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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違約賠償怎么算

2012-1-11 7:54: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對于非季節性貨物,貨運代理人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出運貨物,雖然構成違約,但并沒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此種情形不應適用定金罰則,委托人無權要求貨運代理人雙倍返還定金。
案件回放
原告:廣州德美斯工業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嘉宏國際運輸代理有限公司
2005年7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辦理2臺動力平板車從上海至馬來西亞巴西古丹的海運出口訂艙等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并在當天傳真通知原告,貨物由B輪506S航次于2005年7月19日從上海港出運,同年8月3日抵達馬來西亞巴西古丹港。2005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增加費用金額傳真函,該傳真函載明的船名、航次、離港和到港日期,均與7月4日傳真函內容一致,并注明保證不影響船期。原告同意海運費由每臺2,500美元增加至每臺14,000美元、包干費每臺人民幣27,500元后,于當天以運費名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幣33,200元。被告次日收到該款后電話通知原告,貨物無法于7月19日出運。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擬制的貨運代理協議,該協議顯示,根據KMTC(高麗海運)2005年7月船期表,被告將安排貨物于7月26日出運。當天,原告業務員前往被告處,就協議未提及的載貨船名、航次和協議提及的貨物進港、離港和到港時間、附件內容等作了部分手書修改并提出疑問,要求被告迅速回復。最終,雙方均未在該代理協議上簽字確認。
2005年7月21日,原告傳真通知被告終止原定7月19日離港出運貨物的代理合同,要求被告返還定金,并告知貨物已由買家自行安排出運。
庭審中,被告確認原告支付的人民幣33,200元為定金。
另查明,高麗海運船期表預報B輪第506S航次離港日期為2005年7月15日;原告對外簽訂的貨物貿易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間為2005年7月20日,T/T方式結匯。貨物由原告另行委托后,最終于2005年7月26日從上海港出運。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通過傳真形式達成的貨運代理合同有效成立。被告確認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支付的人民幣33200元為定金,故原告為保證貨物按時出運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事實成立。
關于離港日期變更的問題。由于7月15日的貨運代理協議雙方未簽字,合同內容未被最終確定,因而對雙方當事人未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確認的貨物離港日期即為2005年7月19日,此后當事人雖有協商7月26日船舶離港的過程,但最終并未形成一致意見,被告應對已確認的7月19日出運貨物的合同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以適用定金罰則。”本案中,原告貨物為動力平板車,不屬季節性商品,被告未根據合同約定按時出運的行為不屬于根本性違約,其違約行為并未構成雙方原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被告對原告因貨物未能如期出運而遭受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不應適用定金罰則。
原告基于被告違約而提出的定金雙倍返還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交付的定金,被告應當如數賠償該筆款項。依照《合同法》第107條、《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33200元;對于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變更離港日期協議的效力根據《合同法》關于合同成立的相關規定,被告于7月15日向原告提供的擬制的貨運代理協議是一份新的要約。而根據《合同法》第32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均未在貨運代理協議上簽字,因此,該變更協議內容未被最終確定,對雙方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對于原告業務員修改協議的行為應如何認定,需要根據業務員手書的內容作綜合分析。因該業務員對7月26日能否按時出運之事心存疑慮,所以提出了多項問題,并要求被告迅速回復。其手書內容包括要求被告回復的問題和對貨物出運有關條款提出的疑問,該手書內容只能證明雙方就2005年7月26日出運貨物等事項有過協商,而不能認定為原告對該項要約做出的承諾。又由于被告未舉證已做出相應答復,并取得原告認可,因此,可以認定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雖被告提出了變更離港日期的新要約,但僅屬一方意愿,變更未形成合意。
定金罰則的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0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以適用定金罰則。”根據該條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該違約行為只有達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才可以適用定金罰則。學理上認為,所謂的“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標和根本利益。例如,出賣貨物是希望獲得價金,訂立貨運合同是希望把貨物運到目的地。
“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則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后果,實質上剝奪了另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所期待的根本利益,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夠被遵守,當事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遲延履約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考慮時間對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締約目的的實現至關重要,則遲延履行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一般而言,因遲延履行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都涉及一些季節性很強的貨物,例如農歷八月十五前運往中國的月餅,如遲延履行將影響其商業銷售,致使對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而本案中,因變更離港日期的協議未生效,因此被告未能在貨運代理合同約定的7月19日出運貨物已構成遲延履行,但合同的標的物是兩臺動力平板車而非季節性貨物,除了雙方來往傳真約定的出運時間和運費金額外,并未對運輸時間有進一步的特殊要求。而且,平板車由原告另行委托后,最終于2005年7月26日從上海港出運的事實,證明該貨物并非原告所述只能在2005年7月20日前出運。即合同日后被遵守,仍然可以實現原告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履行其與案外人合同的目的。被告于同年7月14日提出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表示,至7月21日才得到原告明確否決,此時已經超過雙方原定的出運時間兩天。該節事實說明,超過的兩天時間內本案貨運代理合同遲延履行仍然可能得到雙方確認,原告簽訂合同的目的依然可以實現,被告的違約行為并沒有剝奪原告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標和根本利益。因此,本案不具備適用定金罰則的條件,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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