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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012-3-20 15:56: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 
  高速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按照《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職責劃分】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縣道、鄉道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轄區域內國道、省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監督工作,對縣道、鄉道和村道進行行業指導。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鄉道的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道的管理和養護工作。 
  第四條【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國道、省道等公益性公路的財政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住房與建設、水利、環保、工商、安監、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經費預算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一)公路(村道除外)的新建、改建資金; 
  (二)公路養護經費; 
  (三)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 
  第二章公路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公路規劃原則】公路規劃編制應當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與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家公路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專項規劃相銜接。 
  公路規劃編制應當科學合理、適度超前,堅持規范、公開和公眾參與的原則,規劃編制時應當進行聽證以及專家論證。 
  第七條【公路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公路規劃應當依法編制和審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的公路規劃及其實施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變更已批準的公路規劃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符合公路規劃,未納入規劃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條【涉路規劃協調】規劃建設鐵路、管道、光纜、通信、電力線路等各類設施跨越、穿越或者利用公路設施的,應當征得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機構同意。 
  第九條【新建、改建公路線路后的管理】新建、改建公路自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批準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住房與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和水利等部門。 
  前款規定的有關政府及其部門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不得審批新項目的規劃和建設。 
  在政府公告前,有關單位和個人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公路建設的基本制度】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建設工程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進行。公路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工程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等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質量納入績效管理考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公路建設項目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建立公路建設項目公示制度,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一條【公路建設的質量和安全】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勘查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對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的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公路報廢】國道的報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道、縣道和鄉道的報廢,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準,并按規定向社會公告。 
  經核準報廢的公路,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置必要的標志和隔離設施。 
  第十三條【國道、省道的調整審批】公路行政等級調整或者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應當分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交接雙方應當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四條【公路養護的定額和計劃】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公路養護維修工程費和小修保養費的定額標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市場情況對標準適時進行調整。 
  公路養護計劃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等級、里程、路況、交通量、養護定額及養護規范組織編制,并報有管轄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公路養護原則與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的監督管理。 
  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具體負責養護管理工作: 
  (一)國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機構所屬的基層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二)縣道、鄉道由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三)收費公路由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公路養護和公示制度】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或省有關標準,建立公路養護巡查制度和養護維修檔案,設立養護公示牌,公示養護責任單位名稱、養護路段以及投訴電話。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的監督和指導,督促其依法履行養護作業義務。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定時進行養護巡查,將巡查、檢測、養護作業以及其他相關信息記錄歸檔。 
  第十七條【公路養護的公示制度】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將公路養護大修、中修等工程作業的路段、期限等信息通過當地報紙、電臺、電視、網絡等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公路交通標志、標線的監督管理】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路交通標志、標線的監督管理,發現設置錯誤、不完善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重新設置或者更換。 
  除公路管理機構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和機構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公路交通標志。 
  第十九條【非收費公路非公路標志設置權的轉讓】公路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非收費公路的非公路交通標志設置權,出讓所得應當用于公路的養護和管理。 
  設置非公路交通標志不得影響公路的安全和暢通。 
  第二十條【公路應急預案的制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 
  公路養護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公路具體應急預案,組織應急隊伍。 
  公路養護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公路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一條【公路應急預案的啟動】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路養護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因自然災害致使公路損毀、中斷等影響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并通報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限速通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損壞嚴重難以及時修復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 
  第四章 公路線路 
  第二十二條【公眾保護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發現有損害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 
  造成公路及其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并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路產登記】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并逐級上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公路及公路用地禁止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路用地并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一)非法設置路障、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挖溝引水、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經營性修車洗車及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二)傾倒垃圾雜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設施排污,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或者飄落及其他污染公路的; 
  (三)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輛制動性能試車場的; 
  (四)擅自設置、損毀、移動、涂改、遮擋公路交通標志或者擅自損毀、移動公路附屬設施的; 
  (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統,擅自利用橋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設施設閘、筑壩蓄水的;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七)其他侵占、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五條【礦產資源開采禁止性規定】煤炭開采企業不得開采公路用地范圍內的保安煤柱。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道、省道公路兩側安全距離內實施采礦作業。 
  第二十六條【跨越公路的審批】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有損公路路面的車輛不得行駛公路,確需行駛公路的,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并向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平面交叉道口與公路搭接路段鋪設要求】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與公路搭接的路段, 搭接方應當鋪設長度不少于30米的有鋪裝路面。 
  第二十八條【公路建筑控制區內的禁止性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公路建筑控制區內設置非公路標志的條件】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設置非公路標志及車輛降溫池等臨時設施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要求的設計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技術評價報告; 
  (三)處置施工險情和意外事故的應急方案。 
  第三十條【審批設立為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的許可征求意見】有關許可機關在審批公路沿線設立為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的,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征求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做出許可決定后,應當抄送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公路管理機構發現前款規定設施危及公路安全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整改建議,并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跨越、穿越公路設施的檢查改正制度】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區以內的非公路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巡查。因該設施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公路管理機構巡查發現前款設施有缺損、移位、變形等情形的,應當通知產權單位及時處理; 
  影響公路通行安全暢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通知產權單位立即整改。 
  第三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巡查制度】公路管理機構在巡查中發現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中發現對造成損壞路產或污染公路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通報。 
  第三十三條【執法人員執法規范】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擅自超越管轄區域、超越職權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公路監督執法專用車輛管理規定】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監督執法專用車輛的監督管理,對違法使用公路監督執法專用車輛的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為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的公路監督執法專用車輛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派駐武警部隊守護公路橋梁、隧道的申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符合派駐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的重要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提出申請。 
  第五章超限運輸管理 
  第三十六條【治超管理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治理超限運輸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經濟信息、公安、國土資源、安監、質檢、工商及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超限運輸車輛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超限超載禁止性規定】超過國家規定限值標準或者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行駛。 
  車輛運載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的,承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八條【超限運輸許可規定】承運人申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時,應提供下列資料和證件: 
  (一)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申請書; 
  (二)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三)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四)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五)車輛行駛證原件及復印件。 
  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核超限運輸許可時所進行的勘測、方案論證、加固、改造、護送等措施及其修復損壞部分所需必要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超限檢測站檢查規定】公路超限檢測站的設置,應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檢測發現的非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查處: 
  (一)出具檢測站及其檢測人員蓋章、簽字的檢測文書,依法調查處理; 
  (二)對運載可分載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采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 
  (三)對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并告知當 事人到相關公路管理機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 
  (四)屬于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通知當地公安、安監部門。 
  第四十條【超限行駛公路損害賠償費的收取標準】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公路管理機構應按照超限行駛公路的里程,收取公路損害賠償費,賠償費的收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物價、財政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案件移送】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對發現和查處的非法超限車輛、運輸企業及從業人員,應當抄告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公路管理機構抄告的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出處理。 
  第六章 收費公路 
  第四十二條【收費管理職責】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收費站服務標準和公示規范。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履行公路養護、綠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和公路通行服務義務。 
  第四十三條【收費公路經營者的義務】在收費公路運營期間,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達到收費公路的運行標準; 
  (二)按照規定標準和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 
  (三)出具符合規定的收費票據; 
  (四)設置規范的公示牌; 
  (五)及時提示路況、通行和預警信息; 
  (六)采取措施提高車輛通行效率;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四條【收費公路管理職責】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履行公路保護義務,建立公路巡查制度,發現損壞收費公路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對影響公路運行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經營性公路的養護質量及附屬設施的檢查】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性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檢查,對達不到運行標準的,應當責成經營者限期采取相應措施。 
  經營者在限期內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達不到運行標準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收費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制度】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繳納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保證金及其利息屬于收費公路經營者所有。保證金用于收費公路經營者拒不履行收費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養護義務時的支出。收費公路經營期屆滿,自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回之日起20日內,應當全額退還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收費公路的監督檢查,發現收費公路達不到運行標準的,應當責令收費公路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使用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用于公路養護,不足部分由收費公路經營者承擔。 
  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的收取標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單獨轉讓收費公路廣告經營權規定】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單獨轉讓收費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轉讓申請。 
  前款規定的權益轉讓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農村公路特別規定 
  第四十八條【各級政府對村道的資金投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發展農村公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農村公路養護的補助標準,統籌本年度財政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保證農村公路正常養護。 
  第四十九條【村道的管理職責】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轄區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組織做好農村公路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簡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決策的原則,組織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條【村道資金籌措機制和資金來源】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多渠道籌措為輔、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籌措機制。 
  籌集村道的建設、養護資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國家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三)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籌集的用于村道建設、養護的資金; 
  (四)企業、個人等社會捐助,或者通過拍賣、轉讓村道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等運作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村道建設不得損害農民利益,不得采取強制手段向單位和個人集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對本條規定的財政資金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對村道的管理職責】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村道的大中修養護工程計劃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編制,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二條【村道養護作業單位的選擇方式】村道的日常養護,可以采取群眾性、專業性養護組織或者由個人(農戶)分段承包等方式進行。 
  鼓勵通過公開招標等競爭方式,擇優選定村道養護作業單位。 
  第五十三條【公眾保護義務】農村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村道、村道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及其確定的養護組織和養護人員應當做好村道、村道用地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工作。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聘任村道管理員,開展村道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五十四條【跨越、穿越村道設施的技術標準】跨越、穿越達到等級公路的村道的設施應當符合該村道的技術標準。 
  第五十五條【村道的超限管理】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道設計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在村道上設置限載、限高、限寬、限長設施。 
  超過村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村道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行駛人承擔。 
  前款收取的費用用于村道的養護。 
  第五十六條【村道涉路禁止性規定】未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占用、挖掘村道;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三)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村道路面的機具或者車輛擅自在村道上行駛; 
  (四)損壞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村道附屬設施和標志;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承擔公路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未依法建立并落實質量保證體系,造成公路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設置公路交通標志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限期責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單位或個人承擔,并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路損害的由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對公路造成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四)、(五)、(六)項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車貨總質量每超過限定標準1%, 處20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萬元。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擅自設置非公路標志及車輛降溫池等臨時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人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工具。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工具的,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點的車輛和暫扣車輛,并不得使用。調查、處理完畢后,應當立即放行車輛。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增設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在國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省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縣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鄉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執行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村道損害的,應當限期修復或者予以賠償: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或者車輛擅自在村道上行駛的; 
  (四)超過限載、限高、限寬標準的車輛擅自在村道上行駛的; 
  (五)損壞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村道附屬設施和標志的。 
  第六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管理工程質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擅自超越管轄區域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公路專項資金的; 
  (四)擅自使用停放和暫扣車輛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暫扣車輛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五)打擊、陷害、報復控告人或者檢舉人的; 
  (六)泄露公路規劃秘密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六十七條 對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行為中負有相關監管責任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改通過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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