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立信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當事人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稱常州人保)訴稱:1999年7月,被告接受常州市對外貿易公司(下稱常州外貿)委托,將一批貨物運往國外,并出具了清潔提單。該批貨物由原告承保海運一切險。貨到目的港后,經檢驗發(fā)現受到污染。原告依據保險單向收貨人賠付了貨物損失和檢驗費,取得了權益轉讓書,并向被告求償,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失29453.68美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立信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辯稱:本案承運人為WPC公司,立信公司僅是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涉案貨物已于1999年9月10日交給收貨人,但到11月15日才進行檢驗,時間長達兩個多月,被告不承認該檢驗報告的結論,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向法院提交了提單、保險單、發(fā)票、裝箱單、檢驗報告等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
1999年7月9日,常州外貿向常州人保投保一批出口貨物的海運一切險。常州人保接受投保,并開具了金額為77770美元的保單。1999年7月13日,立信公司為該批貨物出具了一份提單,抬頭為WORLD PACIFIC CONTAINER LINE LTD, (以下簡稱“WPC公司”)。立信公司在簽單時,注明“AS AGENT FOR THE WPC CONSOLIDATORS INC”。貨物于1999年8月8日到達國外目的港,9月10日送交收貨人。收貨人發(fā)現貨物污損,即與WPC公司聯系,并于11月15日申請檢驗。檢驗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出具檢驗報告,認定基于發(fā)票價值的總損失金額為25373.30美元。常州人保以上述金額的110%及有關事故調查費共計29453.68美元作為索賠數額,要求立信公司予以賠付。
「一審法院判決主文」
駁回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對被告立信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二審訴辯主張」
常州人保上訴稱:立信公司在中國境內僅設有辦事處,依法不具有經營權,故無權簽發(fā)國際集裝箱海運提單;涉案提單未經我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登記,不能在中國境內用于從事國際集裝箱海運業(yè)務;一審法院未能查明本案承運人,立信公司應當承擔涉案貨損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其訴請。
被上訴人立信公司辯稱,涉案承運人已實際交付貨物。貨物損壞與被上訴人在中國境內是否有權簽發(fā)提單,以及提單是否經登記無關。被上訴人在提單中已明示其系簽單代理人,而且上訴人接受提單后也沒有提出異議。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主文」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述」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代位求償糾紛。貨物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保險合同作出賠付,并取得權益轉讓書后,可以依法向責任方進行代位求償。本案原告從被保險人處取得了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對承運人的代位求償權,然而,在其據以起訴的提單上,已明確載明承運人是WPC公司,立信公 司僅是WPC公司的簽單代理人,故立信公司不應承擔承運人的義務。本案運輸合同已實際履行,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了貨物。應向承運人即WPC公司追索貨物損失。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承運人,其向被告提出索賠,要求立信公司承擔承運人的義務,于法無據。此外,原告提出立信公司在中國境內僅設有辦事處,不具有簽發(fā)海運提單的資格,以及涉案提單未經有關主管部門登記等理由與涉案貨損無必然因果關系,故其要求立信公司承擔貨損責任的依據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