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入刑”的法理與技術分析
2012-3-9 16:17: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從2004年以來,全國性的集中治理超限超載的行動幾乎每年都會開展一次,盡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每次之后,超限超載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就會反彈。學界對這種運動式且缺乏一種長效機制的解決問題方式提出了質疑,在"醉駕入刑"后,超載和超限入刑的問題也被了提出來。
超限與超載的含義
治理超限的法源見《公路法》第五十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 1589-2004)是具體規定了各種機動車的規范尺寸和規格的國家標準。《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三條對機動車的長、寬、高作了一般性規定。從這些規定的內容來加以分析,對超限行為的規定主要是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以及汽車產業的良性健康發展。
超載的法源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裝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這一超載是關于貨運的。而另一超限是關于客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進一步規定了核載的人數。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對核載質量、載人數做了細化的規定。從內容上分析,對超載行為的規定主要是從安全的角度出發,為了預防道路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超限與超載的法理分析
從超限和超載適用的兩部主要法律《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責任的規定上看,對于超限的處罰要遠遠重于對于超載的處罰。再者,《公路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種宣示性的規定包括了所有違反《公路法》的嚴重違法的情形,當然可以推斷出其中也包括嚴重的超限運輸情形。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卻沒有對包括嚴重超載在內的嚴重違法情形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情況卻恰恰相反。刑法中對于嚴重超限運輸沒有規定的特殊罪名。對于醉酒駕駛和追逐競駛這兩種嚴重違法行為,規定了危險駕駛罪予以規制;對于嚴重超載駕駛造成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但是,對于超限和嚴重超載行為本身包含的高度安全的危險,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這就使得《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能與刑法有效銜接,不能發揮刑法作為所有法律的保護法的作用。
超限和超載入刑的技術分析
關于犯罪行為的本質即社會危害性問題,這從2000年交通部開始制定《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以及后來2004年開始的治超工作得以充分的體現。據有關部門調查,載重2.5噸的各類貨運車輛,超載超限比例高達30%到85%。這些超載車最大裝載率都在300%以上,最高達760%,超限超載運輸的社會危害性可見一斑。從交通運輸公共安全方面來看,超限超載運輸的危害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其一是對公路橋梁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超載車輛大多采取加裝鋼板彈簧、加長車廂等辦法,使車貨總量及軸載量大大超過了公路橋梁的設計荷載標準。
大量超過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的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致使公路嚴重損壞,大大地縮短了其使用年限。超限運輸車輛對路面的損壞是成幾何級數增加的。根據專家分析,當車輛軸載質量超過標準軸載質量一倍時,車輛行駛瀝青路面一次相當于標準車輛行駛256次;車輛行駛水泥路面相當于標準車輛行駛65536次。
軸重的超限會使水泥路面的使用年限縮短40%左右,瀝青路面縮短20-30%左右。超限車輛是造成公路使用壽命折減的頭號克星。
其二是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車輛超限超載后,使車輛的技術狀況大大降低,其轉向系統、制動系統、輪胎負荷等都將產生重大影響,車輛的行駛穩定性、剎車性能、懸掛承荷能力、轉向可靠度趨差,輪胎爆胎可能性增大。由于長時間處于超負荷運轉狀態,車輛安全可靠性和穩定性下降,表現為輪胎易爆、剎車失靈、轉向器輕飄抖動、鋼板彈簧折斷等現象,從而引發交通事故。近年來我國發生的一系列群傷群死重大交通事故,許多均與車輛的超限、超載有關。據統計,因超限超載發生的事故占交通事故總數的70%,被稱作公路交通"第一殺手"。
鑒于超限超載運輸存在著極大的社會危害性,故對于超限和超載運輸這一嚴重威脅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予以刑法規制應是應有之義。
超限超載行為的罪名與犯罪構成
筆者建議將嚴重超載超限的行為作為危險駕駛罪加以規定,把嚴重超限超載作為和追逐競駛、醉酒駕駛并列的第三種情形,不主張另設罪名。
首先,嚴重超載超限的行為,和追逐競駛、醉酒駕駛一樣,行為本身包涵高度的危險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屬于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根據其生活經驗或社會常識,將某種經常發生的不法行為直接規定為一種危險狀態,從而確定一旦該行為實施,就認為其具有某種典型之危險性并可因此直接定罪處罰,并不要求行為造成具體實際的危害后果。世界各國刑法之所以設定抽象危險犯,是因為其具有獨特的社會保護功能。第一,抽象危險犯能夠降低犯罪的成立標準。具體危險犯的成立要求法益侵害危險實際發生,因而需要有明顯的外在表現,即具體的危險狀態,但抽象危險犯的成立無此要求和表現,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某一立法者基于經驗所認可的危險行為即可,相應地其成立犯罪的門檻就會相對較低。第二,抽象危險犯能夠減輕控方的追訴負擔。
其次,由于嚴重超限超載的行為經常發生,必須予以規制,符合立法的需要,不至于立法資源的浪費或造成法律條文的閑置。
再者,當有嚴重超限超載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和現在的危險駕駛罪的第二款的規定能夠完全銜接。另外,對于嚴重超限和超載行為的主觀方面,應是明知自己的嚴重超限超載會造成運輸安全處于極大的危險,卻仍然放任自己的行為,應為故意,和原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是吻合的。
該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超限超載行為。那么如何界定何為嚴重的超限超載行為呢?筆者認為,應以《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 B1589-2004)為基準,需要對影響交通安全的規格進行技術性認定,把影響不到交通安全的尺寸規格排除出嚴重超限。
這需要司法解釋來加以明確。對于嚴重超載的認定,應按照貨運和客運兩種方式加以區分。貨運按照一定的比例,如已超核載質量的100%,即為嚴重超載;
客運應按照超核載的人數的比例來加以認定,如100%。當然,(G B7258-2004)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4.5.3.2有關城市公共汽車及無軌電車按每1人不小于0.125平方米核定,其它城市客車按每1人不小于0.15平方米核定的數據較小,換算一下,即城市公交允許在一平米內站8個人,無論從倫理、舒適度以及安全性方面來說,這一標準需要提高。上述的嚴重超限超載需要有關部門對所有技術參數進行論證,從而把威脅交通運輸安全的技術參數予以確定。這樣的參數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規定。
總之,將超限超載的行為予以刑法規制,從而發揮刑法的威懾功能。筆者主張,將違反《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八條,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的,情節惡劣的,以及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載運輸貨物的納入危險駕駛罪來處罰。同時,執法部門也能夠有的放矢把主要精力放在對超限超載的一般違法行為上,能夠發揮其他行政法的功能。筆者認為應從源頭加以治理,要打擊運輸企業、把工作重點放在源頭治理上,調動和發揮公安、工商、運管等部門的力量,把好車輛標準、源頭裝載、貨物運輸"三個關口",這樣形成一個長效治超的機制,用最小的社會成本贏得最佳的社會管理效益和經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