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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補償費標準問答

2010-10-22 11:01: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編者按:保護公路路產完好是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重要職責。 
  《路政管理規定》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路產損壞的,應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公路賠(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然而,各地在制定、修訂和執行路產損壞賠(補)償費標準時,出現了不同的疑問,如何正確“解惑”,對于更好地保護公路、維護公路路權,意義重大。 
  案例:某縣位于三省交界地,近期,鄰省主持修建的跨長江公路大橋工程項目,上跨該縣管養的國道。該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路政許可中,就是否可以收取補償費發生爭議。該建設單位認為:根據《公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因此,只有造成公路損壞的,才給予補償,在上跨國道修建橋梁并未造成該國道損壞的情況下,不能收取任何補償費。 
  那么,跨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等構筑物或架設管線,對公路未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到底是否可以收取補償費? 
  答:跨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等構筑物或架設管線,對公路未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補償費。 
  跨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等構筑物或架設管線等設施時,跨越設施所有權人和公路管理機構之間是一種相鄰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該法第八十五條同時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在處理公路管理機構和上跨設施所有權人的相鄰關系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上跨設施所有權人應當首先經過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同時,修建、架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給予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并未規定在對公路未造成損壞時是否應當給予補償。根據《物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公平合理原則,按照當地習慣處理。 
  現實生活實踐中,公路修建過程中,若涉及到已有的橋梁、渡槽、鐵路等構筑物和電力纜線等設施所有權人的相鄰關系時,已有設施所有權人在公路并未對這些設施造成損壞的情況下,仍會被要求給予補償,這已經成為一種習慣。 
  如:若跨越已有鐵路修建公路,雖不會對鐵路設施造成任何損壞,但是鐵路部門仍會按每跨越一處按一定標準向公路建設單位收取補償費。根據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則和對等原則,上跨公路修建鐵路,若因未造成公路損害而不能收取鐵路部門補償費,則在相鄰關系的處理上,是顯失公平的。 
  因此,在法律法規沒有對“相鄰關系中未造成公路損害是否給予補償”進行規定的情況下,按照公平合理原則,根據當地習慣,上跨設施所有權人應當給予公路管理機構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也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上跨設施所有權人雖然未對公路造成損害,但是對公路顯然會造成一種妨礙。上跨設施所有權人向公路管理機構支付補償費,該費用正是用于修復這種妨礙,如需要公路管理機構增加人力、物力、財力,重點加強對存在相鄰關系路段的維護和管理,防止對公路路產設施及公路行車安全造成的增加的不利影響,從而增加公路養護和管理成本。這時候,雖上跨設施所有權人未“損害”公路,但是應對這種“妨礙”行為進行補償,應當支付公路管理機構補償費。同時,向相鄰關系權人收取一定補償費,也有利于對隨意上跨公路的設計進行限制,防止因不收費而肆意侵權的行為發生,從而保障公路自身完好安全及交通安全。 
  案例:某省在擬調整損害公路賠(補)償收費標準時,該省物價主管部門認為,收費站已經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了計重收費,公路管理機構不能繼續收取超限運輸車輛的賠(補)償費,二類收費性質一致,應當取消超限車輛損害公路的賠(補)償費,否則,收費就重復了。該省公路管理機構對此觀點提出了異議:收費公路的收費站已經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計重收費的情況下,公路管理機構能否繼續收取公路賠(補)償費? 
  答:收費站盡管已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計重收費,但是公路管理機構(路政管理部門)在超限運輸治理中,仍應收取公路賠(補)償費。 
  首先,治超收費與計重收費是兩種性質完全不一樣的收費。 
  公路管理機構(路政管理部門)管理超限運輸車輛中收取賠(補)償費的行為是一種保護公路不受侵害,預防、減少和挽回公路路產損失的一種行政行為,治理超限中收取的賠(補)償費用是為了修復對公路路產造成的損失。而計重收費,是公路經營管理者對貨車征收通行費中實行的一種特殊收費政策和標準,通過計重收費收取的通行費用是用于償還貸款或集資款或作為經營企業的收益。二者是性質完全不一樣的費用。 
  盡管收費公路實行計重收費,有利于遏制收費公路超限運輸,對治理超限的工作起到一定促進作用,但是,計重收費是政府對收費公路通行費收費方式的調整和完善,屬于政府批準的經濟調整行為。實行計重收費是對原來收費方式的一種改變,對超重車輛增加了收費,對不超或空載車輛減少了收費,體現了“多用路者多交錢,少用路者少交錢”,體現了公平合理、鼓勵運輸業戶合法裝載、用政策引導發展國家鼓勵的推薦車型和多軸大型車輛的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超限超載行為。 
  其次,向超限運輸車輛收取賠(補) 
  償費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顯然,若超限車輛違法行駛公路,在總重超限和軸重超限時,則必然對公路造成損害,應當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都明確規定了公路收費期限,收費期限若到期,或者因政策因素提前實現免費通行,不再實行計重收費,那么超限運輸車輛對公路的損害將無法得到修復。 
  原交通部2000年第2號令《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運輸的,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托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并可處以30000以下的罰款。 
  對公路造成損害的,還應按公路賠(補) 
  償標準給予賠(補)償”。第二十八條規定: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賠(補)償費標準由各。ㄗ灾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定”。部門規章作為法的體系,應得到尊重和貫徹、落實。 
  案例:2010年8月16日,河南駕駛員王某駕駛車輛在某省京港澳高速公路上發生爆胎,損壞了波形梁護欄3根,立柱4根,防阻塊10個。王某在繳納高速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3550元后,認為損失已賠,要求索回損壞的波形梁護欄、立柱和防阻塊,被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拒絕。 
  繳納路產損失賠償費后的殘值究竟應如何處理? 
  答:繳納路產損失賠償費后,殘值不歸賠償義務人所有。 
  損壞公路路產后,賠償義務人可以選擇自行修復至原有狀態,也可以選擇賠償損失(其賠償額的確定是按照對原有損壞路產進行修復,使之恢復到原有狀態的費用進行確定的),即賠償費用等于修復費用。而修復顯然是建立在損壞的路產設施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基礎上的。因此,殘值應包含在所賠償的費用中,其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不能交賠償義務人。若賠償義務人繳納的費用是全部重建費用(含拆卸、裝卸、運輸、保管、新建等全部費用),而不僅僅是建立在對損害路產進行修復基礎上的修復費用,則殘值應該歸賠償義務人所有。 
  諸如波形梁護欄、立柱、隔離柵之類的路產,若損壞后殘值歸賠償義務人所有,公路特有的路產設施將流入民間特別是廢品收購單位,將會引發大量盜竊同類完好路產設施的違法行為的風險,路政部門及公安機關對盜竊和破壞公路路產設施案件難度也將大大加強,導致公路運安全性能大大降低。 
  為避免賠償義務人因索取賠償后的路產殘值引發不必要的糾紛,在制定收費標準中應對此殘值的歸屬進行明確,即明確:“按本收費標準收取的賠償費,包含所損壞路產的殘余價值,賠償義務人索取損壞路產設施的,應另行繳納殘余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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