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證據可否由單位提供?
2008-5-21 13:4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網友木之一的困惑:
我于2008年5月離職,2007年4月份以前公司一直實行日工資,雖然有支付加班費,但是都是按日工資/工時支付的,可是07年4月份公司改制度了,把1—3月份的加班費都扣除了,從2007年4月份起,公司就再沒有支付加班費,我現在是否可以討要07年至今的加班費呢? 我現在只有10月份以后的加班申請表,6月—10月的加班申請表都在以前的串休時用了,還有5月份之前的加班申請表都因為當時的公司規定上交辦公室了,而且在和公司領導討論加班費的問題的時候,公司領導似乎也想到我有諸如申請仲裁的想法了,還伴有威脅的語氣說“醫藥行業其實挺小的,別太沖動了,到時候弄得自己都收不了場”之類的話,也就是說,我現在要求公司方面提供我加班的證據似乎不太可能了,那我是否可以拿著我現有的證據申請仲裁呢?我應該找當地的勞動仲裁部門對嗎?還有就是,會不會像公司的那位領導說的那樣,在同行業里給我將來找工作帶來影響呢?我現在只是知道我可以申請仲裁,具體應該怎么做?謝謝專家!
[特約顧問阿克答復:]
2008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開始實施,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所以,員工加班了但是沒有加班的證據,依然可以申請仲裁,仲裁庭可以要求單位提供。
不過,是否要求單位提供證據,決定權在仲裁庭手中,而不是在勞動者手中。仲裁庭的職責是查清事實,以決定是否支持申訴者的請求,而不是簡單地袒護勞動者。很多時候,申請仲裁的勞動者對這一點始終沒有搞清楚。所以,仲裁認為單位很可能存在加班的證據,而勞動者確實無法提供的,仲裁庭一般會要求單位提供。
事實情況的復雜性在于,單位不一定存在有證據。舉例來說,加班的證據無非有這么幾樣:考勤儀器記錄結果、加班申請或批準單、加班福利報銷單(如出租車費)等。這些制度都沒有的單位也比比皆是。對于這樣的單位如何確定加班事實,對仲裁來說恐怕是一個燙手的山芋。當此類證據連單位都不掌握管理,一筆糊涂賬如何算清,真的是難于上青天。你現在手頭應該有2007年10月以來的加班申請表,所以10月以后的加班費是可以要求補的。6—10月的加班既然已經調休(假使是依法調休的話),那不存在支付加班費的問題。看來所爭議的,是2007年1—5月份的加班費。
對于這1—5月份的加班費又分兩種情況:1—3月份事先按照1:1的比例發放,后又扣回,這樣的變化在工資單上如果可以體現的話,至少可以作為旁證證明確實存在過加班的行為,這樣仲裁庭能夠要求單位提供證據;而4、5兩個月的加班已上交辦公室,也沒有任何旁證,仲裁是否要求單位也提供證據,要看不同仲裁的風格了。即使仲裁要求提供,單位可以辯解你4、5兩個月確實沒有加班過,確無法提供證據,也說得過去。當然,不知道你們公司是否有考勤設備?如果有考勤設備,可以要求單位提供考勤設備記錄的話,顯然是最清楚的了。(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