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修改:
一、《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修改為: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同時刪除《辦法》第三條第十二項。
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經營企業經海關批準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三、《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外發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四、刪除《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五、《辦法》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