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商強勢 供應商怎說“不”
2008-1-31 16:1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 郭先旗
案例回放
自古至今,強弱對話是社會永恒的主題,不論時代,不分行業,新興的政府采購領域同樣如此。筆者日前在南方某市走訪政府采購時,就發現了一起政府采購主體與供應商 “強”、“弱”交鋒的案例。
該市某部門計劃采購一批電腦,政府采購辦委托市政府采購中心通過競爭性談判方式進行采購。采購中心按程序共邀請了三家供應商進行談判,分別是代理聯想的A公司、代理海爾的B公司和代理戴爾的C公司。最后由A家供應商以48萬元的價格勝出,市采購中心對其發放了中標通知書。然而,就在談判和公示期間,該部門的原負責人調離了崗位,新來的負責人則改變了采購方案,對電腦設備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增加10個移動磁盤,而A公司則拒絕接受這無理要求。因此,該部門拒絕與中標供應商簽訂合同,并且還放出話來,不怕打官司。其結果沒有任何懸念,A公司被迫放棄中標。
該負責人給出不簽訂合同的理由是: “我新上任,不能改變或增加投資,只能按照原來的中標價滿足我們現在的需求。”如此刁難供應商的霸王行徑,供應商自然無法接受,但是處在弱勢地位的供應商又惹不起他們,只能選擇逃避的方式妥協。
追根溯源
類似這樣的案例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屢見不鮮,為什么卻屢禁不止呢?究其原因,筆者分析大致有如下幾點:
都是預算環節惹的禍。從該個案的本身來分析,該采購項目沒有預算環節,即沒有事先的政府采購預算。對該IT設備的購買沒有年度資金計劃和安排,所以造成了新任領導所稱的超過預算價格的問題,這就為此次流標埋下了隱患,也是造成該案最根本的問題。如果該項目有財政預算,則采購人應在開標結果出來后,按照《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投標人的報價超過了采購預算的,采購人不能支付的,可以廢標。
采購人的特殊性質及地位決定的。政府采購人不同于一般個體采購主和企業采購人,政府采購的主體是大權在握的政府部門。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里,政府是社會的管理者和領導者,而如今作為買方,還帶有管理者的影子,仍習慣以管理者的身份自居,高高在上,不愿意按市場規律辦事,無視政府采購法的存在,使得他們以其固有的牛氣故意刁難供應商,動輒拒簽合同。
軟弱與遷讓是自殺的武器。由于現在進入了市場經濟的 “買方”市場,供應商心里清楚,與政府打交道處于劣勢地位,得處處小心賠不是,中標供應商明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但不想或不敢與地方政府發生沖突,更不敢投訴地方政府。因為他們知道,得罪他們失去的會更多,因此只能自認倒霉,遷就忍讓。他們的姑息遷就,更加助長了采購人的囂張氣焰,有了第一次還會發生第二次。
法律觀念淡薄,維權意識差。雖然我國進入法制社會,但是人們的法制觀念還有待加強,有法不依、違法違紀的現象仍然大量存在。尤其是在政府采購領域,由于 《政府采購法》頒布實施不久,或普法宣傳不到位,法律觀念還未深入人心,或對法律的存在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因此常有采購人違背法律的意愿做一些損害供應商利益的事情。而供應商明明知道自身的權益受到侵害,就是不敢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
其實,采購人和供應商作為交易的供需雙方,應該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信任的基礎之上,采購人切莫盛氣凌人,供應商也不必唯唯諾諾。對抗只會對各自的利益造成損害,干擾政府采購秩序,并且阻礙政府采購事業的順利發展。
解決途徑
那么,如何消除這些不和諧的聲音,杜絕此類現象的蔓延發生呢?
要重視和做好政府采購預算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即是對政府采購工程、貨物或服務等項目的年度資金計劃與安排,是政府采購計劃執行中的核心環節,編制好政府采購預算是實現政府采購規范化的重要前提。《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應當嚴格按照預算執行。所有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列入財政預算,并獲得批準,沒有資金保證的項目不能開展采購活動,否則政府將要承擔違約責任。只有經批準后的采購項目,才有資金保障,具有履行采購合同的支付能力,并且采購項目不得超過預算定額。
采購人要轉變觀念,遵守游戲規則。政府采購是一種交易行為,政府作為采購者,是市場交易的一方,與其他任何社會主體一樣,都是市場中的一員,不是以社會領導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現的。而與供應商應是一種平等的民事關系,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該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由于政府采購具有市場性,政府就必須遵循市場規則,按市場規則辦事,應淡化行政干預色彩,其行為必須受到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約束,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及政策要求辦事,遵循國家政府采購的各項規定。
要借助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供應商作為政府采購交易過程中的貨源供給方,應該自覺遵循政府采購公平競爭原則,一切憑實力說話。但如果認為政府采購程序、結果或其他方面失之公正,或自身正當合法的權益受到損害,那么,供應商則有權按規定的途徑向政府采購管理機關、仲裁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質疑、抗議或申訴,有權提出索賠要求;對于采購人或集中采購機構因故要變更或中止、終止采購合同的,供應商有權要求保護自身正當利益,要求采購人給予合理的賠償。
建立健全公正、透明的司法救濟制度。建立健全透明、公正、高效的司法救濟制度是政府采購法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既可給供應商一個明白,也可還采購人和采購主管部門一個清白。當供應商在遭遇不公正待遇,而且無法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主管部門妥善解決爭端時,可通過暢通的司法救濟途徑去討個令其信服的 “說法”。其實,政府采購爭議本身并不可怕,關鍵在于如何高效、公平地處理這些爭議。由于我國《政府采購法》剛剛出臺,加之有關政府采購的行政規章尚不健全,致使政府采購司法救濟中的許多具體問題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導致供應商投訴無門,管理機構有心幫忙卻愛莫能助。因此,建立高效公正的政府采購司法救濟制度是解決政府采購爭端的有益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