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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款損失金額究竟怎么定?

2007-12-8 0:2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案情 

  2002年10月16日,JH公司與JX服裝進出口公司簽訂售貨確認書一份,約定由JH公司向該公司購買男式棉襯衫102,000件,單價為0.6美元,總價值為61,200美元,雙方實際履行的數量為100,080件,總價值為60,048美元。2001年11月12日,ZH集裝箱運輸公司為JH公司承運前述貨物,并由其簽單代理人向JH公司簽發了全套正本海運提單。該提單記載,裝船港為赤灣港、卸貨港為TEMA港、貨物名稱為MEN’ST/CT-SHIRTS、數量為一個1x40英尺集裝箱、內裝有695個紙箱、裝船日期為2001年11月12日。上述貨物運至目的港后,ZH集裝箱運輸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海運提單的情況下,即交貨于收貨人,以致JH公司未能收回貨款。上述1x40英尺集裝箱、內裝有695個紙箱的男式棉襯衫裝船時的貨物實際價值為60,048美元。由于ZH集裝箱運輸公司的無單放貨行為,致使JH公司喪失了該提單項下的物權并由此導致財產損失,故JH公司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請求判令ZH集裝箱運輸公司賠償貨款損失70,056美元及銀行貸款利息。 

  JX服裝進出口公司辯稱,即使存在無單放貨行為,JH公司所主張的賠償金額也沒有依據。JH公司提供的銷售合同和商業帳單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貨物價值的依據。涉案貨物的價值應以JX服裝進出口公司售與JH公司的貨物價格計算。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據已查明的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已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依法應承擔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關于貨物的實際價值,雖然原告認為應以其與收貨人之間的銷售合同約定的70,056美元為依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且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被告的賠償額應以涉案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為限。現原告提供的證據只可證明貨物裝船時的價值為60,048美元,卻未提供有關保險費和運費的證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為60,048美元。因原告與案外人JX服裝進出口公司之間系國際貿易,并不必然要求出具被告在質證中所稱的“發票”,原告出具的現有發票亦符合國際貿易慣例,故對被告相關辯解不予采納。綜上,法院判決被告JX服裝進出口公司賠償原告JH公司經濟損失60,048美元及相關利息損失。 

  評析 

  在無單放貨案件的審理中,一旦確認承運人存在未憑正本提單放行貨物的事實,那么承運人就要承擔向提單合法持有人的賠償責任。一般而言賠償貨款、利息(含貸款利息)、銀行貸款逾期罰息、出口退稅、地方出口創匯獎勵、律師代理費和其他費用等損失,而其中的貨款損失是所有損失構成中的最主要部分,而由于國際貿易中對于貨款具體金額始終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出口價格、進口價格、各類關稅、保險等費用的變化直接影響關于貨款具體金額的確定,所以如何確定具體的貨款損失金額亦是類似案件的審理要點。 

  依據我國《海商法》第55條規定,貨物的實際價值或修復費用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計算貨損賠償額的基礎。其中保險費及運費按照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實踐中對于貨物價值的計算不會構成什么障礙。但何為貨物裝船時的價值,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成本價格應當成為計算貨物實際價值的基礎 

  按照不同的標準,價格可區分為成本價格、市場價格,后者又包括批發價和零售價等等。在各種價格中,必須找到一種與商品價值最為貼近的價格,以作為計算貨物價值的依據。由于國際市場價格的不穩定性,以及有時極大地偏離價值軸心的不平衡性,將市場價格作為計算貨物實際價值的依據是不盡合理的。應該以比較穩定、可靠,真實地反映了凝結于商品中的人的勞動,以其作貨物的實際價值的成本價格作為貨物進入流通領域前的實際價值。當然,主張貨損賠償的貨主負有對貨物成本價格的重要舉證責任。 

  本案中,原告作為國際貿易中的中間商,其從案外人JX服裝進出口公司實際購買男式棉襯衫100,080件,總價值為60,048美元。此后,又轉賣給涉案的收貨人,轉賣合同約定的貨物價格為70,056美元。從中明顯可以看出,作為中間商的原告,其所付出的成本價格就是60,048美元,這樣才能在轉賣后獲得差價利潤。所以原告認為應以其與收貨人之間的銷售合同約定的70,056美元為承運人的賠償依據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遵循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對法律另有規定的貨損賠償標準應當優先適用 

  我國《合同法》確立的貨損賠償原則是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主,并輔以其他各種方式的多元化標準。《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從本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合同法》突破了《海商法》第55條規定中貨損賠償的唯一性標準,采取了多元化的標準。當然依據其中的關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補缺規則”的原則來確定無單放貨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完全可以,因為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因依據各方當事人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通過合約對貨損賠償的內容協商一致,該合同自然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但是,《合同法》采用了“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的表述,較《海商法》第55條“貨物實際價值”的規定而言屬于一般的法律規定,而不是屬于《海商法》的特殊規定。《合同法》與《海商法》之間本身就是一般法與特殊法的關系,《海商法》有規定的,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海商法》無規定的或其規定的未盡事項,才能適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則》等一般法。所以,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的貨損賠償就應根據《海商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具體數額,只有在貨物的實際價值、修復費用等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合同法》及《民法通則》規定的貨損賠償標準才應適用。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損害賠償糾紛,承托雙方對于貨款賠償金額事先和事后又都沒有達成協商一致的結果,亦不能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補缺規則”的原則來加以確認。所以當然應該首先適用《海商法》關于貨物損失賠償的計算依據。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被告的賠償額應以涉案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為限。現原告提供的證據只可證明貨物裝船時的價值為60,048美元,卻未提供有關保險費和運費的證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也就為60,048美元,而非原告訴請的貨物銷售價格70,05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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