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注冊的境外無船承運人提單為何還在我國通行
2007-9-5 11:3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法院判例
孰是孰非
A紡織公司與香港的D實業公司簽定了出口全棉織布的合同。合同規定“FOB上海”,成交價26.8萬美元。當年1月,D實業公司傳真要求A紡織公司與B公司的分支機構C運輸公司聯絡貨物報關付運。同時,E物流公司傳真委托C運輸公司安排出運。
之后,A根據合同規定,將涉案貨物交付C運輸公司。后者隨后根據E物流公司的委托向區段承運人訂艙將貨物運至香港。提單載明:托運人B運輸公司,收貨人E物流公司。貨物出運后,C運輸公司指示區段承運人電報放貨給E物流公司。事后,A紡織公司致函C、B兩公司稱,其經C運輸公司出運的紡織品被外商提走8700碼,尚余部分因外商原因要求退運。承兌行某銀行香港分行以客檢證不符為由將結匯單證退回。這樣,A紡織公司雖持有正本提單,卻無法與E物流公司聯系退運,從而導致涉案貨物滅失。另查明,E物流公司在香港未登記。
2003年年底,S海事法院經審理,推定C運輸公司為承運人。A、C間存在事實上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C運輸公司憑E物流公司的指令,出運貨物并電放給物流公司,導致貨物滅失。由于C是B運輸公司的分支機構,故其的民事責任應由B運輸公司承擔。遂判決:1、B運輸公司向A紡織公司賠償貨款損失人民幣221.5萬元及利息;2、對A紡織公司的其他訴請不予支持。
B運輸公司不服上訴。S高院認為:A紡織公司不能證明C運輸公司是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因此,C運輸公司對于E物流公司是否合法存在無法定或合同約定的審查義務。2004年上半年,S高院遂改判駁回A紡織公司的訴求。
這個案例,無疑給我國貨主潑上一盆冷水,好不容易經過多年的努力盼來的《海運條例》的作用又輕易地給該案例沖破滅了。
新手上路路不平
多少年來,中國貨主在出口貨物遇到FOB條款下客戶指定境外無船承運人時,無不擔驚受怕。因為貨主將貨交給境外無船承運人往往就意味著喪失貨權,除非貨款已經通過T/T收到,開來的信用證中沒有任何陷阱條款,也無從證實客戶資信情況確實可靠。
如今的情況又有了新的變化。新《外貿法》生效后,進出口經營權實行登記制,貨代業則根據《行政許可法》亦實行登記制。這些企業新手上陣,當然要爭取發展業務,取得業績,急迫之下難免出現“隱患”:國內貨代不論境外貨代是黑是黃,只要能為自身生財,可以不遺余力給于方便;進出口商缺乏國際貿易經驗,不諳貿易風險,成為國外騙子瞄準的主要對象。若此案例觀點“我國的貨代和無船承運人無須去審查代理的境外貨代資質”成立,那么我們不知又要有多少進出口企業將被套進國際騙子的陷阱。
據了解,規范境外無船承運人的經營行為,維護貨主權益的呼聲在各地貨主中從未停息,原外經貿部曾于2000年發出《關于規避無單放貨風險的通知》,文中第三點:“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為不影響出口,必須嚴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托經我部批準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并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后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這時業界和政府主管部門都已取得共識,就是要加強對貨代提單的管理。
2002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運條例》正式實施,對無船承運人的經營和經營活動進行了規范。不論是國內的,還是國外的無船承運人都得按章申請登記提單和交納保證金(國家間主管部門簽訂有財務保證實現方式協議的可免交)。《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船公司不接受未經登記的無船承運人“提供的貨物或者集裝箱”,第二十七條規定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和船代不得“為其代理簽發提單”。這樣就使非法的境外承運人無經營活動的空間。
盡管這些法律法規條文從理論上圓了貨主的心愿,許給我國的發貨人一個安全出運的環境。可現實情況是,在我國的航運市場上,未經登記的無船承運人仍在順利訂艙出運,簽發自己的提單,是誰給他們提供了方便和活動空間?
不是FOB的錯,那是誰的錯
造成我國無單放貨案件頻頻出現的根本問題是———境外貨代提單的合法性。問題不在于FOB貿易術語本身,FOB下指定貨代是變形做法,按最新術語解釋,FOB下指定貨代應換為FCA條款。提單是物權憑證,背書以后可以轉讓,但是一是貨代提單絕大部分沒有含金量,第二買家也是不會接受這類提單,因此貨代提單僅能作為結匯單據,如果結匯單據與信用證不符,全單退回,這份提單幾乎成為廢紙一張。
無船承運人必須交納保證金人民幣80萬使貨代提單具有一定含金量。雖然這80萬保證金不足以全額彌補貨主損失(如本案例就是被騙二百多萬),但貨主總不至于“錢貨兩空”、“全軍覆沒”。可S高院的這一判例卻給境外無船承運人的非法經營開了口子:“C運輸公司對于E物流公司是否合法存在無法定或合同沒定的審查義務”,由此推斷,我國的貨代和無船承運人無須去審查代理的境外貨代資質,“有奶就是娘”,如此豈不成了境外詐騙份子的庇護所和幫兇?受利益的驅動,過去就曾有過國內貨代與境外貨代勾結坑害我國發貨人的例子。例如,安徽輕工進出口公司貨物被無單放貨,經查境外無船承運人與國內貨代其實是一家,在向交通部舉報后,貨主得到了貨款的補償。
因此,筆者認為,“治頑”還須“治根”,堅持所有境外無船承運人提單未在交通部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國內家貨代和無船承運人不能予接納代理,這就迫使外商無法指定境外貨代,從根本上堵死了騙貨的大門。
當然,對于貨主而言,還是希望凡是有誠信的貨代、無船承運人,不要被蠅頭小利所驅使,干出損害我國托運人的事來。雖然FOB條款下托運人是國外買方,但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托運人”是指的“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因此,即使在FOB條款下,我國發貨人具有實際托運人的性質,其利益應該得到保護。在FOB下的貨代是契約托運人的代理,但不能忽視也是實際托運人(發貨人)的代理。筆者認為,貨代若不對實際托運人負責是錯誤的,如果受國外托運人的委托,引進境外非法貨代,為其開方便之門,代其訂艙、簽發提單或傳遞提單,造成無單放貨,更是代理不當的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