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招標投標過程中的不可抗力影響是客觀存在的,筆者雖然參加招投標工作不過幾年時間,但已經碰到過好幾起發生不可抗力的例子。例如有一大型水利工程,在一期工程施工過程中,二期工程的某一標段又開始招標,一期工程中的某一承包商也參加了投標。但就在評標過程中,突然發生了超設計標準的洪水,該承包商的很多施工設備被沖洗一空,無奈之下該承包商只好申請撤回投標。又譬如,在一次印刷項目招標過程中,有一家崇明島的印刷廠到上海市區來投標時,正巧遇上刮臺風,輪渡停航,因而未能在截止時間之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指定地點。在上述第一個例子中,法律關于不可抗力的免責規定毫無疑問是可以適用的,即投標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107條的規定,向招標人申請撤回投標而投標保證金不會被沒收(免除侵權責任)。第二個例子的情況則比較復雜。因為投標人投標延誤損害的是其自身的權益,所以無法直接援引法律的免責規定。但是,招標投標法規定遲到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拒收,這是因為在正常情況下,遲延投標是投標人自己的過錯,由此而產生的不利后果當然應該由投標人自己承擔。可是在因不可抗力而造成投標延誤的情況下,投標人主觀上并沒有過錯,如果也一定要他承擔遲延投標的不利后果,這似乎有悖于我國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對于這種情況的處理,我國《民法通則》第139條的規定似可借鑒,"在訴訟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另外,從國際上通行的關于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的幾種主要規則來看,對于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投標延誤,投標人均不承擔責任。例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的《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范法》規定,"如果一個或多個供應商或承包商因其無法控制的任何情況而無法在截止日期前提交標書,采購實體完全可自行決定在投標截止日期之前展延該截止日期";亞行的《貸款采購準則》規定,"若延誤交標非投標商之過,而且延遲投標不會影響到其它有關的投標商,可經商亞行后再對該投標予以考慮";WTO的《政府采購協議》規定,"如完全是因采購實體處理不當而造成投標逾期,則供應商不應受罰,如采購實體的有關程序有規定,也可以在其它例外情況下考慮這些投標"。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招標投標中的不可抗力影響,特別是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投標延誤這一情況,我們應該參照我國法律關于不可抗力的有關規定的原則精神以及國際通行的招投標規則中的相關規定。對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投標延誤,投標人可不承擔相應的責任,招標人可以酌情決定適當延長投標截止日期,或者接受投標人以傳真等方式提交的投標文件。這樣,對于投標人來說既不失公平,對招標人來說,又可以避免潛在的有重要競爭力的投標被拒絕,可謂是兩全其美。當然,在承認不可抗力影響的同時,我們還要注意防止不可抗力被濫用。在招投標實踐中對不可抗力因素的認定,一定要以法律規定為準,而且不可抗力因素和投標延誤之間必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以防借不可抗力之名而行串通投標之實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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