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約定爭議管轄
2010-10-24 23:56:00 來源:現代物流報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關鍵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甲市A物流公司與乙市B貿易公司在甲市簽訂了一份貨物運輸合同。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為多項選擇,雙方既選擇了爭議應提交雙方同意的設在北京的仲裁委員會按其生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選擇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決。合同項下貨物到達丙港口后,經商檢發現貨物存在包裝破損嚴重等問題,B貿易公司拒絕支付運費,要求A物流公司給予貨損賠償,雙方發生糾紛后并未達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協議。2010年3月4日,A物流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出支付運費的仲裁請求,而2010年3月4日乙市某區人民法院受理了B貿易公司作為原告提起的賠償貨損之訴,雙方均提出管轄異議請求。2010年8月,乙市某區人民法院以運輸合同中爭議仲裁管轄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不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為由,駁回A物流公司的異議,北京仲裁委員會也駁回了A物流公司的仲裁請求。該案正由乙市某區人民法院審理中。
律師分析:
人民法院以運輸合同中爭議仲裁管轄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不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為由,駁回A物流公司的異議是正確的。
由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確認,是我國 《仲裁法》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新的審判權利。 《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一方向仲裁機構請求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這就確認了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的最高裁決權。
民事爭議的解決,除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外,可或裁或訴,民事主體可以依法予以選擇,否則將存在管轄上的沖突。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確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北京市有兩個仲裁機構,一個是北京仲裁委員會,另一個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而從雙方合同中無法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是哪一個,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條款無效。
而雙方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符合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即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從前述規定上看,仲裁程序設定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快速解決民商事主體的爭議,尤其是商事主體間的爭議,一裁終局,讓商事主體盡快解決爭議,最大限度地降低對各自經營管理產生的負面影響,但是,因其突破了傳統的司法訴訟程序,使得在選擇仲裁上更加嚴肅、更加嚴謹,甚至選擇的仲裁機構名稱需要一字不差。就是說越準確就越具體,仲裁協議方可解決管轄異議問題,減少利用管轄異議達到拖延爭議解決的機會。
司法訴訟程序性規定,也是允許對管轄法院進行選擇的,但一定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