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利”輪貨損賠償糾紛案
2007-3-12 11:2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案情]
原告:浙江省麗水市工業供銷公司(以下簡稱麗水公司)。
被告:鐵道部十九局二處儲運公司(以下簡稱儲運公司)。
被告:大連港萬通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
1995年11月17日,麗水公司與鞍山鋼鐵公司簽訂“1996年鞍鋼鋼坯鋼材自銷合同”。麗水公司向鞍山鋼鐵公司購買直徑從18毫米至25毫米各種規格的羅紋鋼3,000噸,價格2,450元/噸。同日,麗水公司與儲運公司就所購鋼材的鐵路及海上運輸簽訂協議,協議使用儲運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 麗水公司作為委托人,儲運公司作為代理人,約定:儲運公司以鐵路運輸方式將 3,000噸鋼材從鞍山運至大連,然后以海運方式運至溫州港2區,海運費、 港雜費、服務費包干每噸100元。后因市場變化, 麗水公司與儲運公司約定貨物的目的港改為黃埔港。
1996年4月25日, 麗水公司與廣東省茂名市粵西技工貿發展公司(以下簡稱粵西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麗水公司將所購羅紋鋼售予粵西公司,價格2,750元/噸。27日,貨物運至大連港香爐礁碼頭, 儲運公司以本人的名義與大連港香爐礁港務公司貨運代理部簽訂“代辦運輸業務委托合同書”,儲運公司作為發貨人委托后者代辦貨物配裝“萬利”輪的手續,儲運公司支付相關費用。根據水路貨物運單記載,托運人為鐵十九局( 儲運公司的簡稱),收貨人為麗水公司。 根據鞍鋼供銷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計算,貨物的購買價格加上貨物運至大連的鐵路運費、保險費及其它費用,貨物在大連港的成本價為2554.99元/噸。
5月7日,海南通聯船務公司所屬“萬利”輪開始裝貨,裝載了儲運公司代麗水公司托運的2997.03噸羅紋鋼,其中1857.29噸裝與四艙底層,該艙上層裝載6,007袋氯化銨。14日,“萬利”輪駛抵黃埔港。卸貨過程中, 發現因氯化銨破包,部分氯化銨散落在螺紋鋼上,造成螺紋鋼銹蝕。6月5日,黃埔港務公司出具普通記錄,記載部分貨物有銹蝕現象。因貨物受損,粵西公司要求取消與麗水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10日,麗水公司與廣東省物資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公司)簽訂合同,將 2,820噸螺紋鋼售予后者。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螺紋鋼進行了檢驗,并于6月16日出具了4400/96MQ009號技術服務報告單,對“萬利”輪所載鋼材,根據不同的銹蝕程度分揀、分堆估損。經計算,貨物損失為583,800.44元。麗水公司支付貨物檢驗費11,609元。麗水公司未提供有關銀行貸款及碼頭逾期堆場費的相關證據, 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萬通公司是本案所涉貨物的實際承運人。
麗水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貨損損失 604,692元以及包括市場損失、貸款利息、罰息、碼頭逾期堆場費、貨物檢驗費在內的其它損失323,585元。
被告儲運公司答辯認為:1995年11月,儲運公司與麗水公司簽訂代理合同,履行了代理義務,對貨物損失不承擔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商檢局只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無權對國內市場流通的國產羅紋鋼進行檢驗。廣東商檢局出具的技術服務咨詢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麗水公司未委托物價部門評估受損貨物的市場價格,也未委托拍賣部門或司法部門拍賣,僅以其與粵西公司、物資公司簽訂的合同價格差計算貨損市場損失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萬通公司答辯認為:萬通公司不是貨物的承運人,未以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儲運公司訂立運輸合同,亦不是“萬利”輪的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從未與原告發生任何經濟往來,請求駁回原告對萬通公司的起訴。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
雖然儲運公司作為代理人與麗水公司簽訂協議,但從協議的實際內容來看,雙方約定了包括運費在內的鐵海聯運的權利義務,而沒有約定有關代理的權利義務。儲運公司在大連港以本人的名義委托香爐礁港務公司貨運代理部辦理貨物裝船手續,并以本人名義辦理水路貨物運輸,因此,麗水公司與儲運公司的協議應為鐵路海運聯運運輸合同,而不是代理合同。儲運公司提出的其為代理人,對貨損不承擔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麗水公司與儲運公司之間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儲運公司作為合同承運人應當在其責任期間內,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由于“萬利”輪積載及裝卸貨物不慎,對鋼材具有腐蝕性的工業氯化銨撒落在螺紋鋼表面,致使螺紋鋼嚴重銹蝕,儲運公司應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商檢局是國家法定的商品檢驗機構,具有對流通商品進行質量及驗殘檢驗的技術手段和能力,法律并不禁止商檢局對國內流通商品進行檢驗,儲運公司關于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技術服務報告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儲運公司應賠償麗水公司的貨物損失583,800.44元,麗水公司支付檢驗費是因貨損而發生的,儲運公司應予補償。麗水公司索賠貨物市場損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索賠銀行利息、罰息及逾期碼頭堆場費,缺乏證據,不予支持。麗水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萬通公司是本案所涉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對萬通公司不具有訴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經濟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3項的的規定,海事法院判決:
一、被告鐵道部十九局二處儲運公司賠償原告浙江麗水市工業供銷公司損失595,409.44元及其自1996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所計算的利息,從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對被告大連港萬通船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儲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對合同性質和損失認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儲運公司與麗水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雖然,該協議書上有“代理”的字樣,但從協議書的內容看,儲運公司收取了麗水公司的海運費等包干費,承諾將貨物以鐵路運輸的方式運到大連,然后以海運方式運至黃埔港,在艙底交付。從上述內容看,雙方之間設立的是運輸合同的權利義務,而不是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且儲運公司在大連港是以本人名義辦理貨物裝船手續,并以本人名義辦理水路貨物運輸,因此,該協議書應視為鐵路、水路聯運運輸合同,而不是代理合同,儲運公司為該聯運合同中的承運人,應對全程運輸負責。儲運公司稱該協議是代理合同,儲運公司是代理人,不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關于貨損,原審法院是依據《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商檢報告的結果計算出來的,儲運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反證,因此,對儲運公司關于貨損不實的上訴主張,亦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儲運公司上訴無理,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儲運公司的主體地位,以及貨損計算的依據。
關于儲運公司是不是承運人,應從儲運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合同的內容以及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來認定。對合同性質和當事人法律地位的認定,不能僅僅依據合同中當事人的稱謂,而應依據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特征。本案中,雖然儲運公司在與麗水公司簽訂的協議中,雙方當事人分別表述為委托人和代理人,但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儲運公司負責將貨物從鞍山經大連運至約定的目的港,麗水公司支付約定的包括海運費、港雜費等費用,沒有代理費的約定。一方當事人接受另一方當事人的委托,將貨物從一地運往另一地,收取運費的合同,是典型的運輸合同的特征。合同中除使用委托人、代理人的名稱外,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約定均與代理無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有明確的委托和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基礎上訂立的合同。在代理合同的基礎上,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義,依照委托人的指示辦理委托事務,相應地,委托人應向代理人支付約定的代理費。履行合同時,代理人必須以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名義出現。離開這一原則,無論合同的名稱如何,均不能產生代理法律關系。從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看,貨物運至大連港后,儲運公司依自己的名義辦理貨物的進港、裝船及海運等手續,并以自己的名義向有關各方結算費用。顯然,儲運公司履行的并非代理合同,而是聯運合同,儲運公司以自己名義在貨物轉運地辦理海上運輸的相關事項,以承運人的身份委托海運區段的實際承運人運輸貨物。因此,法院認定雙方訂立的協議是聯運合同,儲運公司系承運人,應負責貨物的全程運輸,是正確的。
關于貨損損失的計算,我國現行的經濟合同法、國務院于1986年 11月8日批準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以及交通部于1995年9月1日發布施行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均無明確規定。為協調國內各種運輸方式關于貨運事故賠償價格的計算方法,鐵道部、交通部、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物價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4月20日共同發布了《 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水路貨物運輸及鐵路、水路之間的聯合運輸過程中所發生的貨損損失計算,適用該規定。該<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的賠償價格,以起運地承運當日的價格為準,對損壞的貨物可按受損貨物減低的價值賠償。”本案爭議貨物在起運港大連港的價格應以原告在鞍山購買貨物的價格加上貨物從鞍山運至大連的陸路運費以及海運費、港雜費、保險費在內的包干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