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代攬貨糾紛司法解釋發布
2012-3-21 14:47: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據內地《法制日報》報道,最高人民法院本月18日發布“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明確了貨運代理企業能否扣留單證、裝運港船上交貨(FOB)貿易條件下向哪一方交付運輸單證等之前爭議較大的問題,統一了司法裁判尺度,對引導、規范行業行為將起到積極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說,當前業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企業辦理完貨物報關和出運事宜后,因委托人未及時支付相關費用,扣留核銷單等單證,由此引發糾紛。
貨運代理企業是否有權扣留單證?司法實踐中認識不同。一種觀點認為,貨運代理企業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單證構成違約;另一種觀點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合同法確立的基本規則,應適用于各類有名合同;在滿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當然有權行使該項權利。
司法解釋的答案:可以扣留。
負責人解釋說,實際業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企業為完成委托事務常常預先墊付海運費等費用,委托人負有返還之義務。如委托人拒絕支付墊付費用,貨運代理企業當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相應的單證。如此,才能夠更好地保護貨運代理企業,促進行業持續發展。
“但貨運代理企業不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該負責人指出,運輸單證往往涉及國際貿易的結算,貨運代理企業拒絕交付將直接影響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
應向賣方交付運輸單證
目前,中國貨物出口多采用國際貿易中的FOB價格條件。在實際業務中,國外買方通常委托國內貨運代理企業代為訂艙。為操作的便利,國內賣方通常會委托貨運代理企業向承運人交付貨物。貨運代理企業完成上述受托事務后應從承運人處取得代表貨物權利的提單。
在FOB貿易條件下,買方為契約托運人,賣方為實際托運人。在同時面對契約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時,承運人應向哪方托運人簽發提單,法律不明確。司法解釋則規定:實際托運人有優先于契約托運人向貨運代理企業主張交付單證的權利。
審理采取過錯推定原則
據介紹,司法解釋確定審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應采取過錯推定原則,由貨運代理企業對其不具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針對實踐中少數貨運代理企業為追求自身利益,將委托人的貨物交給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運送這一問題,該負責人表示,司法解釋采取了嚴格控制轉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轉委托為原則。
“貨運代理企業接受貨主委托與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應對其不當選任承擔民事責任;貨運代理企業接受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委托代為簽發提單,應與無船承運人對損失承擔連帶責任。”這位負責人說。
司法解釋還明確,人民法院發現貨運代理企業有違規操作行為的,要向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行政部門對貨運代理企業進行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