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利益
2011-4-17 23:52:00 來源:現代物流報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 方懿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領域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由于我國法律未對海上保險中的保險利益進行具體規定,因此保險利益的判定標準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下文案例對當事人保險利益的判定采用了綜合性的標準,提出不應僅僅根據風險負擔,而還可根據其他條件來綜合判斷是否與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與經濟上的聯系。
基本案情
原告:江蘇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8日,原告江蘇某化工有限公司與案外人美國P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由后者以CIF貿易術語向原告購買總價為78660美元的橡膠粒狀促進劑。
2月25日,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太保)就涉案貨物向原告簽發了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太保)為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按貨價的110%計為86526美元。
2月28日,元泰海空通運有限公司作為無船承運人簽發了提單。
3月4日,裝載貨物的“OOCLCHINA”輪從洋山港起航駛往韓國釜山途中,與“DARYABHAKTI”輪發生了碰撞并造成損失。原告即向江蘇太保報案。
8月12日,原告致函江蘇太保稱,經江蘇省化工研究所檢測,貨物已失去使用價值,要求按照貨物全損處理。
8月22日,原告與江蘇太保簽訂協議書,約定采用“先追后賠”方式處理涉案貨損糾紛。即由原告先行采取訴訟方式向承運人索賠,在索賠不成或獲得賠償不足情況下,由江蘇太保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進行賠付。江蘇太保以存在“先追后賠”協議為由拒絕向原告作出保險賠償,并拒絕對訴訟主體予以調整。原告遂于2009年2月10日以起訴主體不當為由,申請撤回起訴,法院裁定準予撤訴。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間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成立,涉案貨物經取樣檢驗,被認定構成全損。原告持有涉案提單與保險單,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其貨物全損保險賠款86526美元及利息,以及為處理涉案索賠事宜所支出的差旅費用。
兩被告辯稱,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物不具有保險利益;原告未履行其與被告達成的“先追后賠”協議;原告未能配合對貨物進行檢驗及按要求提供理賠材料。故兩被告不應承擔由此造成的后果。
法庭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兩被告的法律地位。首先,根據涉案保單記載,中國太保為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其次,兩被告營業執照分別載明,中國太保的經營范圍是“承保……保險業務”,列明公司注冊資本金;而江蘇太保的經營范圍則是“許可經營保險”,無資本金記載,系非獨立核算單位。由此,保險賠償義務人應是中國太保而非江蘇太保。
第二,原告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法律上所承認的保險利益并不僅僅是風險,而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據此,原告仍擁有涉案貨物的全部利益,應認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險利益。
第三,“先追后賠”協議問題。原告與江蘇太保簽訂協議后,雙方配合以原告名義曾提起相關訴訟,原告已按約履行了追償義務。該案審理期間,原告發覺前述訴訟因主體選擇以及法律原因等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原告在函告江蘇太保且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撤回起訴,應屬于協議中約定的“索賠不成”,江蘇太保應根據協議約定對原告進行賠付。
據此,法院判決中國太保向原告按照貨物價值支付保險賠償款78660美元,并賠償相應的差旅費損失。
案情評析
本案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涉及到的保險利益判定問題是海上保險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的常見難點。此外,本案中關于“先追后賠”協議的履行以及責任主體的認定等,都是影響最終判決結果的重要爭點問題。
第一,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利益的判定標準。在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和國外買方均與涉案貨物存在法律上或經濟上的聯系。原告是適格的涉案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同時原告還持有涉案貨物的提單,貨物的滅失與損壞直接關系到原告依據提單享有的對貨物的權利,因此法院判定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國外買方由于從未取得涉案貨物的保險單,沒有成為該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對其而言并無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的依據。
第二,“先追后賠”協議的履行問題。本案中,原告與保險人還簽訂了所謂的“先追后賠”協議,類似做法在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時有出現。“先追后賠”協議實質上是被保險人主動對自己行使權利加以限制的表現,對自己權利的限制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該協議本身有效。
履約過程中,本案原告在同保險人協商不成、經判斷無法獲得賠償的條件下向法院提出撤訴,是在確信追償無望的前提下為減小損失而采取的合理行為。法院正是基于該行為的合理性而將其結果判定為“索賠不成”,認為原告已經履行了“先追后賠”的合同義務。而反觀保險人,在原告提出應追加實際承運人為索賠對象時未予理睬,該行為已經違反了“先追后賠”協議下對原告追償行為應盡力支持的義務,無權要求原告繼續履行該協議,而應當及時對原告進行保險賠付。
第三,責任主體的認定問題。首先,根據合同相對性,責任主體應當是合同當事人,本案中,保險合同明確列明總公司才是合同保險人。其次,根據各自經營范圍,責任主體應當是有能力承保的合法保險人,本案分公司僅是許可經營保險,這與承接保險業務具有本質區別。最后,根據注冊財產情況,責任主體應當擁有獨立財產可以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分公司并無注冊資金,也不進行獨立核算,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