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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代理人應否承擔貨物滅失的賠償

2007-3-14 18:4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案 情
    華東公司(賣方)與香港中寧公司(買方)于5月4日簽訂了一份牛仔布銷售合同,約定價格條件為FOB上海,按信用證要求裝運。5月19日,中寧公司向華東公司傳真告之環亞貨運公司海運部地址、電話、傳真號和聯系人等。華東公司遂將本公司的出口貨物明細表傳真給環亞貨運,后環亞貨運出具進倉單,通知華東公司將上述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送至指定倉庫。華東公司交貨后,環亞貨運以華東公司名義辦理了貨物裝箱、商檢、報關等事宜。
    華東公司確認提單內容后取得了四套泛洋船務公司簽發的上海至吉大港的全程提單。該提單由泛洋船務以提單抬頭承運人的身份簽發。提單加注了簽單人泛洋船務及卸貨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環亞貨運向實際承運人偉航船務公司訂艙后,均向泛洋船務匯報船名、開航日期、提單號等情況。貨物運至香港后,被泛洋船務憑偉航船務公司提單提取。6月15日,環亞貨運收取泛洋船務通過銀行轉賬所支付的一程運費。之后,華東公司曾用泛洋船務提單向銀行議付,開證行以“客檢證會簽”系偽造為由而退單(后經努力,四套提單中的一套結匯成功)。華東公司即要求環亞貨運通知承運人泛洋船務扣貨并將貨物退運回上海,但四套提單下的貨物及泛洋船務均已下落不明。華東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環亞貨運承擔貨物滅失的賠償責任。經查,香港商業登記署沒有中寧公司和泛洋船務的登記資料。
    案例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華東公司與環亞貨運之間不存在委托訂艙的法律關系。從現有證據分析,涉案貨物滅失可能系貿易買方欺詐所致,華東公司不能證明環亞貨運明知或參與欺詐,應自行承擔商業風險。環亞貨運為涉案貨物全面、正確地代辦了報關、報驗、裝船等貨代事宜,其行為與貨物滅失沒有因果關系。故華東公司主張環亞貨運代理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最大的爭議焦點就是:華東公司與環亞貨運之間是否存在委托訂艙的法律關系?
    首先,本案所涉貨物以FOB價格條件成交出口,在貿易合同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租船訂艙是貿易合同買方的義務,華東公司作為賣方沒有義務委托他人訂艙出運貨物。
    其次,貨運代理人的業務包括向承運人訂艙、與貨主和承運人交接貨物、裝箱、報關、報驗、倉儲等等。這些事項屬于雙方自由約定的合同義務,可以由當事人在貨運代理合同中選擇若干作為委托內容,而不是貨代必須全部履行的法定義務,不能根據貨代公司代辦了部分事宜就推斷出其必然代辦包括訂艙在內的全部貨代業務;華東公司與環亞貨運之間沒有貨運代理的書面協議,環亞貨運向實際承運人訂的艙位是從上海至香港的運輸,也不符合華東公司上海至吉大港的所謂訂艙要求。從現有證據分析,環亞貨運的行為僅表明其以華東公司的名義辦理了貨物的裝箱、商檢、報關等事宜并收取了相關費用,兩者之間僅存在這些特定事項方面的貨運代理關系。
    第三,在貨物出運前,買方傳真告知了華東公司裝貨港聯系的承運商是誰,表明買方此時已經選擇了承運人。此外,泛洋船務已向環亞貨運支付一程海運費的事實,也可佐證環亞貨運系買方選擇的承運人泛洋船務的裝貨港代理人。
    綜上所述,從本案事實和證據的角度分析,環亞貨運的法律地位應是承運人泛洋船務的裝貨港代理人,托運人華東公司與環亞貨運之間并不存在委托訂艙的法律關系。華東公司基于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要求環亞貨運承擔代理不當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那么,作為承運人的裝貨港代理人,從侵權賠償的角度看,環亞貨運是否應當承擔貨物滅失的連帶責任?
    首先,環亞貨運的代理行為并不存在過錯。從現有證據分析,涉案提單由泛洋船務制作、簽發給華東公司,而不能證明是由環亞貨運代理泛洋船務完成了這些具體行為;作為泛洋船務的裝貨港代理人,環亞貨運為其代理的僅是貨物從發貨人到承運人泛洋船務之間的交接,其行為符合國際貨代的操作慣例。即使環亞貨運在泛洋船務提單的流轉過程中起到了傳遞信息及運輸單證的作用,其對于傳遞的提單性質并無審查的法定義務,即使事后證明提單存在問題,也不能必然得出轉交提單的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項違法仍進行代理活動”的結論,更不能據此認定環亞貨運知道或參與了欺詐。
    其次,環亞貨運為泛洋船務進行的代理行為與華東公司貨物滅失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FOB條件的貿易合同通常由買方負責訂艙運輸,本案中買方傳真向華東公司告知承運商的行為表明其已經對承運人作出選擇,而華東公司在確認、取得提單并交貨時未提異議,該行為是對承運人依據提單占有運輸貨物的認可。可見,華東公司收款未成、貨物失控,是其接受FOB合同、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及承運人的提單所造成的風險結果,與環亞貨運的代理行為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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