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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解讀

2010-2-3 15:51: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眼下,國務院法制辦正在對《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筆者在此談談自己對該條例的一些看法,拋引玉之磚,與業內同行探討。  
  體現對供應商的照顧與保護 
《政府采購法》中對供應商的要求太多,而對采購人所要擔負的責任與應承擔的義務要求太少。本條例中處處體現了對采購人的制約,體現了減小供應商投標成本的意圖。如第五十六條明確取消了履約保證金,限制了采購人隨意收取保證金。第六十條限制了采購人隨意改變中標結果。第六十二條要求采購人及時向供應商支付資金,不得拖延。可見,本條例更多地考慮了供應商在參與政府采購中的權益保證,處處體現了對供應商的照顧與保護,這是本條例的一個重要原則與精神,也是其重要特色。 
相關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 
適用范圍拓寬 
本條例對《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作了明確,同時也有新的突破,大大拓寬了政府采購的適用范圍,這必將帶來政府采購規模的快速發展。規模的擴大是政府采購發揮有關政策功能的基礎,因此,本條例對于適用范圍的明確與突破意義重大。 
(一)明確財政性資金的范疇。其中的新突破是:包含了納入財政管理的資金。以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的借貸資金、以國有資產作擔保的借貸資金納入。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也包括在內。 
(二)明確了貨物、工程和服務的定義。服務采用列舉式說明,更為直觀。其中的新突破是:將知識產權視為貨物。 
(三)明確與《招標投標法》的適用與管轄范圍。其意義是,將政府采購工程納入政府采購程序的管理,除操作環節的招投標活動之外,政府采購工程的前期與后期相關活動適用政府采購的程序管理。這將改變工程游離于政府采購監管之外的歷史,真正使我國的政府采購包含貨物、工程和服務全部的采購對象。 
相關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進一步界定國貨 
(一)明確了本國貨物的一個定義,并給出公式,比《政府采購法》有所細化,但并未拿出具體界定標準,可能還留有疑問,讓國內企業和外資企業均繼續期待。 
(二)明確了本國工程、服務的定義,按照注冊地標準,只要是在中國注冊的法人提供的工程、服務,就屬于本國工程、服務的提供商--這明確了在華經營的外資企業只要是在中國注冊的中國法人,將在政府采購工程和服務領域享受與我國企業的同等待遇。這對外資企業是重大利好。 
(三)將目前采用的《政府采購進口產品管理辦法》中對進口產品的定義放進本條例,給予明確,肯定了這兩年本辦法的可操作性。這是我國對扶持國貨的一種制度創新,在國貨標準不明確的情況下無法區分要支持的對象,就按照反向思維首先通過對進口產品的審批管理對肯定不是國貨的產品給予一定的限制。這不失為階段性的好方法,既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迫切的現實監管需要,也體現了開放式的監管思路,充分顯示了監管部門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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