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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師培訓相關法律案例

2008-4-19 2:20: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1、福建省輪船總公司訴煙臺實德礦產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案
本案解決以下問題:第一,航次租船合同載明承租人提供安全港口、安全泊位條款的,因航道水深限制不能滿足船舶滿載吃水而造成虧艙,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第二,裝卸時間的起算應依照合同的約定,計算滯期應適用“一旦滯期,永遠滯期”的航運慣例,出租人負有過失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適用公平原則的前提是合同雙方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承租人違約在先,之后發生的航行管制時間應計入滯期時間。
【案情】
原告(上訴人):福建省輪船總公司(以下簡稱福建輪船)
被告(被上訴人):煙臺實德礦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煙臺礦產)
2001年3月23日,原告福建輪船與被告煙臺礦產簽訂航租協議約定,福建輪船所屬金匯輪(滿載吃水9.51米,載重量20722噸)為煙臺礦產運輸19000噸河沙從蓬萊新港至上海港,運費每噸27.5元;兩港裝卸時間共用3天,自船抵裝港卸港錨地滿12小時起算;滯期費每天25000元,福建輪船負責一次裝卸港靠泊費用。協議還約定,貨量不足19000噸按19000噸計費;在蓬萊新港航道及泊位水深安全情況下,如果因船方原因不能裝載19000噸的,則按實際載貨量計費;煙臺礦產提供裝卸港各一個安全泊位等條款。同年3月24日15∶00時,該輪抵達裝貨港3號泊位,3月25日03∶00時開始計算裝卸時間,至3月28日03∶00時裝卸兩港時間用完并開始滯期。該輪至3月29日12∶00時裝貨完畢,滯期33小時。因碼頭從航道和泊位安全考慮,限制金匯輪受載16426噸,虧艙損失70785元。3月29日,煙臺礦產委托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蓬萊分公司對該輪受載貨物作出水尺計重,港航交接亦于當天完成。該輪航海日志記載,完貨時間為3月29日12∶00時。裝貨期間,貨主向港方保證墊付靠泊費用后,該輪于3月29日12∶20時離港。3月31日09∶30時,該輪抵達長江口錨地。因港監從3月29日06∶30時至4月2日15∶00時實行航行管制,該輪拋錨等泊53.5小時,扣除12小時卸貨準備時間,滯期41.5小時。該輪4月4日15∶00時靠泊卸貨,至4月5日22∶40時卸畢,又滯期31.5小時。綜上,金匯輪滯期計106小時(4.41天),產生滯期費計110250元。經計算,煙臺礦產應付運費為522500元,應付滯期費110250元,兩項合計632750元。扣除煙臺礦產已付款463176元,煙臺礦產欠付虧艙、滯期費計169574元。
原告福建輪船訴稱:碼頭限裝造成其虧艙2574噸,該輪裝港滯期,延滯損失即使系不可抗力所至,亦由租家承擔,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虧艙、滯期損失人民幣194635元其利息。
被告煙臺礦產辯稱:該輪裝貨19000噸,吃水超過航道及泊位水深安全界限,故不存在虧艙;該輪于3月27日21∶45時交貨,艙東未支付港口使用費致離港延誤;其已付清運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航租協議有效。該協議對航道和泊位水深安全的歸責約定不明,福建輪船未積極了解航道和泊位水深,應承擔該條款對其不利的解釋,故不存在虧艙;長江口錨地受阻,系行政決定所致,其后果不應由煙臺礦產承擔;該輪3月24日15∶00時裝貨,根據理貨公司的證明,該輪3月27日21∶45時完貨,裝卸時間78小時,未發生滯期;卸港32小時,合計裝卸時間110小時,扣除兩港可用時間96小時,滯期14小時,產生滯期費14583.33元。煙臺礦產賠付的滯期費應扣除其已向福建輪船支付的補償款10000元。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煙臺礦產賠付福建輪船人民幣4583.33元及利息。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福建輪船上訴稱:煙臺礦產未保證裝貨港航道和泊位水深安全,對虧艙負有責任;金匯輪裝完貨是3月29日12∶00時,已產生滯期,原判認定船東未及時支付港口使用費導致離港延誤與事實不符,請求重新處理。
被上訴人煙臺礦產辯稱:蓬萊港航道水深8.5米,碼頭以該水深標準限制船舶裝貨,金匯輪受載16426噸河沙,吃水8.44米,故不存在虧艙;金匯輪是3月27日21∶45時完貨,滯期系船東未支付港口費用,請求駁回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航租協議明確煙臺礦產負有保證金匯輪在蓬萊港航道和裝貨港泊位安全受載19000噸貨物的責任,碼頭因航道和泊位原因限裝而造成金匯輪的虧艙損失,應由煙臺礦產賠付。散貨船受載完畢進行水尺計重,是租船人計算裝貨數量的方法,未經計重該輪無法離開港口。港航交接于3月29日完成,理貨公司當天作出水尺計重,即使該輪在3月29日前完成受載,煙臺礦產亦應承擔其遲延水尺計量造成該輪滯期的違約責任。鑒于水尺計重并非以交納港口使用費為先決條件,兩者之間并無必然聯系,且煙臺礦產在貨物裝完前已表示墊付港口使用費,故金匯輪在裝貨港的滯期不是由于船東未及時支付港口使用費所致。根據“一旦滯期永遠滯期”的航運慣例,金匯輪于3月28日03∶00時起應連續計算滯期損失,包括船舶抵達錨地后的航管時間和卸貨時間。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1.撤銷原判;2.煙臺礦產賠償福建輪船虧艙費、滯期費169574元及利息。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安全港口的保證義務、裝卸和滯期時間的計算以及航管時間是否應納入滯期時間等問題。
1.安全港口的保證義務。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法律賦予出租人和承租人很大的契約自由。《海商法》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對航次租船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規定,除承運人提供適航船舶和不得隨意繞航兩項強制義務外,其余均屬任意性規范。本案航租協議分別約定了載貨量和安全港口、安全泊位的條款,前一條款是制式條款,對承租人提供貨物數量責任的約定,載貨量一旦確定,承租人應提供相等數量的貨物,否則構成虧艙;后一條款是安全港口條款,是承租人負有提供安全航道和泊位的義務,保證船舶能安全裝載19000噸貨物后仍保持船舶在浮泊狀態的責任約定,可視為特約條款。安全航道和泊位不僅要求港口的政治安全(如戰爭、罷工等),而且還要求港口或泊位有足夠的水深、寬度和良好的氣象、系泊及裝卸等方面的安全設施。本案中福建輪船在受載期內提供適航船舶,煙臺礦產已取得指定金匯輪駛往合同約定的裝貨港的權利,則其依約負有提供裝貨港安全航道和泊位的絕對的、連續的保證義務。現由于裝貨港考慮航道水深而限制該輪吃水,因此受航道水深限制不能滿足金匯輪滿載吃水而造成虧艙,煙臺礦產應負賠償責任。
2.裝卸和滯期時間的計算。裝卸時間和滯期時間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有內容。航租實務中,雙方約定裝卸時間并由承租人掌握,航行時間則由出租人負責。滯期就是對約定的裝卸時間的違約,即承租人在約定的時間里沒有完成裝卸。正確計算滯期應依據雙方對裝卸時間起算的約定。本案航租協議約定裝卸兩港共用三天,自船抵錨地12小時起算。該共用條款是航次租約中常見的可調劑使用的裝卸貨時間。可調劑時間用完后,就開始計算滯期。計算滯期時間應適用“一旦滯期,永遠滯期”的航運慣例,其含義為:船舶一旦進入滯期,除船舶的航行時間外,裝卸時間的除外情況(如節假日、雨日)便不再扣除,即承租人喪失了裝卸時間中止等條款的保護。該航運慣例與《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條的立法精神一致。金匯輪從3月28日03∶00時進入滯期,根據“一旦滯期,永遠滯期”的航運慣例,應毫無例外地計算滯期損失。
3.對航行管制時間應計入滯期。該輪3月28日03∶00時起進入滯期。有一種觀點認為,航管時間應依公平原則不計滯期。我們認為航管時間應計入滯期。首先,航租協議約定船舶抵裝卸港錨地12小時后計算裝卸時間,合同又無約定可引起裝卸時間中斷的除外條款,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對船舶抵達錨地視為“到達”裝卸貨港,經12小時后,裝卸時間開始計算。因此,航管時間應作為裝卸時間計算,該風險仍由承租人承擔。其次,從本案承租人違約事實看,金匯輪3月28日03∶00時在裝貨港進入滯期,承租人已違約,船舶抵達長江口錨地扣除12小時的卸貨準備時間后,滯期時間應連續計算,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亦應計算滯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最后,《合同法》公平原則的立法本意和法理基礎是以利益均衡為標準確立合同締約方的權利義務,對合同內容顯失公平或利用合同進行欺詐的,該條款起到風險責任重新分配的調整作用。適用該條款的前提是締約雙方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涉案合同事先經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合同的等值性明確,并無任何一方利用合同進行欺詐的證據。煙臺礦產違約在先,對履約方福建輪船而言,不能在一方已違約的層面上適用公平原則。
一審判決書: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179號。
一審法院合議庭組成人員
審判長:倪涌;代理審判員:韓智明、劉瓊。
二審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滬高經終字第442號。
二審法院合議庭組成人員
審判長:田冰星;審判員:吳建英;代理審判員:馮廣和。
案例提供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美國際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與上海華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案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公司。 
  被告(上訴人):上海華源經濟發展公司。 
  1997年5月8日,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航公司”)受上海華源經濟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公司”)委托,為其承運一批從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爾的危險品貨物。雙方約定運費預付,承運人定航公司為托運人華源公司出具了提單。貨物運出后,承運人于1998年1月19日通過律師向華源公司發函催討運費,華源公司未予支付,定航公司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定航公司訴稱:原先按約運輸了貨物,收貨人也收到了貨物,然而經催討被告仍未支付運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運費人民幣45650元及利息。 
  被告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但其在庭審后致函法院稱: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其與原告間的糾紛訴訟時效為1年。本案運輸合同期限從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原告起訴時間為1998年6月26日,時效已過。雖然原告委托律師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發函催討運費,但被告并未作承諾,根據海商法的有關規定,原告的催討行為不能構成時效中斷。據此,被告請求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1、原告作為承運人為被告運輸貨物,被告應支付運費。 
  2、原告在貨物運出后兩年內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海商法對承運人主張運費的訴訟時效問題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為1年的批復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對本案無溯及力。故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2年普通訴訟時效。被告認為原告訴訟時效已過的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判決被告上海華源經濟發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貨物運費人民幣45650元及應付利息。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系外國公司,無權在中國境內攬貨,其簽發的提單應為無效。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尚未審結的本案有約束力,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1、上訴人已經接受提單,且貨物運輸已全部完成,再主張提單無效顯屬無理。2、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時效的批復適用于承運人“賠償”請求,不適用于本案。 
  二審法院認為: 
  1、本案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所訂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了運輸貨物的全部義務,上訴人應按合同支付運費。 
  2、外國船公司雖不能在中國境內擅自攬貨,但并非不能承運中國的貨物。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擅自攬貨,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1997]3號批復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本案糾紛發生在該解釋之前,當時海商法對承運人向托運人索討運費的時效未作規定,一審法院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 
  本案所涉海上貨物運輸為班輪運輸。《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僅涉及海運貨物的賠償請求權,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以及旅客運輸、拖航、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分攤、油污損害、海上保險合同等方面的訴訟時效。從《海商法》訴訟時效所針對的諸多案件類型來看,只有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及到班輪運輸。該條第一款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月,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顯然,本款雖對班輪運輸的情況有所涉及,但并未解決班輪運費糾紛的訴訟時效問題,它所針對的是班輪運輸貨物,即貨損貨差或貨物滅失的賠償糾紛。《民法通則》作為一般法的效力優勢就顯現出來,即特別法中無規定的,適用一般法。故本案中班輪運費糾紛的訴訟時效就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普通訴訟時效。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尚未審結的本案是否有約束力,能否確定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復》,內容如下:“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有關法律未予以規定前,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此批復于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由于該批復只針對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作出規定,而且明確規定了適用本批復的時間,故該司法解釋對本案是不適用的。 
  2、關于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案系班輪貨物運輸糾紛,華源公司作為貨物托運人,委托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有限公司為其運輸貨物,定航公司為此向華源公司簽發了提單。根據上述情況,我們可以認定雙方依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和實際的行為促使合同有效成立。為此,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守誠信原則,切實全面地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被告華源公司在上訴中稱定航公司系外國公司,無權在中國境內攬貨,其簽發的提單無效。可以看出,上訴人主張的“無權攬貨”與“提單無效”之間并無因果關系。事實上,在托運人華源公司與承運人定航公司接觸之前,還有一個中介人――上海天宏集裝箱儲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在為外國船公司攬貨的過程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亦即本案如航運界公認的通常做法一樣,是由貨運代理為外國船公司提供攬貨服務,而并非外國船公司親自攬貨。至于本案天宏公司究竟是以船代的身份還是以貨代的身份出現,因該問題對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有效成立并無實質性影響,故法院不予深究。 
  一審判決書:上海海事法院(1998)滬海法商字第296號。 
  一審法院合議庭組成人員 
  審判長:林海龍;代理審判員:倪涌、劉瓊 
  二審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滬高經終字第14號。 
  二審法院合議庭組成 
  審判長:田冰星;審判員:吳玲玲;代理審判員:馮廣和。 
3、青海省民和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外運天津集團有限公司 
多式聯運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原告(上 訴 人):青海省民和經貿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外運天津集團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2000年6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多式聯運合同,約定由被告對全程運輸負責。原告將貨物交付給被告,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簽發了聯運提單,裝貨港為天津,交貨地點為朝鮮新義州,貨物運至朝鮮新義州后,被告在買方朝鮮真誠合作公司無貨運提單的情況下,任由該公司將貨物提走,使原告不能收回貨款。因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180,48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辨稱:雙方簽訂了多式聯運合同后,被告簽發了聯運提單,但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向被告簽署聲明,稱:本運輸合同唯一收貨人是朝鮮真誠合作公司,并宣布提單僅作為議付單據。因此提單在本案中僅僅是結匯單據,喪失了物權憑證的效力,原告不享有依據該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的權利。
  一審查明的事實:1999年10月30日,原告與朝鮮真誠合作公司簽訂出口9.6萬米,貨值為180,480美元的印染布銷售合同。200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貨物進出口委托書,內容為:發貨單位青海省民和經貿有限公司,收貨人朝鮮真誠合作公司,裝貨港天津,卸貨港朝鮮新義州,貨名印染布。同日,原、被告雙方簽定了多式聯運合同。2000年6月20日,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聲明,聲明內容為:指定朝鮮真誠合作公司為唯一收貨人,提單只作為議付單據。2000年6月26日,被告簽發了聯運提單,該提單托運人提供細目一欄中注有“僅作議付用”字樣。被告將本案貨物從天津港經海運至大連后轉公路運至丹東,在丹東轉鐵路運至朝鮮新義州。2000年6月28日,將貨物交付朝鮮真誠合作公司。原告持提單結匯時因單據不符被銀行退回,未能得到貨款。
  [一審判決理由及結果]:
  一審合議庭認為,構成承運人因無單放貨而承擔責任的基礎,在于提單具有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物權憑證這一功能,而本案所涉提單,因雙方在運輸合同中的約定即提單“僅作議付用”,已喪失了作為交付憑證和物權憑證的這一功能,因此,被告按照聯運合同的約定,將貨物交付合同指定的收貨人后,原告以被告無單放貨為由,要求被告對其不能收回貨款承擔責任,其理由顯屬不當,不應支持。為此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原告上訴理由:1、被上訴人只是聲稱已正確履行了交付義務,卻從未提供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相關證據;2、本案所涉貨物運輸完全符合《海商法》,而一審法院因為貨物的最終運輸段是鐵路運輸,就適用了《鐵路運輸規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判決理由及結果]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二審未確認被告已將貨物交付朝鮮真誠合作公司,只是查明被告將本案貨物從天津港經海運至大連后轉公路運至丹東,同年6月27日在丹東將貨物交付中國外運丹東公司進行鐵路運輸,鐵路運單載明從丹東運至朝鮮新義州,收貨人為朝鮮真誠公司。
  二審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著多式運輸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作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是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的全程運輸。貨物裝船后,承運人簽發了聯運提單,但提單正面注明:僅作議付用。因此該提單不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承運人交付貨物應憑托運人的指令。本案中,涉案提單最終未能流轉,而為托運人所持有,故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仍為托運人所享有,承運人應按照與托運人的約定交付貨物。由于在提單簽發前上訴人出具了聲明,宣布提單只作為議付單據,涉案貨物的唯一收貨人為朝鮮真誠合作公司,因而被上訴人應將貨物交付給指定收貨人。
  對于涉案貨物是否已交付指定收貨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已作過“被告在收貨人朝鮮真誠合作公司無貨運提單情況下,無單放貨,任由該公司將貨提走”的陳述,因此貨物已交付指定收貨人的事實無需舉證。但法律所規定無需舉證的案件事實應是公理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的事實,對于本案所涉貨物是否已交付指定收貨人的事實,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并未明確表示承認,二審中又提出起訴狀中所稱“貨物被朝鮮真誠合作公司提走”是據被上訴人與中國外運丹東公司告知,并不了解貨物的真正去向,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貨物已由收貨人收受的證明,故不構成無需舉證的事實。被上訴人提供的鐵路運單,目前只能證明其將貨物交付鐵路運輸,卻不能證明將貨物交付給了指定收貨人,因此被上訴人要承擔此項舉證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為此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貨物損失180,480美元。
  被告(被上訴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理由是:1、原告在一審中已承認貨物交付給了實際收貨人朝鮮真誠合作公司。2、二審中被告已提交中國和朝鮮鐵道部門的證據證明貨物已交實際收貨人,但二審以被告舉證超過舉證時限及證據未經公證、認證為由,對被告所提證據不予認定。
  [再審判決理由及結果]
  再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
  再審認為,根據本案中多式聯運單證—提單的記載,本案的裝港為天津港,交貨地點為朝鮮的新義州,本案應為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本案多式聯運合同和提單背面均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故本案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作為調整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準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是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的法律。但我國《海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海商法》規定的多式聯運要求其中一種運輸方式必須是國際海上運輸。因此,本案不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因此,天津外運公司作為本案多式聯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本次全程運輸承擔承運人的責任,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使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糾紛發生在貨物交付階段,最后的運輸方式是丹東至新義州的鐵路運輸,故應適用有關鐵路運輸的有關法律規定。中朝兩國雖然均為《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的參加國,但是該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三目規定:兩鄰國車站間,全程都用一國鐵路的列車,并按照該路現行的國內規章辦理貨物運送的,不適用該協定。故該協定不適用于本案。現有鐵路運輸法律法規中亦無承運人有收回正本單據義務的規定。
  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多式聯運合同、提單等均合法有效,貨物出口委托書和青海民和公司簽署的聲明均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其中的提單題為不可轉讓的單據。依據合同中關于朝鮮真誠合作公司為收貨人、“唯一收貨人為朝鮮真誠合作公司”的約定,天津外運公司僅負有將貨物交付朝鮮真誠合作公司的合同義務。故青海民和公司主張天津外運公司負有收回正本提單的義務依據不足。
關于天津外運公司是否按照約定已將貨物交給朝鮮真誠合作公司的事實,一審中雙方當事人未就此事實發生爭議。二審中,青海民和公司改變其在一審中訴承運人無單放貨的主張,提出天津外運公司只是聲稱已正確交付貨物,但從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二審認為天津外運舉證不充分,不能證明貨物交給了朝鮮真誠合作公司。最高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此此事實的舉證責任在青海民和公司。二審對此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另外給予當事人的舉證時間不合理。天津外運公司提供的經鐵道部有關部門出具的加蓋發電專用章的電報,證明貨物已經由鐵路運輸交付給收貨人。該證據支持了天津外運公司的主張。因此,天津外運公司已經履行了運輸合同約定的義務,對于青海民和公司的貨款損失不應承擔責任。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原告在一審、二審中的訴因不同,原告上訴時改變了在一審時的訴因,導致一、二審審理本案的重點不同。
  本案原告起訴時的訴因是被告無正本提單放貨,上訴時又將訴因改為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已將貨物交予上訴人指定的收貨人。訴因不同,導致一、二審對本案定性不同。一審中原告向法院遞交的起訴狀中,稱“貨到新義州,被告在買方朝鮮真誠合作公司無貨運提單的情況下,無單放貨,任由該公司將貨物提走,使原告不能收回貨款,致使糾紛產生。”該理由,原告在庭審中的法庭調查階段并未修改。庭審中審判長歸納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多式聯運提單是否具有提貨作用;(2)、被告將貨物放給真誠公司有無過錯。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這說明雙方當事人對貨物已交給朝鮮真誠公司并無異議,原告對此事實認可。當事人在庭審中對不利于已的事實表示承認,是當事人的自認。本案中原告對貨物已交付給朝鮮真誠公司的承認,已構成當事人的自認。二審中,原告又推翻在一審中自認的事實,原告應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否則不應支持其主張。本案中對上述事實是否屬于當事人自認,最高院在判決中未明確,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確定原告應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被告所簽提單是多式聯運提單,被告應對全程運輸負責。不管是聯運提單還是單純的海運提單,其功能都是相同的,即都具有貨物收據,合同的證明和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作用。但本案被告簽提單的日期是6月26日,而原告在6月20日出具書面聲明,稱提單只作為議付單據。雖然原告主張該聲明日期是倒簽的,且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據此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所簽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的作用,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也認定被告所簽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改判的理由是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已將貨物交給上訴人(一審原告)指定的收貨人。由此可見一、二審在認定被告所簽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這一點是相同的。 
4、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訴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費糾紛案
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4)廣海法初字第77號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住所地:中國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豐樂中路55號。 
代表人:馬東亮,總經理。
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廣東省廣州保稅區金橋路15號。
法定代表人:關元崇,董事長。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訴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宇鋒獨任審判,于4月27日召集各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溫紹東、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訴稱:原、被告之間就貨物運輸保險有長時間合作,原告作為保險人多次承保被告投保的國際貨物運輸險。原告曾分別于2003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14日、10月4日、11月5日向被告簽發了5份貨物運輸保險單(下稱保單),保單號分別為PYII200344015100000010(下稱10號保單)、PYII200344015100000013(下稱13號保單)、PYII200344015100000014(下稱14號保單)、PYII200344015100000026(下稱26號保單)、PYII200344015100000036(下稱36號保單),保險費分別為3,831.11美元、704.22美元、3,370.74美元、2,765.20美元、7,057.87美元,上述5份保單的保險費被告至今未付。11月20日,原告將上述保險費發票送給被告,由被告財會部職員熊麗波簽收,并要求被告即時支付保險費。12月17日,原、被告雙方就未支付保險費的保單號及保險費進行逐一確認。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清楚明確,原告作為保險人依約履行了義務,被告作為投保人卻至今拒絕支付上述保險費,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筆保險費共計人民幣146,763.58元(下文未特指的金額均指人民幣)及其利息(自保險費發票開具之日起計),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1、5份保單;2、5份保險費發票復印件;3、2份投保單;4、保單及發票簽收表;5、名片;6、保險費發票收回函及未付保險費清單;7、2份出險通知書和2份索賠函。 
  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險費;二、熊麗波不是被告的職員,沒有得到被告的授權,也不是表見代理人;三、未付保險費清單作為證據存在瑕疵,未經被告確認。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
2003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4日,原告分別簽發14號、10號、13號、26號保單,承保由馬來西亞拉哈德達圖運至中國黃埔港的散裝紅棕櫚油的貨物運輸險,被保險人均是被告,保險費分別為3,370.74美元、3,831.11美元、704.22美元、2,765.20美元,賠款償付地點均為中國廣州。在原告簽發26號保單之前,被告向原告傳真一份投保單,該投保單記載的內容與26號保單的內容相一致,該傳真件顯示投保人即被告的傳真號碼為38797013。 
  另外,被告還為其2003年12月6日自馬來西亞拉哈德達圖啟運往中國黃埔的9,101.059公噸散裝紅棕櫚油向被告投保,貨物發票金額為4,277,497.73美元,投保加成10%,投保單裝載運輸工具一欄載明“M.V.‘DOLPHINA’ VOY.005”。
 2003年9月19日、10月9日,原告分別開具了10號、13號、14號、26號保單的保險費發票,保險費發票記載的保險費分別為31,714.31元、5,829.60元、27,903.32元、22,890.60元。11月7日,原告開具36號保單的保險費發票,發票記載的保險費為58,425.75元。該5份保險費發票已經交給被告。  
  200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出險通知書和索賠函稱,13號保單項下的貨物短少,損失估計為4,018.41元,要求原告核實并賠償。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發出出險通知書和索賠函稱,26號保單項下的貨物短少,損失估計為1,828.03元,要求原告核實并賠償。  
  以上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審判員予以確認。  
  對于當事人有異議的事實,本審判員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36號保單以證明其承保了被告的貨物,應收保險費7,057.87美元。被告對此提出異議。本審判員認為,36號保單的內容與被告確認的投保單的內容可以相互印證,所記載的保險費也與被告確認的36號保單的保險費發票記載的保險費相當,該保單可以采信,被告提出異議,卻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不予支持。據此,可以認定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6號保單。  
  原告為證明已經將保險費發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未支付保險費的事實,提供了保單及發票簽收表、熊麗波的名片、保險費發票收回函和未付保險費清單。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熊麗波無權代表被告,保險費已經支付。本審判員認為,根據未付保險費清單的記載,該清單經熊麗波簽字后通過傳真(號碼為00862038797013)發給原告的,該傳真號碼與熊麗波名片上記載的傳真號碼,與經原、被告雙方確認的26號保單投保時所使用的號碼完全一致,可以采信,據此可以認定,熊麗波曾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系涉案保單的保險事宜,并于2003年12月17日簽字確認涉案5份保單的保險費尚未支付。保單及發票簽收表上熊麗波的簽字與未付保險費清單上熊麗波的簽字可以相互印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確認熊麗波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了13號、14號、26號、36號保單及其發票。被告對上述事實提出異議,卻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不予支持。保險費發票收回函系原告單方制作的,未經被告確認,不予采信。  
  本審判員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費糾紛。由于涉案貨物系從馬來西亞拉哈德達圖運往中國黃埔,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糾紛。由于合同雙方并未就本案應適用的實體法律作出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涉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國,在中國境內投保,運輸的目的港是中國黃埔港,約定的賠款償付地點為中國廣州,據此可以認定中國是與涉案保險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應當適用中國法律。  
  被告是否支付保險費是本案當事雙方爭議的焦點。被告以保險費發票是付款憑證為由主張已經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險費,原告則認為,被告向原告預借保險費發票,但尚未支付保險費。本審判員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熊麗波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系涉案保險事宜提出過任何異議,且被告在貨物出險后向原告索賠,這說明熊麗波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系保險業務的行為得到了被告的認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通知原告熊麗波已經無權代表被告辦理保險業務,因此,熊麗波向原告確認涉案保險費未付的行為可以視為是被告的行為。根據上述認定的事實,被告收到保單和保險費發票的時間是2003年11月20日,確認保險費未付的時間是2003年12月17日,顯然,被告以持有保險費發票為由主張已經支付保險費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的規定,被告應當在原告簽發涉案保單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費。保險費發票所記載的保險費人民幣金額與保單所記載的保險費美元金額大致相當,被告對保險費發票所記載的幣種、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原告依據保險費發票所記載的幣種和金額主張保險費應予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險費自保險費發票開具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認為利息應當自起訴之日起算。本審判員認為,原告先出具涉案保單,再向被告開具保險費發票,因此,原告主張的利息起算點遲于被告應當支付保險費的時間,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31,714.31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華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3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5,829.60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4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27,903.32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6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22,890.60元及其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36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58,425.75元及其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費4,512元,由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負擔。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逕付原告。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鄧宇鋒      法官助理   方建華
   二ОО四年七月七 
書 記 員  張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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