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規避運輸合同風險——關于一起運輸合同糾紛的啟示
2010-11-24 7:21:00 來源:現代物流報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本報記者 張穎川
在物流運輸過程中,運輸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是一個重要環節,它往往是維護合同簽訂雙方當事人權益的重要依據。那么,物流企業在簽訂運輸合同時應注意哪些問題?在合同簽訂雙方出現異議或糾紛時如何依法維護自身權益?本報記者就此對不久前發生的一起運輸合同糾紛進行了分析和調查,進而探討依法規避運輸合同風險的有效途徑。
案情回放
案件發生在今年5月,劉某委托駿馬物流公司將一批貨物由石家莊運往山東省威海港。在5月12日這一天,駿馬物流公司與劉某簽訂了書面運輸合同,由物流公司所有的兩輛貨車承運,司機羅某在承運人處簽字,約定運費7500元,貨到后付款。6月3日,羅某將貨物運抵威海市華夏工業園,因劉某要求將貨物運到威海港,而合同約定的目的地為威海,雙方在運費問題上發生爭執。羅某遂將貨物從威海運回無棣,至今未將貨物交付原告。劉某遂將司機羅某起訴到法院。
無棣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該運輸合同的目的地是威海港,但該協議注明的地址是威海,原告的主張缺乏依據,因而,被告將貨物運至威海市區即完成了承運人應負的義務。原告作為托運人,在組織卸貨的同時應當向被告支付運費,其以未到目的地威海港為由拒絕卸車和支付運費,從而形成了本次糾紛。
被告羅某并未采取積極合法手段將貨物交有關部門提存,尤其是在雙方發生爭執、原告方已報警的情況下,被告卻以行使留置權為由將涉案貨物運回其住處無棣縣。從而導致該運輸合同未得到切實、全面地履行,且主審法官在庭審時依法行使了釋明權,向被告闡明了長期留置原告貨物行為的違法性和后果嚴重性,但被告在原告同意交納一定數額保證金的情形下,卻依舊不將貨物交付原告。該運輸合同違約行為的延續,又構成了對原告財產權利的侵害。因此,被告應當對因合同未能實際履行而給原告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羅某賠償原告劉某經濟損失6萬元,被告無棣縣駿馬物流有限公司對上述羅某不能支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誰是誰非
針對上述錯綜復雜案情下原被告誰是誰非的問題,記者采訪了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張起淮。在張起淮看來,無棣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本案因為對目的地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糾紛。這就涉及合同條款的解釋,也即對“交付地(目的地)”的解釋。結合本案的履行情況,原告、被告都存在過錯。雙方發生糾紛不能就目的地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作為承運人負有減損的義務,一方面要避免自己損失的擴大,另一方面妥善保管貨物避免原告損失的擴大。在此情況下,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被告享有留置權,可以留置貨物,并妥善保管貨物。然而在原告報案、并提供保證的情況下,被告依然留置貨物,則構成對原告物權的損害。所以被告應該承擔更大的責任。
北京交通大學人文學院法律系教授張長青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亦表示了類似的看法。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原告沒有準確表明收貨地點,雖然一字之差,造成收貨地點上的糾紛,責任歸責于原告。
而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既然在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不得行使留置權,原告作為托運人,在組織卸貨的同時應當向被告支付運費,其以未到目的地威海港為由拒絕卸車和支付運費,被告有權行使留置權。
同時,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可是被告羅某并沒有采取積極合法手段將貨物交有關部門提存,在原告同意交納一定數額保證金的情形下,依舊留置貨物不將其交付原告,構成了對原告財產權利的侵害,自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張長青表示。
風險多樣
通過分析不難發現,上述案例是由于運輸合同信息不準確導致當事人利益失衡而引起的糾紛,可見內容準確、嚴謹對于合同的履行有多么重要。而據記者了解,類似的情形還有很多,如合同中的“定金”與“訂金”就比較容易混淆。定金具有擔保的作用,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的,不能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而訂金只具有預付款的性質,不具擔保作用。交通運輸合同履行中因“定金”與“訂金”區分不清而引起的糾紛就不在少數。
不過,在合同風險中,除上述風險外,還存在著諸多風險。對此,張起淮對記者介紹說,當合同雙方對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時候,一般要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根據合同的規定,一類是一般條款的解釋,一類是格式條款的解釋。而對不同條款的解釋中,往往就存在著不同的法律風險。另外,合同法還規定了諸多無效的情形,如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規定違法的免責條款合同等。合同法中還有一些可撤銷的合同,如欺詐、脅迫、顯失公平、重大誤解、乘人之危等。這些都是合同中存在的風險。此外,運輸期間標的物的保管、運費的支付、運輸方式的選擇、需不需要采取特殊的措施、標的物交付的檢驗等,也隱藏著一定的風險。
“聯系物流企業之間、物流企業與客戶之間關系的法律橋梁和紐帶就是合同。所有的經濟利益的實現都需求通過合同這個法律方式實現與保障。合同作為法律行為,是把物流服務活動各方當事人的經濟關系轉化為法律關系的手段或者工具。物流企業之間、物流企業與客戶之間,都是以物流服務為基本目標的,服務仍是合同雙方乃至多方關系的核心。因此,加強防范物流業的運輸合同風險至關重要。”張起淮對記者表示。
如何規避
據記者了解,交通運輸合同風險之所以防范和規避起來比較難,一方面是由于不同運輸方式決定的合同關系中具有豐富多彩的形態,使得立法和理論解釋等方面存在許多分歧;另一方面是因為運輸合同通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現,當事人的意志不能充分表達,而且由于信息不對稱容易導致當事人利益失衡的現象。
此外,運輸合同的具體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如客票、貨票、提單、承運單等紛繁復雜,使得合同糾紛變成了家常便飯。
那么,該如何依法規避運輸合同中的風險?筆者認為,欲防范法律風險應著重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這兩個方面做好工作。
首先要把好合同簽訂關。合同條款應合法、完備。將自身風險降到最低,是設置合同條款的重要準則;托運人應如實申報有關貨物運輸的情況。如實申報有關貨物運輸情況是承運人履行安全地將貨物運至目的地并交給收貨人之義務的前提。如果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情況一無所知,也難以完成運輸義務;明確貨物包裝要求。貨物的包裝是否符合運輸要求,影響到貨物裝卸及運輸安全;明確貨物風險承擔的界限。托運人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并將托運貨物提交給承運人起,至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時止,托運貨物處于承運人的實際控制下,此期間所發生的貨物毀損、滅失,承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應當明確貨物風險承擔的界限,何時為貨交承運人,何時為貨交收貨人。
另外就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要做好細致入微的工作。作為托運人,在辦理托運的時候,一定要仔細審查合同的主要條款以及權利義務的約定,明確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履行地點、期限、方式、費用等;作為收貨人,在接受貨物的時候,一定要當場檢驗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異議,并做書面記錄。事后發現,及時發出異議書,并可采取拍照、公正等證據保全措施,以為將來索賠收集證據。“合同簽訂后,雙方應切實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遵循適當履行、誠實守信原則。對履行發生糾紛時,應及時進行雙方協商,做好對合同內容的補缺和推定。正確行使履行過程中的抗辯權、代位權、撤銷權、提存以及違約時的減損義務,維護自己的權益同時不損害對方利益。”張起淮強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