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歡迎來到物流天下全國物流信息網! | 廣告服務 | 服務項目 | 媒體合作 | 手機端瀏覽全國客服電話:0533-8634765 | 設為首頁 | 加入收藏

數字云物流讓您尋求物流新商機!
智慧物流讓您的物流之路更暢通!

搜索
首頁 >> 物流學苑

保價運輸

2007-4-29 12:0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保價運輸是適應承運人責任賠償限額原則而產生的一種運輸方式,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達成的一項特殊的交易安排,其構成了賠償限額制度的必要補充,并體現了當事人對承運人賠償責任的私權自治精神。合同當事人各方均應熟悉保價運輸的特征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實踐中,保價運輸與代理保險之間產生了諸多的誤解與混亂,應該引起物流、運輸界的足夠重視。

  所謂保價運輸,是指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共同確定的以托運人對貨物聲明價值為基礎的一種特殊運輸方式; 保價就是托運人向承運人聲明其托運貨物的實際價值。凡按保價方式運輸的貨物,托運人除繳納運輸費用外,還要按照規定繳納一定的保值附加費。一旦由于承運人的責任發生貨物損失,承運人將按照實際損失給予托運人以保價額度以內的賠償。

  保價運輸的產生過程

  保價運輸濫觴于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制度和商事交易活動的意思自治原則。從航運歷史來看,承運人責任制度發生過幾次重要的變化。

  18世紀80年代,在英國船東的強大壓力下,英國法院開始承認提單中的承運人免責條款。利用“契約自由”原則,當時的英國航運資本家在海運提單條款中幾乎任意規定免責條款。到了19世紀20世紀初,這種免責條款一度多達六、七十種,其結果導致貨主幾乎承擔了貨物在海上運輸過程中的一切風險,此為承運人“不負過失責任制度”。這引起了當時貿易界的強烈不滿; 同時,由于提單是一種可轉讓的物權憑證,而收貨人、銀行和提單受讓人并無審查提單條款的實際機會,而且提單中的許多免責條款也往往影響提單的自由轉讓。這一方面不僅妨礙了貿易的進一步發展,另一方面也影響世界航運業的發展。

  自19世紀以來,各國民法均視過失責任為經典理論。過失責任是行為人須對自己有過失的致害行為負責的理念。鑒于承運人不負過失責任制度引發的貿易界與航運界矛盾的加深以及與主流經典理論的背道而馳,承運人不負過失責任制便不再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1921年《海牙規則》規定了承運人最低限度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承運人在提單中濫用免責條款的做法。如第3條第8款規定: “運輸合同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議,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對由于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和義務,因而引起貨物或關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害的責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約的規定減輕這種責任的,則一律無效。有利于承運人的保險利益或類似的條款,應視為屬于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

  但是,海上運輸畢竟是一種高風險作業的行業,為保護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海牙規則》同時又規定承運人賠償責任的限額制度。第4條第5款規定: “承運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每件或每計費單位超過一百英鎊或與其等值的其他貨幣的部分,都不負責。”但該條同時增加了“但托運人于裝貨前已就該項貨物的性質和價值提出聲明,并已在提單中注明的,不在此限”的例外性規定。這種排除適用承運人責任賠償限額的規定便是保價運輸。后來,航運業承運人責任賠償限額制度又被鐵路運輸、航空運輸、公路運輸等借鑒,由此形成了普遍意義上的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制度。保價運輸就是為適應這一制度而產生的,其適用完全依賴于托運人和承運人雙方的例外性約定。另外,保價運輸還體現了當事人對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自治,展現了合同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與法律衡平原則相結合的法律理念。

  保價運輸的特征

  保價旨在賦予托運人一種選擇權,即在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與保價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利。具體來說,如果托運人要求承運人承擔超過限額責任賠償時,托運人除按規定繳納運費外,還應按照其聲明價值的一定百分比繳納保值附加費。因此,保值附加費構成了實際運費的一部分,它是繳納基礎運費以后額外支付的附加費,其好處是得排除適用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制度。由是觀之,保價運輸就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基于私權自治原則就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做出的一種商業安排。

  一般而言,保價運輸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幾點: 

  1. 承運人與托運人雙方先訂有合法有效的保價協議。

  在托運單上,一般包含可選擇性的保價條款。由于托運單屬于格式合同,有關承運人責任限額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因此在訂立合同時,承運人應該盡到合理的提醒義務,即提醒托運人是否選擇保價運輸。反之,如果承運人未盡到合理提醒義務,則該托運單承運人責任限額的格式條款無效。一般來說,托運單上的保價條款應該用加大、加黑字體印制。填單時,承運人及時提醒托運人認真閱讀保價條款即可認為承運人盡到了合理提醒義務。如果托運人選擇保價,應該額外繳納保值附加費,并在托運單上記載“保價運輸”。按照國際慣例,保值附加費一般按照貨物離岸價格(FOB價格)的1%收取。

  2. 承運人對保價貨物采取特殊處理方式,最大程度地保證貨物的安全性。

  承運人對保價貨物的賠償不適用賠償責任限額制度,因此承運人一般要強化各種管理措施,如采取特殊的裝運容器、特殊的運輸路線和運輸方式、特殊的交接方式等,確保貨物安全、及時、準確地運抵收貨人手中。可見,保價運輸增加了承運人的運營成本,保值附加費在一定程度上講就是對承運人額外運營成本的一種補償。

  3. 因可歸責于承運人的過失導致貨物損失。

  貨物損失包括貨物滅失、損壞、交付遲延等形式,其原因可能是來自于承運人過失行為、托運人過失行為、第三人侵權行為、不可抗力等原因。但保價貨物的賠償原因只能是來自于可歸責于承運人的過失行為。除非合同有相反規定,在托運人過失行為、第三人侵權和不可抗力情形,承運人不負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

  4. 承運人對托運人的賠償以其聲明價值為限,按照貨物損失的實際價值或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賠償。

  為防止道德風險,承運人一般要求托運人按照不超過貨物的實際價值或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填寫聲明價值,因此,如果保價貨物出現損失,承運人按照不超過托運人聲明價值的貨物實際損失價值進行賠償。

  對保價運輸的法律規定

  保價是國際上貨物運輸的通行做法,絕大多數國家的貨運法律以及國際多邊貨運公約對此均有規定。由于保價排除適用承運人責任限額制度,因此對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利益關系重大。我國對保價運輸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充分尊重當事人自由意思,堅持私權自治原則。

  如我國鐵路法第17條第3款規定: 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愿,可以辦理保價運輸,也可以辦理貨物運輸保險; 還可以既不辦理保價運輸,也不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辦理保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保險。

  2. 以承運人責任限額賠償為基礎,以保價賠償為例外。

  我國海商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均規定承運人責任限額賠償原則,但同時規定: 如果“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于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可見,保價運輸是承運人責任限額賠償的一種例外。

  3. 承運人合理提醒義務

  實踐中,保價運輸條款一般在貨運單中提前擬訂,托運人只須在是與否之間做出選擇即可。因此,保價運輸條款屬于合同法上典型的格式條款。按照合同法理論,承運人在與托運人訂立合同是應盡到合理的提醒義務。

  4. 托運人誠實申報義務

  按航運慣例,如承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性質或價值,則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或是船舶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但此時應由承運人負舉證責任。我國海商法未直接規定保價運輸情形下托運人誠實申報義務。交通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21條規定,“托運人托運貨物,可以辦理保價運輸。貨物發生損壞、滅失,承運人應當按照貨物的聲明價值進行賠償,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低于聲明價值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我國鐵路法第19條規定: 經檢查,托運人申報與實際不符的,檢查費用由托運人承擔。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8條第2款亦有類似規定。可見,國內立法對托運人責任規定較輕,與國際航運慣例相比,托運人未盡誠實申報義務,則聲明價值超出貨物實際價值的保價部分當屬無效,同時還應承擔檢查費用,但并不必然導致承運人“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5. 托運人及時支付保值附加費的義務。

  如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 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于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根據規定,如果托運人未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時,則承運人享有不按保價賠償的抗辯權。我國海商法沒有直接規定托運人支付保值附加費的義務。筆者認為,這是由海事運輸的特點決定的。按照國際慣例,海運提單具有物權憑證屬性,因而具有流通功能。因此,提單中一旦載明“保價運輸”字樣,即排除了承運人限額賠償責任,承運人便不能以托運人未支付保值附加費為理由對銀行、收貨人以及其他提單受讓人抗辯。換言之,即便托運人沒有按時支付保值附加費,承運人也不能以此抗辯受讓載明“保價運輸”字樣提單的善意第三人。

  6. 如托運人確能證明“由于承運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貨物損失”,托運人可不受保價范圍的約束,而按照貨物損失的實際價值受償。

  我國海商法第59條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我國鐵路法、民用航空法亦有類似規定。

  按照這種規定,實踐中托運人經常按照貨物實際價值的一部分進行保價,如果此時發生因承運人的故意或疏忽大意的過失導致貨物的損失超過保價時,托運人得不受保價范圍的約束,而按照貨物損失的實際價值請求賠償。司法審判實踐也明確地支持上述規定。筆者認為唯應值得注意的是,托運人此時援引上述法律規定須對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的負擔舉證責任。

  7. 原則上對貨物保價不設限額,但對特殊貨物可以設置保價限額。

  原則上,保價應該在不超過貨物的實際價值或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的價值范圍內確定。但在實踐操作中,對于某些特殊貨物確定其實際價值并非易事。究竟哪些貨物屬于此類特殊貨物,一般認為主要是指一些缺乏市場參考價格的物品,如名人字畫、古物、投標文件、訴訟書證等。承運人可以按照國際運輸慣例對其保價設置限額,這一點突出地表現在郵政運輸中。《萬國郵政公約》第46條規定,對保價信函的保價額原則上不加限制; 但作為例外,各國郵政有權自行規定保價的限額,這項限額不得低于5000法郎或在其國內業務中所采用的低于5000法郎的限額。根據國家郵政局2000年12月《國內郵件處理規則》第11條規定,保價郵件的保價金額每件最多以人民幣100,000元為限。在這里,“郵件”包括郵政提供普遍服務的郵政函件和郵政包裹,但不包括郵政局按照商業化運營的具有競爭性質的直遞包裹以及物流貨物。筆者認為,郵政局在辦理此類貨物的保價運輸時人為設置限額,意在防止托運人濫用申報權,避免漫無邊際申報保價的道德風險。

  保價與保險

  本來,保價與保險風馬牛不相及。但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范圍內出現了一股“船公司登陸”、“貨代公司下海”的潮流,綜合性的一體化物流服務逐漸成為物流企業競相追逐的目標。船公司紛紛在各物流環節設立物流中心,貨代公司也逐漸從代理人身份向承運人身份轉變。第三方物流企業除了為客戶提供運輸、倉儲等基本服務外,還提供代理保險、出口通關、包裝、分撥等附加服務。在綜合物流服務條件下,原來須由買賣當事人向保險公司繳納的保險費,均由第三方物流服務提供商代收,因此至少從形式上看,保險費與保值附加費似乎并無區別。毋庸諱言,從作用上講,保險和保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替代性,但其異同亦不容物流實務界相混淆。

  ● 保價與保險的相同點

  1. 從形式上看,托運人均在基礎運費以外,額外支付了“保費”。不過托運人在保價運輸條件下支付的是保值附加費,其實際構成運費的一部分; 而在保險條件下支付的是“保險費”,其并不構成實際運費的一部分。

  2. 從過程上看,托運人的貨物均發生了滅失、損壞或交付遲延。

  3. 從效果上看,托運人均因貨損獲得了賠償。

  4. 從金額上看,托運人聲明價值均不得超過貨物的實際價值。

  ● 保價與保險的不同點

  1. 制度設計的目的不同

  保價是按照私權自治的精神,對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作出的一種商業安排。而保險則是將風險從某個個人轉移到社會團體,由社會團體所有成員分擔損失的一種風險防范機制。

  2. 所“保”風險的范圍不同

  保價運輸僅僅是對承運人責任賠償限額做出例外性和補充性的一種商業安排,因此其發生作用的前提是承運人負有不可免責的過失責任。而保險可以承保的風險出了承運人責任以外,尚可包括第三人侵權行為、不可抗力等。

  3. 運作機制不同

  在保價運輸條件下,承運人一般要及時啟動特殊處理流程,保證貨物安全、及時運抵收貨地點。而在承運人代理保險條件下,承運人可及時辦理投保手續,并不必然啟動特殊處理流程。

  4. 風險的最終承擔者不同

  一旦發生貨物損失,在保價運輸條件下,通常由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條件下,是由保險公司承擔貨損風險的; 即便是因承運人責任導致貨物損失,托運人亦可直接向保險人索賠,然后再由保險人向承運人追償。

  5. 根據保險慣例,某些不能承保的貨物亦在辦理保價運輸之列

  按照保險慣例,可承保的損失應該是可以確定和計量的。對于私人信函、身份證件等函件類貨物而言,一般不屬于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但可以辦理保價運輸。如前所述,對于不易確定和計量實際價值的貨物,實踐慣例是允許辦理保價運輸,但同時對保價一般設置最高限額。

  6. 其他形式上的區別

  (1)兩者涉及的當事人不同

  保險除托運人、承運人以外,還涉及保險人。

  (2)兩者合同文書表現形式不同

  實踐中保價約定多以托運單保價條款形式出現,而保險約定既可以保險條款,又可以保險合同的形式出現。

  (3)兩者費用的實際收取人不同

  保值附加費直接支付給承運人,承運人即實際收取人。而保險費一般直接支付給保險公司,即使在承運人代理保險條件下,承運人只是代收人,實際收取人仍然是保險人。

  (4)兩者的索賠程序不同

  一般而言,保價運輸的索賠程序較為簡便,要求提供的相關單證也比較少; 而保險程序相對繁瑣。

  ● 混淆保價與保險可能導致的法律風險

  如前所述,由于形式上的相似性以及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替代性,在綜合物流服務條件下,保價運輸與代理保險經常被托運人或承運人相混淆。但實踐表明,混淆保價與保險可能引致很多法律問題。

  1. 把保價當成保險

  承運人收到保值附加費后,沒有及時啟動特殊處理流程,而是直接去投保。一般來說,未及時啟動特殊處理流程將有可能導致貨物破損率上升給承運人帶來運營管理危機,但尚不至于引起法律糾紛。因為給保價貨物辦理投保手續也可以認為是一種更為“特殊”的處理流程,如遇貨物損失,承運人可以從保險公司受償后再償付托運人。

  如果托運人把保價當成保險,其風險很大。按照法律規定,非因承運人過失如不可抗力導致的貨物損失,承運人得以免責。因此,托運人切忌將保價運輸當成保險。

  2. 把保險當成保價

  實踐中,一些企業認為辦理貨物保險手續繁瑣、費用昂貴,因此鋌而走險將代理保險按照保價運輸方式操作,且稱之為“自營保險”。筆者認為,所謂的“自營保險”是極不可取的。首先,從法理上講,“自營保險”是非法的,因為辦理保險業務需得到國家保險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其次,從實踐中看,“自營保險”埋藏著巨大的風險。如本文所述,保價運輸和保險所“保”風險的范圍不同。如果遇到第三人侵權或不可抗力事件等,貨物損失可能是巨大的,但此時承運人沒有及時辦理保險,很有可能導致承運人損失慘重。

  另外,即使沒有發生貨物損失,因托運合同中約定了承運人提供代理保險服務,承運人把保險當成保價的行為亦可能招致托運人提起違約之訴的訴訟風險。

點評此文章 / 寫評論得積分!+ 我要點評
  • 暫無評論 + 登錄后點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