠,這也是順理成章的。但是,本案情況則有所不同,收貨人雖然與被告河北遠洋公司沒有直接簽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被告也未簽發全程直達提單,但其簽發了香港至天津新港區段的備忘提單,并收取了香港威高公司為此區段運輸而支付的運費,被告實際上間接收取了收貨人的運費,享有了承運人所享有的主要的、基本的權利;同時,全程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作為備忘提單的收貨人確屬海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此,收貨人與被告河北遠洋公司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海運合同關系,河北遠洋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另外,從我國《海商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河北遠洋公司屬于其中的“實際承運人”;依這些規定,實際承運人應對其掌管貨物期間發生的貨損負賠償責任;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也適用于實際承運人;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時,產生連帶責任關系,索賠人可以選擇起訴,一方賠付后,可向另一方追償。這些規定,是和發生貨損時收貨人既可向簽發全程提單的承運人索賠,也可向負有責任區段的承運人提出索賠的國際航運慣例相符的。況且,本案證據表明,本案貨損主要是在河北遠洋公司承運貨物期間和區段發生的(該公司備忘提單上對在香港接貨時的批注與目的港檢驗結果嚴重不符,應認為主要損失是在此期間和區段發生)。所以,河北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向其主張權利,并無錯誤。

   二、備忘提單上注明的“索賠必須向備忘提單上指明的托運人提出”條款效力問題。河北遠洋公司認為自己不是適格被告的另一個理由即該注明的條款。對此,《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項規定:“運輸契約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議,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由于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與義務,因而引起貨物的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或以本規則規定以外的方式減輕這種責任的,都應作廢并無效。”此規定精神,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也有體現。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任何不合理或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都是無效的。在本案中,河北遠洋公司作為自香港至天津新港區段的實際承運人應履行承運人妥善積載和保管貨物的義務,它在備忘提單上注明“索賠必須向備忘提單指明的托運人提出”,實際上是免除了其作為承運人應盡的責任與義務,對收貨人是不公平的,是與上述規定相抵觸的。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此條款無效,不能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三、“隆平”輪一艙淡水管和五艙污水管嚴重銹蝕,是否屬于船舶的潛在缺陷,而能使河北遠洋公司免責。此是河北遠洋公司在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情況下,退而提出的第二個主張,即雖為適格被告,但有法定免責理由,從而達到也能免責的目的。船舶的潛在缺陷造成的損害,確屬免責事由。《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二款第十六項規定:“克盡職責所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點”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承運人免責。但是,適用此原則的大前提是:承運人已克盡職責,它不是指馬馬虎虎例行檢查所不能發現的潛在的缺點,而是確確實實已克盡職責所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點。其中不能發現,不單指用肉眼不能發現,而是指已用合理、適當的檢驗手段,例如槌擊、加壓等仍不能發現的潛在的缺點。“隆平”輪存在的問題,只須對淡水用量及污水排放量進行檢測就能發現,因此,它不屬“船舶的潛在缺陷”,河北遠洋公司不能免責,仍應承擔管貨的過失責任。一、二審法院對此問題的認定,即符合事實,也符合規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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