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利用陸地、水上、空中運輸工具起運或者轉運的貨物,除軍用物資外,不論路程遠近,均應積極參加貨物運輸保險。
第三條 凡合法經營保險業務的財產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均可辦理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在辦理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中,應當遵守合同,講求信譽,努力提高服務質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交通、鐵路、民航運輸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支持保險公司開辦和發展貨物運輸保險業務,為保險公司及其代辦單位的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條 保險公司委托運輸單位代辦貨物運輸保險業務,應當簽訂委托合同。代辦單位應認真做好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保險公司應向代辦單位提供業務單證,按規定支付手續費,搞好代辦人員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為方便投保,保險公司應采取多種方式為投保方辦理保險手續:投保方可以憑貨運單到保險公司直接辦理手續;也可以在受保險公司委托的運輸單位辦理手續;還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預約協議,由保險公司根據協議按時上門辦理手續。
第七條 貨物運輸保險手續,不論采取何種方式辦理,當事人雙方均應簽訂書面合同。
第八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一經簽訂,當事人雙方均不得隨意在保險有效期內終止。當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時,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終止合同。保險方提出終止合同的,應將按日計算的未到期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投保方提出終止合同的,保險方應退還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險費,但可以根據國家保險管理機關規定的短期費率表,收取自保險生效日起至合同終止日止的保險費。保險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運輸貨物必須按照國務院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應當根據保證貨物運輸安全的原則,按貨物性質和承載工具的要求包裝。
第十條 投保方、承運方應認真履行合同規定的職責,做好運輸貨物的防災防損工作,以保證貨物安全、準時運達目的地。因未盡職責而造成的事故損失,按照合同的規定處理;合同沒有規定的,應當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運用形式,開展貨物運輸保險業務及安全運輸宣傳,并配合承運單位抓好貨物安全運輸的基礎工作,以減少事故損失。
第十二條 貨物運輸保險險別、保險責任、除外責任、保險金額的確定,以及交納保險費的標準、賠償標準、辦理貨物運輸保險的程序等,均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保險的大宗農副產品、允許政策性虧損的商品以及人民群眾日常生活必需品,保險公司應在保費費率、服務形式等方面給予優惠。運輸、裝卸、倉儲等單位亦應優先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已在起運地投保的聯運貨物,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重復保險。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運用滯運貨物等手段,強迫在起運地已經投保的中轉貨物重復投保。違反上述規定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
第十五條 投保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投保方有責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擴大損失,并將事故發生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方。因投保方不采取措施而擴大的損失,投保方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出事地點的保險公司應配合運輸、公安、港監等部門認真做好事故代查勘、代理賠工作。賠償金額在二千元以下的保險事故,由出事地點的保險公司代理賠償;賠償金額超過二千元的保險事故,出事地點的保險公司在及時完成代查勘工作后,應將損失情況迅速通知承保該貨物的保險公司,幫助投保方盡快獲得賠償金額。
保險方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十天內付清賠償金額(賠償金額超過二千元的保險事故,保險方自收到代查勘的保險公司發出賠償通知之日起計算時間)。如不及時賠付,則自第十一天起,除如數償付款外,另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短期貸款的利率支付賠款的違約金。
第十七條 保險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投保方應當向第三者要求賠償。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賠償要求,保險方可以按照保險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主必須將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方,并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第十八條 貨物運輸保險當事人各方發生爭議的,應及時協商解決。屬合同糾紛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省內有關貨物運輸保險的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廢止有關行政規章的決定》中與本文相關的內容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發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行政規章:
……
二、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
《湖北省貨物運輸保險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合法經營保險業務的財產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均可辦理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刪去第二十條,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