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托運貨物丟失賠償案中獲得完善托運單據內容的啟示
2010-10-21 12:20: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案例】
2008年9月25日,科技發展公司銷售部經理花105元郵寄費通過快遞公司向某園藝設備公司發送一批價值1.5萬余元的貨物。因對方公司未能收到上述貨物,科技發展公司后致函快遞公司要求查詢該批貨物,快遞公司回函稱:“北京已將該件發出,但上海公司未收到,現正與航空公司聯系查找中。”直至起訴之日,快遞公司仍未將該郵件找回。后科技發展公司起訴到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快遞公司賠償1.5萬余元丟失貨物的損失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快遞公司稱其未對郵件內容進行查驗,不清楚其中是否為上述貨物。科技發展公司郵寄的快件確實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丟失,公司愿意賠償。現有的法規及從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快遞業務服務標準對賠償標準做了明確規定,對非信函件的快遞按照不超過運費5倍的原則賠償,故快遞公司應該按郵費的5倍進行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快遞公司不服,以一審法院認定“非保價快件如發生遺失,按寄件人實際支付寄遞費用的二倍賠償,對其他損失和間接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公平的格式條款錯誤。快遞公司為科技發展公司運送貨物屬于寄遞業務。快遞公司在承接快遞業務時向科技發展公司提供了兩種風險模式,即保價和不保價。如保價則需按保額支付保價費,如果遺失則按特定價值賠償。不保價則按重量收費,如遺失則按寄遞費的二倍賠償。科技發展公司選擇了不保價模式,就要承擔相應后果。科技發展公司在其不保價的快遞物品遺失后要求按照保價的標準賠償,是不公平的交易行為。案件中,雙方在合同中對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所作的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合同約定的內容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合同無效、免責條款無效及可撤銷合同規定的情形。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進行約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就快遞物品遺失給予科技發展公司運費二倍的賠償,符合雙方當初選擇交易方式的原意,也符合法律規定為由上訴到二中院。中院駁回快遞公司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其賠償科技發展公司1.5萬余元損失的判決。
【評析】
盡管所涉快遞運單背面印制的快遞須知第6條規定,非保價快件如發生遺失,按寄件人實際支付寄遞費用的二倍賠償。但由于該快遞須知是快遞公司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也未就該條款與科技發展公司進行協商,故該條款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格式條款。因該條款存在加重科技發展公司責任、排除科技發展公司主要權利的內容,快遞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請科技發展公司注意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就該條款向科技發展公司進行了說明,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該條款無效,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律師提示】
通過上述案例,在此結合相關法律法規提示各物流企業,為避免發生以上類似情形,建議在快遞單據設計中,將寄件意外丟失的責任限額條款進行特別標示。例如將該條款用文檔中的加粗、加黑字體排版,同時就客戶接受該條款約束進行特別的簽字確認,例如可以將“寄件人簽名”,具體設計為 “寄件人已詳閱本單據,并接受相關責任限額約定等條款,特此簽名確認”。因為正如以上案例評析所述,格式條款應當由設計格式條款的一方在簽約時特別提示另一方,并得到對方的特別確認方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