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貿易條件下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具有交貨付運主體與海上貨運合同訂約主體的分離性、海上貨運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各關系方權利義務的沖突性等特點。FOB條件下貿易合同的賣方或交貨人不一定構成海上貨運合同的交貨托運人。一般而言,賣方欲取得交貨托運人的法律地位,須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而不是第三方,以及通過要求承運人對其簽發提單等行為,來獲得海上貨運法律關系項下的權利。
〖案情〗
原告:
上海弘永服裝發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中輕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徐家偉
被告:上海亞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2001年9月18日,原告上海弘永服裝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永公司)與被告上海亞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輪公司)、美國MIKADO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MIKADO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弘永公司向MIKADO公司出口服裝,FOB上海交貨價, MIKADO公司負責辦理貨物運輸,由MIKADO公司委托亞輪公司運輸貨物等。被告徐家偉代表亞輪公司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字,并蓋有亞輪公司的業務章。10月31日,亞輪公司與徐家偉解除勞動合同關系。2002年1月、2月,弘永公司按徐家偉的通知要求將貨物送至上海興豪國際集裝箱修理儲運有限公司的倉庫。
2002年1月12日,MIKADO公司向被告上海中輕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輕公司)及徐家偉出具“訂艙委托”書,內容為因弘永公司的貨物出口至美國,委托中輕公司辦理訂艙手續,具體品名件數與弘永公司聯系,提單電放至MIKADO公司的目的港收貨代理TRANS-ORIENT EXPRESS.LLC。中輕公司就上述貨物向海關申報出口并安排出運,報關單上載明發貨單位為弘永公司,結匯方式為電匯。涉案兩份海洋提單記載,貨物由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運至美國,托運人為中輕公司,通知方及收貨人為TRANS-ORIENT EXPRESS.LLC,提單上蓋有同意電放的章。3月中輕公司開具貨代發票,向弘永公司收取有關費用未果。貨物已運至美國。MIKADO公司提取貨物后,未向弘永公司支付貨款。7月9日,MIKADO公司告知弘永公司,因貨物有質量問題,其不接受該貨物并取消整個訂單。
另,2001年8月24日,弘永公司與MIKADO公司簽訂協議,內容為依據雙方的出口服裝合同,MIKADO公司負責貨物運輸及承擔有關費用和風險責任,因此向弘永公司借款人民幣20萬元。
弘永公司為此提起本案訴訟,認為中輕公司、徐家偉、亞輪公司作為共同承運人未簽發提單,違反承運人的強制性義務,造成其款貨兩空,故請求法院判令中輕公司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弘永公司與亞輪公司、MIKADO公司之間簽訂的貨物運輸協議僅為一份意向書,并未實際履行,亞輪公司也沒有收到弘永公司的貨物;沒有證據證明徐家偉與弘永公司訂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徐家偉的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中輕公司是買方MIKADO公司的貨運代理人,無證據證明弘永公司與中輕公司簽訂了海上貨運合同。涉案貿易合同的結匯方式為電匯,提單的取得不是弘永公司收取貨款的必要條件。弘永公司未收到貨款是由于貨物的質量等問題,屬于貿易合同糾紛,與中輕公司等無關。據此,一審判決對弘永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弘永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弘永公司與中輕公司、徐家偉、亞輪公司之間均未形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且弘永公司并不是貨物托運人,無權依據海上貨運合同主張權利。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弘永公司是否有權要求中輕公司、徐家偉、亞輪公司簽發提單,以及是否有權要求中輕公司等承擔未簽發提單所致的損害賠償責任。對此,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弘永公司與中輕公司、徐家偉、亞輪公司之間均未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故無權依據海上貨運合同向中輕公司等主張權利;弘永公司是貿易合同的賣方,買方MIKADO公司是海上貨運合同的(合同)托運人,中輕公司是MIKADO公司的貨運代理人,而徐家偉不是貿易合同及海上貨運合同的當事人。根據案件事實,上述結論比較容易理解。但二審法院還認為,弘永公司雖是貿易合同的賣方或交貨人,卻并不是海上貨運合同中的托運人。鑒于貿易合同交貨人與海上貨運合同交貨托運人之間有較為復雜的關系,以下試對此法律問題作一辨析。
一、FOB貿易條件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的特點
本案屬于FOB貿易條件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產生的爭議。FOB條件下的海上貨運合同法律關系具有三個主要特點:
1、交貨付運的主體和訂立海上貨運合同的主體的分離性。F組貿易條件(FCA、FAS、FOB)與C組貿易條件(CFR、CIF、CPT、CIP)之間的一個重要區別就是F組貿易條件下海上貨運合同的訂立、運輸費用的支付等運輸環節的事宜都由買方負責,即由買方支付費用租船或訂艙,然后通知賣方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船舶。因而,這時提單上記載的托運人往往顯示為貨物買方。
2、海上貨運合同法律關系的復雜性。既存在基于委托、訂艙等立約行為產生的海上貨運法律關系,也存在基于實際的交貨付運行為產生的“擬制”海上貨運法律關系。從海上貨運關系的主體來看,即形成一個承運人、兩個托運人的局面。一般將前一托運人稱為合同托運人或締約托運人,將后一托運人稱為實際托運人或交貨托運人。對此,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運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從海商法的規定來看,交貨托運人雖為“法律擬制”的托運人,但法律地位及權義與締約托運人相當。
3、各關系方權利義務的重疊性及沖突性。海商法規定了締約托運人與交貨托運人并列存在的情形,但未對兩種托運人的權義加以區分,使二者的權義在特定情況下將產生一定的重疊和沖突。所以,對于兩個托運人并存時(比如在FOB貿易條件下),哪一個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享有貨物的控制權、有無單放貨索賠權等問題,歷來聚訟紛紜,需要審判實踐的分析、平衡和處理。
二、FOB條件下貿易合同交貨方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交貨托運人的聯系與區別
基于上述特點,我們認為:1、FOB貿易合同法律關系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之間存在密切的聯系。FOB貿易合同關系下的賣方或交貨人往往是海上貨運合同關系下的交貨托運人。FOB貿易合同關系下的買方往往是海上貨運合同關系下的締約托運人,即作為貿易合同的買方,又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運合同,取得海上貨運合同上的法律地位。所以,FOB貿易合同法律關系是審理海上貨運合同糾紛時經常涉及到的相關事實。
2、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對FOB貿易合同法律關系與海上貨運合同法律關系又必須嚴格加以區分。雖然貿易合同的賣方或交貨人通常構成海上貨運合同的交貨托運人,甚至締約托運人(指非典型的FOB條件下的情況),但仍不宜將貿易合同賣方與交貨托運人二者簡單地等同起來,不宜簡單地認為凡貿易合同的賣方或交貨人即為海上貨運合同的交貨托運人。單純的FOB貿易合同關系中的賣方不一定享有及負擔海上貨運合同關系中的權義。同樣,為履行貿易合同而從事的“交貨”,也不一定構成海上貨運合同中的“托運”行為。
3、如上所述,貿易合同下的交貨行為與海上貨運合同下的托運行為之間,以及貿易合同的交貨方與海上貨運合同的交貨托運人之間常常難以區分。對此,應依據海商法的規定和貿易航運慣例,對當事人的行為特征及提單的記載等案件事實進行綜合考察,從而對FOB貿易條件下海上貨運法律關系及其主體作正確的識別辨析。
一般來說,認定貿易合同交貨人是否同時構成海上貨運合同交貨托運人,可以考慮:(1)貿易合同賣方須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而不是承運人之外的第三人,該賣方才能成為交貨托運人。如賣方將貨物交給自己的代理人或買方的代理人,賣方須有通過該代理人為己方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意思。該意思通常須有外在表示或外在行為加以印證,如要求代理人為自己從承運人處取得提單等。(2)貿易合同賣方交貨后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通常是該賣方成為交貨托運人的表征。單純的交貨行為系賣方履行自己在FOB貿易合同下義務的行為,雖在貿易合同中具有法律意義,但在海上貨運合同中不一定具有法律意義,可能僅為一個無法律意義的單純事實。也就是說,賣方實際交貨給承運人的行為,從海上貨運法律關系來說,也可以認定為實際上仍是買方(海上貨運合同的締約托運人)向承運人履行合同的托運行為,而賣方只是買方履行海上貨運合同的履約輔助人,賣方自己并不享有海上貨運合同項下的權義。只有賣方交付貨物以后要求承運人將己方作為托運人記載在提單上,或者要求承運人向己方交付提單,從而使得承運人與己方之間形成提單法律關系,并使自己能夠通過持有提單享有對貨物的控制權。這時,交貨行為既是賣方履行貿易合同的行為,同時又是以承運人為相對人的海上貨運法律關系下的行為。(3)應予注意的是,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既是托運人的權利,又是認定交貨托運人身份的典型行為之一。這是因為交貨托運人并不是訂立海上貨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其在海上貨運關系中法定的地位和權義(作為“法律擬制”的海上貨運關系的一方),特別是對貨物的控制權,主要來源于對提單的持有,即通過持有提單實現對貨物的控制、占有、轉讓等一系列權利。賣方將貨物交給承運人之后而未取得提單,將無法對貨物實行法律上的、有效的控制,也就難以認定其在海上貨運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三、弘永公司雖是貿易合同交貨人,但不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交貨托運人
依據法律規定及弘永公司交貨行為的性質,可以認定弘永公司不屬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交貨托運人。海商法之所以規定交貨托運人,目的就是為了保護FOB貿易條件下境內賣方(出口方)的權益。通過在法律上擬制一種海上貨運法律關系,交貨托運人被賦予與締約托運人相同的權利。如上所述,交貨托運人的主要權利之一就是依據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承運人在接收貨物后對其簽發提單,以及通過持有提單保留對貨物的支配權。所以,提單的簽發和持有對于認定交貨托運人的身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而本案中,提單在交貨過程中既未出現,又未顯示其重要性,故弘永公司的交貨行為只能認定為貿易合同中的實際交貨,在海上貨運法律關系中不具有重要意義。具體來說,第一,貨物的交付不是以同時取得承運人簽發的提單等物權憑證的方式來進行的;第二,貿易合同項下的結匯方式是電匯,提單的取得不是交付貨物、收取貨款的必要條件,提單的持有與弘永公司的損失之間沒有重要聯系;第三,也沒有證據證明在中輕公司辦理貨物運輸的過程中,弘永公司提出過簽發提單的要求;第四,貨物是交給了買方委托的貨運代理人中輕公司,而不是交給了承運人。因此,弘永公司的交貨行為只是履行貿易合同的行為,尚不構成海上貨運中與取得單證或“單證買賣”相對應的“托運行為”,加之弘永公司又未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取得對承運人及貨物的權利,所以不能認為弘永公司取得了海商法規定的交貨托運人的地位。而且,FOB貿易條件下的訂艙、托運等運輸環節都是由買方負責辦理的,在上述情況下,即使賣方是直接將貨物交給了實際承運貨物的人,這時該承運人的身份和海上貨運法律關系都只是相對于買方而言。對賣方來講,該承運人仍是以買方的收貨代理人的身份出現,與中輕公司處于同一法律地位,并不影響賣方的身份認定以及權利義務的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