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十月施行
2008-10-13 10:07:00 來源:現代物流報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本報訊 為規范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工作,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的規定,近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出第108號公告自從2008年10月1日起在全國正式施行 《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
根據 《管理規定》,質檢總局將負責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查封、扣押的實施。根據 《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實施查封、扣押:
1.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經書面審查、現場查驗、感官檢查或者初步檢測后有證據證明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2.非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經抽查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3.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4.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生產經營場所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
5.在涉及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違法行為中,存在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根據 《管理規定》,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30日內依法對查封、扣押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 (場所)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時限,期限不超過30日。對于保質期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涉及行政處罰的,期限遵照相關規定。法律對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管理規定》指出,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查封、扣押應當適當,以最小損害當事人的權益為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檢驗檢疫機構違法實施查封、扣押造成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木合塔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