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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接觸碰撞認定和處理與碰撞適用同樣的原則

2007-3-12 11:3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案情

  1997年6月3日,A保險公司承保的B輪(C公司所有)在某港主航道出港時與一進港外輪D輪相遇,后者為躲避B輪不慎擱淺,但兩輪未發生實際接觸。1997年6月19日,D輪船東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扣押了B輪并提起訴訟,要求B輪船東賠償相關損失。B輪船東以B輪對D輪的間接碰撞責任在本案船舶保險條款的責任范圍內為由,要求A保險公司提供316萬美元的擔保,A公司則以該事故不在責任范圍內為由拒絕擔保。B輪的保賠協會對外出具了擔保。

  2002年3月,B輪船東在新加坡高院與D輪船東達成和解,一次性賠付對方35萬美元和17.8萬新加坡元。隨后,B船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賠付406萬元及利息和相關法律費用。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賠付B輪船東34.75萬美元以及相關利息。A公司不服,上訴至高院。對方也提起上訴,要求高院增加賠償其在新加坡支出的相關律師費及咨詢費17.8萬新加坡元。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關于A公司賠付B輪船東34.75萬美元以及相關利息的判決,并判決A公司同時賠付B輪船東律師費用14.4萬新加坡元或66.6萬元及相關利息。

  分析

  理論界對“間接碰撞”責任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條款所指的碰撞僅限于船舶之間發生實際接觸的直接碰撞。《海商法》第165條規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碰撞的構成要件之一就是實際接觸;在倫敦保險市場,根據英國法院的判例,保險人所承保的船舶碰撞責任僅限于因船舶之間實際接觸所引起的責任。間接碰撞責任的賠償通常由船東保賠協會承擔。將船舶保險條款所指碰撞限定為直接碰撞符合國際商業保險慣例。這種理解與我國保險界的一貫做法相吻合。

  另一種觀點認為,船舶間無接觸碰撞也應包括在條款所指碰撞的范圍內。《海商法》第170條規定,無接觸碰撞也適用第八章“船舶碰撞”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中規定,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兩艘或者兩艘以上的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沒有直接接觸,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

  實際上,《海商法》第170條對無接觸碰撞單獨規定,正說明無接觸碰撞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船舶碰撞,僅僅是在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處理方面與通常意義上的碰撞適用同樣的原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對船舶碰撞的定義同樣也僅僅適用于該規定。無接觸碰撞并不能當然的成為船舶保險條款所指碰撞的一部分。

  啟示

  本案二審判決對保險人非常不利。為維護保險人的正當權益,減少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爭議,保險人日后承保遠洋船舶保險時可以在合同中特別約定:“本條款第一條所指碰撞是指實際接觸的碰撞。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其他財產遭受損失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賠償責任,不屬于本保險碰撞責任的賠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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