貼近市場 仍需完善——解讀《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草案
2008-8-29 11:01:00 來源:現代物流報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本報記者洪厚興
8月11日,商務部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再次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據了解,這份自“出生”就受到普遍關注的草案,至今已是第17稿。那么,該《實施細則》哪些內容最受關注?是否能有效解決貨代行業存在的問題?為此,記者對業內相關人士進行了采訪。
市場的迫切需求
“該細則經過反復修改討論,目前已達17次之多,應該能夠基本反映貨代行業的最新營運情況和解決行業存在的主要問題。”中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對記者稱, “現在貨代企業的業務發展非常快,以前的某些法規不適應現在的市場實際,因而 《實施細則》的出臺,可以規范經營秩序。”
據介紹,該 《實施細則》主要突顯了貨代企業的責任險和多式聯運提單備案登記制度,而后者也正是貨代行業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
一位貨代企業人士也表示: “現在貨代行業較為混亂,迫切需要相關的法律和法規來規范經營秩序。立法過程過久對行業的發展不利,尤其對市場相對較為混亂的貨代行業,我們希望相關的法律、法規能夠盡快定稿并頒布實施。”
“就目前情況來看,貨代行業規模普遍為中小企業,其業務范圍也局限在代理客戶訂艙、代理客戶報關、代理客戶裝箱、代辦其他出口和進口手續等。而且,未經商務部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批準證書的公司比比皆是,這些公司也紛紛以物流公司的名義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這些公司往往注冊資金比較低,從經濟上沒有抵御風險的能力,而且由于其不具備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經驗的人才,管理存在一定的問題,一旦公司出現問題,這樣的公司瞬間即可消失,貨方很難追究這些公司的經濟責任。”對于 《實施細則》的深層次背景以及市場對該法規需求的迫切性,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關鍵這樣表示。
責任險仍受爭議
這份草案的第33條規定:國際貨代公司簽發多式聯運提單,應投保提單責任險。責任險范圍包括:國際貨代公司作為提單簽發人的法律責任、錯誤、疏忽遺漏等。最低保險賠償限額不應低于100萬元。保險期限應不少于1年并應逐年連續投保。國際貨代公司增設一個分支機構,增加不低于20萬元的賠償限額。而第34條更明確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憑符合 《實施細則》規定的有效提單責任保險合同辦理多式聯運提單登記手續。
作為這份草案主要內容之一的責任險,基于其同樣顯著的優勢與劣勢,業內人士對其仍有著較大的爭議。
據介紹,國際貨代企業責任險,通常是為了降低貨運代理企業在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中各個環節可能出現的風險。
“從保險合同的簽訂到運輸環節,再到向承運人索賠手續等,企業在從事上述行為中的任何疏忽或過失都會帶來非常嚴重的后果和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國際貨代企業經營范圍廣,具有代理人和當事人雙重身份、風險因素多、責任認定專業性強等特點,投保責任險可以將經營風險市場化,減少企業自身承受的風險壓力 和 經 營 成本。”一位業內人士稱。
事實上,責任險還能在一定程度上規范市場秩序。
“責任險的提出還是很具有前瞻性的。”關鍵稱,“《實施細則》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必須投保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責任保險,商務部通過這一制度的安排來規范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使得規模很小且生存能力較弱的企業退出該行業。同時,通過該保險制度的安排,使得貿易方因貨運代理人的過錯而遭受的損失盡快得到足額的賠付。對于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來講,因為其投保了責任險,解除了后顧之憂,使得這些企業更能夠為貿易方提供優質的服務。這一制度無疑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和貿易企業雙方都是非常有益的。”
盡管投保責任險有著諸多的優點,但在目前的市場環境下,仍有待完善的空間。
“就目前貿易方和貨運代理人發生的糾紛來看,因貨運代理人的過錯而使得貿易方的貨物發生短少和滅失的案件較少,即使有一些,標的額也并不大。而大量的貨損、貨差糾紛是由于運輸合同而引發的,責任方也多為承運人。在這種背景下,要求國際貨運代理人投保責任險,且不低于100萬元的保險額度,數額是否偏大,值得商榷。并且這一險種更需要保險公司的設計和配合。”關鍵對記者稱。
“投保責任險也應該看是不是符合企業和市場的實際需要,而且怎樣去實施也是值得探討的。保險作為規范市場秩序的一種經濟措施,也應該根據運輸方式的不同、風險大小的不同而有差異,而不應該是‘一單式’的。比如,空運和海運這兩種風險就不一樣,相應地投保也應該有一定的差異。”一位企業人士稱。
提單備案登記操作難度大
目前,貨代公司隨意簽發提單的現象普遍存在,而至今卻仍沒有相關的法律來規范。此次《實施細則》草案的另一重要內容——提單備案登記制度的出臺,對于行業的規范發展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目前,很多貨代公司簽發的提單都很隨意,這樣的提單既沒有統一的格式,提單背面條款也不一樣。同時,提單不明確記載誰是提單項下貨物的承運人,有的貨代公司甚至實行 ‘拿來主義’,不知從哪里抄襲別人的提單,簽發時隨便書寫一下人名便草草了事。由于提單簽發隨意,提單的發貨人和收貨人也很難通過提單識別究竟誰是承運人。提單項下的貨物出現了貨損、貨差很難追究貨運代理人的責任,甚至出現有些不法貨代企業與國外的買方勾結,利用貿易FOB條款由收貨人訂艙的慣例,與收貨人聯手搞無單放貨,坑騙國內賣方的事件。這常使國內的賣方損失慘重,卻很難根據手中所謂‘不知名’的提單找貨代公司索賠。”關鍵對記者表示,“在這樣的情況下,商務部制定的提單備案登記制度以及提單責任保險制度,就使得貿易方貨物一旦出現問題,可以通過公共查詢得知承運貨物的承運人究竟是誰,通過保險制度的設立,也可以通過保險合同盡快得到賠付。這樣的規定無疑保護了貿易方的利益,同時也規范了貨運代理人的簽單行為,遏制了非法簽發提單的發生。”
然而,關鍵也認為,提單備案登記制度在規范行業發展的同時,也會在一定程度上遭遇法律適用方面的障礙。
“我國《海商法》將多式聯運經營人定義為承運人。其與貨方的合同定義為運輸合同,雙方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有可能受《海商法》的調整。特別規定了當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海商法》關于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商務部在 《實施細則》中將國際代理多式聯運提單的管理納入貨運代理的管理行列。而貨運代理合同最根本適用的法律為《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這樣問題就出現了,多式聯運提單究竟是受《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調整,還是受《合同法》中運輸合同的調整?如果在多式聯運中存在海運的方式,是否受《海商法》的約束?這一問題的解決恐怕需要等待更為詳細的解釋出臺。同時,《國際海運條例》規定了無船承運人提單備案登記制度以及繳納保證金制度。如果一家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同時有權簽發多式聯運提單的權利,那么它是否仍需按照該細則的規定繳納提單責任保險呢?如果兩個法律都要執行,這無疑加重了企業的經營負擔。這是《實施細則》需要進一步研究的。”關鍵對記者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