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萬元皮鞋丟失快遞公司判賠4500元 法院:失主自身也有過錯
2014-4-9 11:13:00 來源:中國江西網-新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案情
2013年5月21日,個體戶張某將一批某品牌男式皮鞋打包裝箱后,委托某快遞公司送達到某地,同時支付快遞費15元。張某在某快遞單上填寫了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系方式。
數天后,收件人向張某反映未收到其郵寄的皮鞋。張某隨后通過網上查詢,快遞流程信息雖然顯示物品已有人簽收,但不能查到簽收人的具體信息。張某便與快遞公司交涉,但仍無法查明簽收人的具體信息。
2013年11月15日,張某以快遞公司未能將其委托快遞的皮鞋送到指定地點、導致丟失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快遞公司按丟失的皮鞋價值2萬元賠償其損失。快遞公司辯稱,快遞單已載明“重要物品必須保價,未保價的物品按資費的5倍賠償”,本案中,張某沒有保價,因此其賠償金額只能按張某支付的快遞費的5倍計算。
□斷案
法院審理后認為,快遞公司接受張某的快遞委托,并收取快遞費用后,其理應嚴格履行安全送達的義務。但其至今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快遞物品已由快遞單上記載的收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收的人簽收,快遞公司對此亦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說明。因此,法院有理由認定快遞公司未能完全履行送達的義務。其在快遞過程中對物品丟失存在重大過失,其理應向張某承擔賠償責任。
快遞單上雖然已載有“未保價的物品按資費的5倍賠償”的條款,但其系快遞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具有準免責條款的性質。在快遞公司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張某價值2萬元的快遞物品丟失的情況下,如仍適用該條款作為快遞公司限制賠償的依據,則顯失公平。根據《合同法》第40條、《郵政法》第47條第三款的規定,該條款對張某應認定無效。而張某在明知委托快遞的皮鞋是價值貴重的物品,而且某快遞單上已明確告知重要物品必須保價的情況下,未能采取保價措施,致使快遞公司在快遞過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級不夠,因此張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其對快遞物品的丟失亦理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法院判決,快遞公司賠償張某4500元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