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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途中貨物遭遇“意外”之后

2008-4-15 22:0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貨物運輸過程中,丟失、損毀等情況時有發生,在遭遇類似情況后,托運人和承運人往往就賠償問題產生糾紛。同樣是托運人要求賠償損失,馬先生就得到了貨物損失、差旅費和倉儲費等賠償,而宋某卻被駁回訴訟請求,這究竟是為什么呢? 
  貨物翻車誰買單? 
  去年8月,山東省某縣的大蒜代收點為馬先生和姚先生代收并加工一批大蒜,該代收點業主將該批大蒜委托給車主朱某雇用的司機董某運輸到錦州市某地。車輛裝載貨物行駛到半路時,車輛翻車。司機董某將大蒜委托他人保管后返回。一個多月后,貨車車主朱某和姚先生達成協議,由朱某賠償姚先生1.05萬元,協議約定“乙方(姚先生)承認甲方(朱某)所運輸的全部貨物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現協議已履行完畢。 
  朱某的貨車掛靠在某公司貨運車隊名下,自2006年10月起,每月交納名稱使用費和服務費80元,每年一次性交清。 
  朱某和姚先生之間達成了協議,可是遭遇翻車的貨物中,還有馬先生的一部分。同樣遭受損失的馬先生將車主朱某、司機董某、貨車掛靠的某公司、姚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貨物損失、差旅費和倉儲費1萬余元。 
  被告朱某稱,“我與姚先生有運輸合同關系,與原告沒有關系。我已經就全部貨物損失與姚先生達成協議,姚先生承認貨物全部是他的,協議已發生效力并已履行完畢! 
  而姚先生卻稱,“我只就我的貨物與朱某達成協議,不包括馬先生的!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朱某訂立貨物運輸合同,被告朱某即有義務將貨物安全運到目的地。中途因事故造成貨物受損,被告朱某有責任賠償原告損失。司機董某受雇于朱某從事司機工作,對于原告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某公司收取車輛掛靠費,對車輛運輸享有一定的收益權,應在收取管理費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朱某與姚先生達成的協議無權就原告的權利作出處分。姚先生以虛假事實與朱某達成協議,該協議無效不應得到支持。法院判決被告朱某賠償馬先生貨物損失、差旅費、冷庫租用費共計1.5萬余元。被告某公司在收取的名稱使用費和服務費96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貨物丟失誰擔責? 
  去年9月,錦州市的宋某找到某貨運站業主陳某,想把一批貨物運到外地。正巧有司機韓某正需配貨。兩人立即辦理相關手續,在陳某的主持下,宋某與韓某簽訂了貨運托運單,同日,宋某將運費交到韓某手中,貨物開始起運。 
  可是宋某等了一個多月,貨物仍沒有運到指定地點,宋某找到貨運站索賠,遭到陳某拒絕。宋某便一紙訴狀將陳某告上了法院。訴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款1萬余元,返還運費1500元。 
  被告陳某稱,貨運單中明確約定:貨運站只是中介服務,只起居間介紹作用,在雙方執行合同中不承擔經濟責任。貨運站為承運人和托運人提供了配貨信息,且原告與承運人簽訂貨運合同時,自行對承運人的身份證、車牌號及電話進行了審查。事發后,我方通過電話幫助查找原告的貨物,貨運站已履行了中介協助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為原告提供訂立貨運托運合同的機會,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實質的居間合同關系。被告作為居間人就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且原告亦親自審查了托運人身份情況,被告不存在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亦未提供虛假情況,故被告對原告貨物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訴請被告退返運費的請求,因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貨運合同關系,原告訴請返還運費,不予支持。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零四條: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五條: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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