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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運貨物保險合同糾紛案例

2012-3-7 14:32: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一、具體案情

  1997年10月27日,華聯公司與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簽訂買賣合同,向后者購買12,000噸(可增減10%,由賣方選擇)散裝黃豆粕,約定貨物價格為中國蛇口或赤灣港CFRFO(成本加運費,不負責卸貨)每噸280.6美元,加開立信用證期間的利息后,每噸286.6美元;裝運期限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質含量以45%為基準;含水量最多12%。之后,華聯公司按發(fā)票單價每噸286.6美元計付了貨款。

  1997年11月25日,華聯公司為上述進口豆粕與華安公司簽訂了一份貨物運輸保險單,該保險單正面記載:運輸工具為“仁達思”輪(M.V.“RAMDAS”);起運日期為1997年11月26日,自印度至中國蛇口;保險貨物為散裝印度產黃豆粕12,000公噸(10%增減);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1/1/1981)承保一切險和戰(zhàn)爭險,包括短量險;貨物計重以中國蛇口碼頭地磅電子秤重為準,以與提單數量差額計短重。如出現短重,則免賠數量(包括正常途耗)為0.5%;該保險單背面印備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一切險”保險責任范圍為:“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本保險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損失”。背面條款還規(guī)定,“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離開保險單所載明的啟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地、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貨物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

  1997年12月2日,該保險單項下豆粕在印度孟買港開始裝上“仁達思”輪,12月15日裝船完畢。承運人印度船務有限公司(THESHIPPINGCORPORATIONOFINDIALTD.)簽發(fā)了清潔提單,提單記載的卸貨港均為“蛇口”,貨物總重量為11,917.04公噸。裝船前印度的檢驗公司對該批豆粕進行了檢驗,認為貨物裝船時狀況良好有銷售價值,無寄生蟲類,沒有發(fā)霉和異味,適合動物食用,蛋白質含量為45.15%,含水量為11.94%。1997年12月30日,“仁達思”輪抵赤灣,次日開始卸貨。卸貨當天,華聯公司以傳真函通知華安公司:貨物已于昨天下午運抵赤灣港卸貨,請速派員到港口勘查。1998年1月1日,裝卸工人發(fā)現第四艙內豆粕發(fā)紅變質。華聯公司及時通知了華安公司,次日華安公司派人到現場查看。華聯公司申請深圳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貨物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單》記載:發(fā)現部分豆粕呈紅色,分布不均勻,并伴有發(fā)熱、霉味現象。隨著卸貨越往艙底處顏色越深,呈紅褐色。經向船方了解及查閱有關資料,裝貨期間沒有異常情況發(fā)生。航行途中沒有遇到惡劣天氣。卸下的豆粕總凈重為11,708.099公噸,比提單記載的重量短少208.941噸。發(fā)紅變質的貨物為4,927.389公噸。該輪艙底及艙壁沒有發(fā)現異常情況。鑒定認為上述貨物發(fā)紅變質系貨物裝船后運輸過程中發(fā)生的。該批貨物的蛋白質含量為43.97%,含水量為12.6%,不符合本案買賣合同的約定。1998年1月6日,華聯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扣押“仁達思”輪,責令承運人印度船務有限公司提供1,776,920美元的擔保。同日,廣州海事法院裁定準許了華聯公司的申請,扣押了“仁達思”輪,隨后承運人提供了擔保,1月9日廣州海事法院解除了船舶扣押。|||

  發(fā)現貨物出險后,華聯公司與華安公司雙方就殘損貨物的處理和賠償問題進行了協商。1998年1月13日,華安公司通知華聯公司,其初步同意將有問題的豆粕以每噸2,000元的價格出賣。1月21日,華安公司又通知華聯公司,對受損的貨物,無論賣出與否、價格高低,其都將以每噸1,600元的價格結算。1998年1月23日,雙方就該批豆粕保險賠償事宜簽定了一份協議書,約定:“甲方(指華安公司)確認已收到乙方(指華聯公司)按照保險單規(guī)定提交的包括商檢證書在內的索賠文件,在判定有關單證無異議的情況下,根據保險單有關規(guī)定作出理賠,具體理賠金額按雙方達成的協議約定;甲方應在1998年3月10日之前實現對乙方的保險賠償,如果不在上述時間內實現對乙方的保險賠償,乙方有權終止對承運人的訴訟,并直接訴請甲方予以賠償,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及費用應由甲方承擔”;“因甲方在乙方訴前保全必須提起訴訟的期間難以完成理賠的手續(xù),無法取得對承運人的代位求償權,甲方要求乙方以乙方的名義起訴承運人,乙方因起訴承運人所產生的所有風險、費用和收益由甲方承擔。本條所指費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費用、訴訟費、律師費等”。華聯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對印度船務有限公司的訴訟。其后雙方又對賠付金額和賠付條件進行了協商。因協商未果,華聯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撤回對印度船務公司的起訴的申請。1998年6月1日,華安公司擬就了一份賠付協議文本,并加蓋了公章,寫明:“甲方(華安公司)按雙方已確定的賠付額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前按本協議的規(guī)定全部賠付給乙方(華聯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償權。具體賠付額為:1、短量390,824元;2、貨損4,289,469.40元;3、商檢費70,000元;4、轉倉、翻堆費用64,132.18元;5、訴訟費75,115元;訴前保全費5,000元。共計4,894,540.58元!钡螂p方對該協議文本的其他條款未能協商一致,沒有簽訂。1998年7月3日,廣州海事法院裁定準許華聯公司撤回對印度船務有限公司的起訴,并發(fā)還了擔保。

  殘損的貨物由華聯公司銷售,其中1,800噸以每噸2,000元的價格售出,3,127.389噸以每噸1,600元的價格售出,共得價款8,603,822.4元。經核實,華聯公司因貨物短重損失390,824元(已扣除0.5%的免賠數量);因貨物殘損損失4,289,469.4元;支出商檢費71,214元、轉倉、翻堆費用64,132.18元;支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起訴承運人的訴訟費用37,557.5元。

  華聯公司提供了深圳市港務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證明》,內容為:“赤灣港航股份有限公司(屬赤灣港區(qū))為深圳市港務管理局行業(yè)管理的港口企業(yè)。深圳港目前共有8個港區(qū),其中招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赤灣港航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港口發(fā)展有限公司、圳華港灣企業(yè)有限公司四家企業(yè)分屬四個不同港區(qū),各港區(qū)的有關港口業(yè)務同屬蛇口海關、蛇口邊檢、蛇口商檢、蛇口動衛(wèi)檢等同一口岸部門辦理!薄吧呖谝话惴褐傅赜蛎,以上四個港區(qū)在地理位置上均屬蛇口區(qū)域,不具體指某一確定企業(yè)”。

  二、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

 。ㄒ唬┰娴脑V訟請求

  原告華聯公司訴稱:華聯公司所投保的貨物在華安公司承保期間和承保責任范圍內發(fā)生貨損,華安公司應予保險賠償。請求法院判令華安公司向華聯公司支付:1、貨物短少賠償金418,907.5元;2、貨物殘損賠償金4,289,469.40元;3、因處理出險貨物而產生的費用134,132.18元;4、因華安公司未履行雙方于1998年1月23日達成的協議,而導致華聯公司的損失(包括律師費和訴訟費用)392,557.50元、違約金339,003.14元。

 。ǘ┍桓娴拇疝q意見|||

  被告華安公司答辯稱:華安公司簽發(fā)的保險單記載的卸貨港為“中國蛇口”。但貨物沒有在保險單約定的卸貨港卸下,而是在赤灣港卸下。華聯公司單方面變更保險單載明的卸貨地,違反了保證條款,無權依保險單向華安公司提出任何索賠。而且,華聯公司未按保險單約定的“以中國蛇口碼頭地磅電子秤重”計重方式計重并提供有關的證明文件,因此無權要求華安公司就其所稱的短重履行任何賠付義務。中國人民銀行在答復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關于《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一切險”條款的請示》的復函中對“外來原因”作了限制性解釋,保險單中“一切險”屬列明風險,因此華聯公司有義務證明保險標的所遭受的損害系由某列明風險所造成,否則,保險人無需引用除外責任,就有權拒賠。華安公司未按1998年1月23日達成的協議作出賠付是因為華聯公司沒有提交能夠證明華安公司依法確實有義務向華聯公司賠付的證明文件,華安公司并非違約。華聯公司撤銷對承運人的起訴,構成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而且在向承運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屆滿前,其仍未對承運人提起訴訟,而使針對承運人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華聯公司承擔。請求法院駁回華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代理詞】

  一、原告律師的代理詞

  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環(huán)中律師事務所律師黃滔、深圳君聯律師事務所律師潘獻民認為:保險合同約定,貨物自印度運往中國蛇口,“蛇口”在合同中應理解為一個商業(yè)區(qū)域!吧呖凇狈褐傅赜蛎酁车貐^(qū)屬于蛇口區(qū)域。貨物在赤灣港卸下,不能認為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運輸范圍。在赤灣港卸貨當天,華聯公司即通知了華安公司。華安公司接到通知后沒有要求解除合同,當得知貨物出險時,也沒有拒賠,而是與華聯公司協商處理殘損貨物事宜,并達成了給予賠償的原則性協議。華安公司在進入訴訟后方提出華聯公司違反保險合同保證條款的主張,與其之前處理本案理賠的態(tài)度是十分矛盾的。涉案貨物在發(fā)運前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承運人簽發(fā)了清潔提單。而卸貨時發(fā)現貨物受損,證據表明貨物因外來原因受損,屬于保險單承保的“一切險”保險責任范圍。華安公司不能證明貨物受損是屬于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標準合同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時,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耙磺须U”通常理解是非列明風險,如果認為“一切險”是列明風險,限制其承保范圍,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單條款中予以說明,以便投保人選擇。華安公司的保險單條款沒有對“一切險”的承保范圍進行說明,到了訴訟中才提出主張并據以拒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華聯公司撤回對承運人的起訴,是依據其與華安公司的協議做出的,并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其后果應由華安公司承擔。|||

  二、被告律師的代理詞

  被告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海利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海、汪敏認為:本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卸貨地“中國蛇口”只能是一個港口區(qū)域,不應當理解為一個“商業(yè)區(qū)域”。貨物沒有在保險單記載的卸貨地卸下,華聯公司已構成對保險合同保證條款的違反,華安公司有權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解除合同。涉案保險單是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而不是根據英國倫敦的“協會條款”承保一切險。因此,按照通常理解,“一切險”并不是非列明風險,而是列明風險。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一切險”條款的請示〉的復函》明確指出,“一切險的承保范圍是平安險、水漬險及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外來原因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可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一切險”屬列明風險。“一切險”的承保范圍是眾所周知的,不能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有爭議的條款。華聯公司要依據保險單向保險人主張權利,其就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貨物遭受了保險合同承保的某種風險。否則其主張不能成立。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放棄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華聯公司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已經因其一個積極行為(即撤訴)和一個消極行為(即在時效屆滿前未再起訴)而被放棄。因此華安公司有權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一審法院判詞】

  審理本案的合議庭,廣州海事法院覃偉國法官、王玉飛法官、鄧錦彪法官一致認為:華聯公司與華安公司雙方于1997年12月25日簽訂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保險合同約定,貨物自印度運至中國蛇口,“蛇口”在合同中應理解為一個商業(yè)區(qū)域。根據作為深圳港口行業(yè)主管機關的深圳市港務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蛇口泛指地域名,赤灣港區(qū)屬于蛇口區(qū)域。故貨物在赤灣港卸下,不能認為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運輸范圍。況且,貨物在赤灣卸貨并未增加保險標的的風險,也未增加保險人的費用和不便。更重要的是,華聯公司在卸貨當天即通知了華安公司,華安公司并未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也未要求解除合同。當華安公司得知出險時,亦沒有拒賠,而是與華聯公司協商,處理了殘損貨物,并達成了予以賠償的原則性協議。可見,華安公司對“赤灣”這一地名的理解與華聯公司基本相同,即蛇口包括赤灣。因此,華安公司關于華聯公司違反保險合同的保證條款、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華安公司索賠的抗辯,不予采納。

  保險合同約定的“一切險”保險責任范圍為:“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本保險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損失”。保險單中并未對“一切險”進行解釋。該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按通常理解,“一切險”是非列明風險,“外來原因”應屬于未能確定、未能列舉的承保風險。盡管作為我國保險行業(yè)主管機關的中國人民銀行于1997年5月21日在答復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關于〈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一切險”條款的請示〉的復函》中,將“外來原因”解釋為“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钡,由于我國保險行業(yè)之外的其他人對保險知識的缺乏,對上述解釋缺少了解,其對保險的認識往往只能依靠保險單條款來加以理解。而華安公司并未在保險單中明確載明該保險單的“一切險”為列明風險,也未將中國人民銀行對該條款的解釋附于保險單或在承保時對該條款進行說明和解釋,導致雙方對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對發(fā)生爭議的條款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敝袊嗣胥y行作為保險行業(yè)的主管機關,無權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發(fā)生爭議案件的具體條款進行解釋。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解釋,只對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yè)務起指導作用,而不是對具體的保險合同條款進行解釋,因此在本案中不適用。對華安公司關于其承保的“一切險”為列明風險的主張,不予支持。保險單中承保的“一切險”為非列明風險,如保險人主張免責,應舉證證明貨物受損是由其除外責任引起的。華安公司主張華聯公司應首先舉證證明被保險貨物遭受了保險合同承保的某種風險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因華安公司未針對其可以免責的除外責任進行有益的抗辯和舉證,其行為應被視為其放棄了相關的權利,其不能免責。

  保險合同約定:“貨物計重以中國蛇口碼頭地磅電子秤重為準,以與提單數量差額計短重”。如上所述,赤灣港應屬于合同約定的“中國蛇口”商業(yè)區(qū)域。華安公司知道在赤灣港卸貨后,并無提出異議,而且與華聯公司達成了同意賠償的協議,這些行為說明,華安公司也同意在赤灣港卸貨。華聯公司卸貨時使用赤灣港的碼頭地磅衡重,并不違反合同的約定。再者,華聯公司委托深圳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卸下的豆粕進行衡重確定其重量。貨物計重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值得懷疑,貨物重量的準確性也不值得懷疑。因此華安公司以華聯公司未按保險單約定的“以中國蛇口碼頭地磅電子秤重”計重方式計重為理由,來拒賠貨物短量造成的損失,其理由不能成立。

  雖然華聯公司撤回了對承運人的起訴,但依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華聯公司撤訴后,仍可就同一爭議再次提起訴訟。因此,華聯公司撤回對承運人的起訴,不構成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向承運人索賠,不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前提條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向承運人索賠,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徑直向保險人索賠,只要在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屆滿之前,給保險人保留必要的調查、理賠時間即可。如保險人負有賠償責任,其應及時賠付,以取得向承運人索賠的代位求償權,自行向有責任的第三方索賠,維護自己的權益。如保險人拖延不賠,而使得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屆滿,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華聯公司起訴華安公司時,其針對承運人的訴訟時效遠未屆滿,有足夠的時間可供華安公司調查和理賠。但華安公司沒有及時作出賠償,以取得代位求償權自行向承運人索賠。如因此造成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屆滿,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理應由華安公司自行承擔。|||

  本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受損,華聯公司索賠的貨物短少損失、殘損損失、因處理出險貨物而產生的費用,屬于保險合同承保的責任范圍,華安公司應予賠償。華聯公司依據與華安公司簽訂的協議起訴承運人,后因華安公司未能履行在1998年3月之前實現對華聯公司的保險賠償的協議而撤回對承運人的起訴,所發(fā)生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受理費37,557.5元,按照協議的約定應由華安公司承擔。華聯公司主張的律師費350,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華聯公司因華安公司未履行雙方于1998年1月23日達成的協議,要求華安公司支付違約金339,003.14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廣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8月3日做出如下判決[①]:

  華安公司賠償華聯公司貨物短量損失390,824元,貨物損壞損失4,289,469.40元,商檢費71,214元,轉倉、翻堆費用64,132.18元,起訴承運人的訴訟費37,5577.5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及上述款項自199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華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判決理由和依據不足為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繼續(xù)強調其在一審答辯中的意見,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華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華聯公司進行了答辯,答辯內容與一審律師代理詞基本相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正確,程序合法,并充分肯定一審的判決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評析】

  本案的焦點主要是:一、如何理解保證條款,被保險人是否違反了保證條款;二、本案海運貨物保險單中“一切險”是否屬列明風險;三、海運貨物保險合同下被保險人協助保險人追償的義務。這些問題常常在海運貨物保險實踐中引起爭議,該案的審理明確了有關問題。

  一、如何理解保證條款,被保險人是否違反保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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