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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條例

2008-10-19 0:3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信息化管理,加強信息化建設,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技術推廣應用、信息資源開發、信息產業發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措施,推進信息化進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信息化建設專項資金,并鼓勵企事業單位加大對信息化建設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的統籌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信息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與信息化有關的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對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第八條
   編制信息化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加強統籌協調,使信息化建設規模、建設水平同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防止重復建設。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信息化專項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綜合規劃編制本系統、本部門的信息化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通信、廣播電視、城市規劃和建設等部門,根據本級信息化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通信網、計算機網、廣播電視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城市建設、村鎮(集鎮)建設規劃。新建、擴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并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則,與相關的公共信息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電子政務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工程,在報有關部門批準立項前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本級信息化有關規劃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后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信息工程建設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工程監理制、招標投標制和質量負責制。承擔信息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信息工程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
  第十四條 信息工程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性能測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信息技術推廣應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指南,確定推廣應用目標和重點領域,完善推廣應用體系,實行引進推廣應用先進成果和自主創新相結合,組織實施重點推廣應用項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電子政務規劃的要求,加強電子政務建設,使用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平臺,促進各個業務系統的互聯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務水平。
  第十七條 科技教育、醫療衛生、廣播電視、社會保障、金融保險和公用事業等社會公共服務單位(以下簡稱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應用信息技術,提高社會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應用信息技術,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科技、技術改造、農業發展等專項資金中應當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導和扶持相關領域信息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逐步建立、完善信用體系和網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統,推進電子商務發展,推動企業和個人利用網絡從事商務活動。
  第二十條 鼓勵信息技術專業協會、學會等社會團體和其他具有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服務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有償服務活動。
  第四章 信息資源開發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口基礎信息庫、法人單位基礎信息庫、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基礎信息庫、宏觀經濟數據庫等公共信息資源庫建設,扶持和鼓勵社會力量開發信息資源。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資源開發標準,并加強對信息資源開發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利用信息技術加工、存儲、分析、使用各類業務信息,建立業務信息資源庫及應用系統。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根據資源共享原則和交換制度,及地向本級政務信息交換平臺提供有關信息,并負責該信息的更新。
  第二十四條 下列信息,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該信息發生或者變更后七日內,在政府公眾信息網上發布,供單位和個人無償查詢:(一)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二)國家機關的機構設置、職能和職責;(三)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需要申請人注意的事項、數量、程序、期限、實施主體和結果;(四)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五)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務信息。
  第二十五條 直接轉發其他單位發布過的信息,應當標明信息來源。未經信息所有者許可,不得擅自刪除、修改有關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收集、處理、存儲、傳播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了解相關情況;對不實的信息,有權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五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信息產業發展規劃和政策,引導信息產業發展,并對信息產業重點項目給予扶持。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信息產業發展目錄,并納入全省產業發展目錄。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規范信息產業市場的有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加強對信息產業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企業從事電子信息產品制造、軟件開發,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保障產品和服務質量。有強制性標準的,必須執行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鼓勵采用國際標準。
  第三十條 從事信息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包含淫穢、色情內容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信息;(二)不得制作、發布虛假的信息;(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網絡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從事電子交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定期核驗在電子交易平臺上從事交易活動的經營主體的合法經營憑證和信用程度;(二)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手段,保障電子交易數據的安全、完整與準確;(三)對電子交易平臺上從事交易活動的當事人提供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的信息,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鼓勵信息產業行業協會和有關社會中介組織按照誠信、守法的原則,依法開展信息市場調查、信息交流、咨詢、評估等中介服務活動,并加強行業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并進行相應的安全系統建設。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信息安全系統必須采用依法認證認可的信息安全產品,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社會公共服務單位的信息網絡、信息系統,應當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授權的信息安全測評機構進行安全性測評,測評合格的方可使用。測評機構對測評結果負責。對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條 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確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員,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應急預案,保證本單位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立信息安全協調管理機制,在電子政務、電子商務和公用服務等領域推廣應用電子簽名,規范和加強網絡信任體系建設。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國家安全、通信等部門,建立信息安全情況通報和應急處理協調機制。發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審查進行信息化工程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及時向本級政務信息交換平臺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公眾信息網上發布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規定,制作、發布虛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網絡正常運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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